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被 告 黃振添訴訟代理人 謝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編號449所示坵塊(下稱449坵塊)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449之1所示坵塊(下稱449之1坵塊)分歸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並約定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他方(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如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爰先位依系爭分割契約關係,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興巷5之1號、5之2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分割契約僅屬預約,兩造約定須待土地複丈確認分割不影響本件建物,始另行簽訂分割系爭土地本約。如認系爭分割契約為本約,則系爭分割契約附有「須分割方案不影響本件建物」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分割方案將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原告取得,前述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分割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分割契約已成立且生效,被告對於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坵塊位置認識有錯誤,誤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影響本件建物始簽訂系爭分割契約,其締約意思表示有內容、標的物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一)兩造為兄弟,共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9頁)。
(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興巷5之1號、5之2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本件建物,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7頁、第191頁)。
(三)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下:449坵塊分歸被告取得,449之1坵塊分歸原告取得,並約定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他方(即系爭分割契約)。
(四)兩造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江崇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江崇銘於110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49、449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8日至現場複丈,作成110年11月10日110年員土測字第1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分割契約性質上為預約或本約?
(二)系爭分割契約是否附有「須分割方案不影響本件建物」之停止條件?(三)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分割契約性質上為本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請求履行預定本約內容。當事人間成立契約究為預約或本約,應視其內容而定,倘契約內容可得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屬本約。
2.經查,兩造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內容明確約定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分割乙事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為2筆土地,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代書費則由原告負擔,如有違約應給付他方10萬元,並由兩造在契約書及分割圖說受分配位置上簽名,此外無其他約定內容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自堪認定。兩造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除就土地分割方式有所約定,並已約明稅捐費用負擔方式及違約金,內容已可得履行,契約內又無日後再另訂本約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屬本約。被告抗辯系爭分割系約性質上為預約乙節,洵屬無稽。
(二)系爭分割契約未附有「須分割方案不影響本件建物」之停止條件: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其內容並無須分割方案不影響本件建物始生效之約定乙情,已如前述。對照證人江崇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兩造擬定分割方案時,均未提及地上建物;兩造簽約時,亦未約定須待複丈確認分割不影響地上建物始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乙節,亦非可信。
(三)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因對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坵塊位置認識有錯誤,誤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影響本件建物,其締約意思表示錯誤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系爭分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坐落在東南側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4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圖列印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41頁)。參以證人江崇銘證稱:兩造約定分割方案前,主要係確認系爭土地北側溝渠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嗣經鑑界確認該溝渠未占用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界樁,被告有確認現場界址,後來兩造至其事務所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簽約時原告表示其工廠在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要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被告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界址所在,自應知悉本件建物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自難認其有何誤認分配坵塊位置之可能。縱其確有誤認情形,亦應屬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系爭分割契約性質上為本約,且未附停止條件,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分割方案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另本件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黃振添 484/1222 449 133.82 1/1 2 黃棟樑 738/1222 449-1 204.0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