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林志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岳曉秋
賴金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5.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北側臨同上地段46地號土地,東側均接同上地段35地號土地,再接同上地段北側35之1地號均為國有、由被告管理之水利地可通公路,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表示原告可依農田水利法的規定申請,但因為聽被告的人員講,如果依照農田水利法第12條申請,一次可能要繳交十幾年費用等語,故原告認為直接依照通行權的關係請求就可以。此外,系爭土地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經由員林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公路,則因該通行位置目前作為休閒設施使用,可能會造成損害比較大。從而,原告認以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前開管理之46、35及35-1地號土地,依序為編號C、A、B可通公路,為損害最小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且原告確認有此通行權不是原告要專用,對於既有使用土地通行人及將來使用土地通行人不會對他們主張權利,若須分攤費用就按照協商分攤,另原告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建議原告可以先跟被告以農田水利法第12條申請通行使用,如果不行再來進行訴訟。原告可能誤認前開法規之20個基數為20年,而只要支付了20個基數費用,縱使超過30年,被告也不會跟原告再請求。系爭土地之前係經由毗鄰之員林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可以採原來通行之方式向員林市公所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現場,知悉被告管理之前揭46地號土地為空地,並長滿雜木與雜草、其東側毗鄰之35地號土地除東北側有搭建一鐵皮停車庫及樹木外,其餘均為水泥鋪設之空地。且35地號係與35之1地號土地相鄰,後者亦有水泥鋪設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即144縣道道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直接臨接公路,且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原通行前述員林市公所之土地部分,雖係空地,但有欄杆阻隔,並有休閒設施,非客觀常態供人通行之空地等情,亦各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從而,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原告主張確認其以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沿地界線通行被告管理之前揭46、35及35-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允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與方式,而適當可採。並為利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通行使用,亦係有理,均應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堪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且原告既已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爰諭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原告之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