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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許睿修

許趙德絨許世俊許姵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睿修、許世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止,被告許睿修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559,663元及其利息;計至111年5月27日止,被告許世俊欠款尚餘259,924元及其利息;均未為清償。

二、經調閱被告許睿修、許世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許忠枰(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證二)以及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許睿修、許世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許睿修、許世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趙德絨合意,僅由許趙德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許睿修、許世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許睿修、許世俊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趙德絨。

三、訴外人許忠枰即被繼承人逝世後,被告許睿修、許世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睿修、許世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許趙德絨,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許睿修、許趙德絨、許世俊、許姵君就被繼承人許忠

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趙德絨應將被繼承人許忠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鹿登資字第16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雖被告許睿修放棄繼承遺產確屬無償行為,惟原告稱債權亦因之受損一事,僅以許睿修未取得任何遺產為憑,依法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㈠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即不得以形式上債務人均未取得遺產或取得者不符其應繼分為充分之證據」,此有鈞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61號、110年度彰簡字第219號、110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僅以被告許睿修全未取得系爭遺產為由,主張許睿修

對於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依前開實務見解,不得認原告已積極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之事實存在。簡言之,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於本件有撤銷訴權。

二、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係為補償許趙德絨長期負擔照顧被繼承人許忠枰生活之責任、感謝其對家庭之貢獻,並含有其餘被告履行對許趙德絨扶養照顧義務之性質,應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

㈠被繼承人許忠枰與被告許趙德絨結縭四十餘年,自婚後由

許忠枰負擔家計開銷、由許趙德絨負責家務,夫妻二人互相扶持、胼手胝足辛苦經營家庭、養育三名子女成長。於子女成年後,夫妻二人決定購買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不動產居住(被證1)。許忠枰亦感念許趙德絨自年輕時即與伊共同打拼,為伊照顧好家庭、子女及扶養長輩,甚為辛勞,故許忠枰生前即已交代子女,於伊身後應將所有遺產由許趙德絨繼承,且子女應侍奉母親許趙德絨安度晚年。㈡被告許世俊、許睿修與許姵君(下稱許世俊等三人)亦感

謝母親許趙德絨對渠等之撫養與對家庭之辛苦付出,且許世俊等3人成年後均在外工作,無暇照顧父母,而父親許忠枰晚年時,均由母親許趙德絨不辭辛勞的照顧生活起居,渠等對此皆感念在心;同時許世俊等三人亦考量我國社會民情,認為於父親過世後,如由母親繼承所有遺產,可避免產生子女爭產之負面觀感,亦使許趙德絨能安心繼續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不動產,而無後顧之憂。

㈢被告等四人基於上述考量,協議由許趙德絨繼承許忠枰所

遺遺產全部,除本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外,實係寓有補償許趙德絨長期負擔許忠枰之生活照顧責任及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且使許世俊等三人達奉養許趙德絨及供其安心居住終老之目的,亦含有許世俊等三人履行對許趙德絨扶養照顧義務之性質,故應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

三、被告等四人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被繼承人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然原告對此一繼承協議如何侵害伊對許睿修之債權,不僅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四人之繼承協議亦無害於原告對於許睿修債權之虞,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被繼承人許忠枰所遺遺產

全部,係為消滅渠等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許睿修之不利益,即非有害於原告之法律行為;況原告與許睿修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評估許睿修個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並以此為其信賴基礎,則原告既未就許忠枰之資力併予評估,其對於許睿修繼承許忠枰遺產之期待,即無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係於91年10月14日與許睿修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證1),而許忠枰乃於110年1月8日逝世(原證6),可證原告與許睿修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應僅就許睿修個人資力及償債能力進行徵信程序,且係以此為信賴基礎而貸與金錢,並未評估許忠枰之資力,故原告自不得以許睿修未取得許忠枰遺產,而遽謂有害於其債權。

