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蔡招治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盛等11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應補正其他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其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