⒉既原告係以許睿修個人資力及債信為基礎而貸與金錢,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許睿修嗣後得否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他人之遺產,本屬未定之數,原告於徵信時亦不可能將其納入評估範圍,故原告於本件對於債務人許睿修之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之期待,顯無保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許睿修放棄繼承許忠枰之遺產,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自屬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固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惟原告並未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有欠缺正當事由,而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債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反之,觀諸被告等四人就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考量因素,係基於許忠枰意願及人倫常理,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無害於原告對許睿修債權之虞:

⒈原告僅因許睿修形式上未按其應繼分取得遺產,遽謂本

件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對於許睿修之債權云云,不得認原告已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申言之,原告迄今仍未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不具有實務見解所例示之正當事由,為積極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有害於伊對於許睿修之債權云云,即屬無稽。

⒉被告等四人除係考量許忠枰生前意願外,亦考量許趙德

絨長期為許世俊等3人負擔照顧許忠枰生活起居之責任、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及履行許世俊等三人對其扶養照護之義務等非財產上因素,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無害及原告對許睿修債權之虞,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法顯非可採。

⒊被告等四人確實係基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及許趙德絨長

期為許世俊等三人負擔照顧許忠枰生活起居之責任、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履行許世俊等3人對其扶養照護之義務等因素,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此由許世俊與許姵君亦一併放棄繼承許忠枰遺產,即足以為證。換言之,被告等四人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詐害原告對於許睿修之債權為目的。

四、既原告對被告許睿修進行徵信時,未就被繼承人許忠枰之資力併予評估,則其對於許睿修之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之期待,於法律上自無保護之必要;況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被告許趙德絨取得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乃基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子女感謝許趙德絨對家庭之貢獻及扶養義務之履行等人倫常理,衡諸被告等四人為本件分割協議所考量之因素,自屬有正當事由,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而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又原告復未證明本件分割協議如何有害及其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撤銷訴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既非屬無償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許睿修、許世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

二、訴外人許忠枰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被告等人為許忠枰之繼承人,並協議分割由被告許趙德絨取得全部遺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睿修、許世俊是否有害及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三、被告許趙德絨於受益時,對於被告許睿修、許世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否知情?

伍、本院之判斷:

一、雖被告許睿修、許世俊放棄繼承遺產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惟原告稱債權亦因之受損一事,僅以許睿修等二人未取得任何遺產為憑,依法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㈠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

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即不得以形式上債務人均未取得遺產或取得者不符其應繼分為充分之證據。

㈡原告僅以被告許睿修、許世俊全未取得系爭遺產為由,主

張許睿修等二人對於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依前開實務見解,不得認原告已積極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之事實存在。簡言之,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於本件有撤銷訴權。

二、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有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分割系爭遺產卷可稽,惟被告等主張係為補償許趙德絨長期負擔照顧被繼承人許忠枰生活之責任、感謝其對家庭之貢獻,並含有其餘被告履行對許趙德絨扶養照顧義務之性質,應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

㈠被繼承人許忠枰與被告許趙德絨結縭四十餘年,自婚後由

許忠枰負擔家計開銷、由許趙德絨負責家務,夫妻二人互相扶持、胼手胝足辛苦經營家庭、養育三名子女成長。於子女成年後,夫妻二人決定購買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不動產居住(被證1)。許忠枰亦感念許趙德絨自年輕時即與伊共同打拼,為伊照顧好家庭、子女及扶養長輩,甚為辛勞,故許忠枰生前即已交代子女,於伊身後應將所有遺產由許趙德絨繼承,且子女應侍奉母親許趙德絨安度晚年。㈡被告許世俊、許睿修與許姵君(下稱許世俊等三人)亦感

謝母親許趙德絨對渠等之撫養與對家庭之辛苦付出,且許世俊等3人成年後均在外工作,無暇照顧父母,而父親許忠枰晚年時,均由母親許趙德絨不辭辛勞的照顧生活起居,渠等對此皆感念在心;同時許世俊等三人亦考量我國社會民情,認為於父親過世後,如由母親繼承所有遺產,可避免產生子女爭產之負面觀感,亦使許趙德絨能安心繼續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不動產,而無後顧之憂。

㈢被告等四人基於上述考量,協議由許趙德絨繼承許忠枰所

遺遺產全部,除本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外,實係寓有補償許趙德絨長期負擔許忠枰之生活照顧責任及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且使許世俊等三人達奉養許趙德絨及供其安心居住終老之目的,亦含有許世俊等三人履行對許趙德絨扶養照顧義務之性質,故應屬有償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其等主張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三、被告等四人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被繼承人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然原告對此一繼承協議如何侵害伊對許睿修及許世俊之債權,不僅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四人之繼承協議似亦無害於原告對於許睿修及許世俊債權之虞,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被繼承人許忠枰所遺遺產

全部,係為消滅渠等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許睿修及許世俊之不利益,即非有害於原告之法律行為;況原告與許睿修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評估許睿修個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並以此為其信賴基礎,則原告既未就許忠枰之資力併予評估,其對於許睿修繼承許忠枰遺產之期待,即無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係於91年10月14日與許睿修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證1)另與被告許世俊於91年6月24日起同樣借貸關係,而許忠枰乃於110年1月8日逝世(原證6),可證原告與許睿修二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應僅就許睿修二人資力及償債能力進行徵信程序,且係以此為信賴基礎而貸與金錢,並未評估許忠枰之資力,故原告自不得以許睿修二人未取得許忠枰遺產,而遽謂有害於其債權。

⒉既原告係以許睿修二人資力及債信為基礎而貸與金錢,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許睿修嗣後得否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他人之遺產,本屬未定之數,原告於徵信時亦不可能將其納入評估範圍,故原告於本件對於債務人許睿修之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之期待,顯無保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許睿修放棄繼承許忠枰之遺產,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自屬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固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惟原告並未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有欠缺正當事由,而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債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反之,觀諸被告等四人就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考量因素,係基於許忠枰意願及人倫常理,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無害於原告對許睿修債權之虞:

⒈原告僅因許睿修及許世俊形式上未按其應繼分取得遺產

,遽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對於許睿修之債權云云,不得認原告已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申言之,原告迄今仍未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不具有實務見解所例示之正當事由,為積極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有害於伊對於許睿修之債權云云,即屬無稽。

⒉被告等四人除係考量許忠枰生前意願外,亦考量許趙德

絨長期為許世俊等3人負擔照顧許忠枰生活起居之責任、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及履行許世俊等三人對其扶養照護之義務等非財產上因素,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無害及原告對許睿修債權之虞,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法顯非可採。

⒊被告等四人確實係基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及許趙德絨長

期為許世俊等三人負擔照顧許忠枰生活起居之責任、感謝其為家庭之貢獻、履行許世俊等3人對其扶養照護之義務等因素,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此由許姵君亦一併放棄繼承許忠枰遺產,即足以為證。換言之,被告等四人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詐害原告對於許睿修及許世俊之債權為目的。

四、既原告對被告許睿修進行徵信時,未就被繼承人許忠枰之資力併予評估,則其對於許睿修及許世俊之被繼承人許忠枰遺產之期待,於法律上自無保護之必要;況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被告許趙德絨取得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乃基於許忠枰生前意願、子女感謝許趙德絨對家庭之貢獻及扶養義務之履行等人倫常理,衡諸被告等四人為本件分割協議所考量之因素,自屬有正當事由,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而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又原告復未證明本件分割協議如何有害及其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撤銷訴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協議由許趙德絨取得許忠枰所遺遺產全部,既非屬無償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578.00 38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9.00 1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421.00 1000分之28 4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00 48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227.56 3分之1 6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建物 151.98 1分之1 7 彰化區漁會新臺幣933元 / / 8 鹿港鎮農會新臺幣444元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元 / / 10 汽車AQE-3199 (價值新臺幣200,000元) / / 11 汽車PQ-1812 (價值新臺幣20,000元) / / 12 汽車QD-5309 (價值新臺幣50,000元) / / 13 機車181-LHX (價值新臺幣30,000元) / /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