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余昭文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傅武郎被 告 林瑞塗
林阿銘林志勇林孝蔚林育樟林燕玉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楊智皓
林煥卿黃許麗芳許占慶許瑞真賴筱容陳紅伶賴筱茜陳靜茹林敏富(林批之繼承人)
林浚富(林批之繼承人)
林欽章(林批之繼承人)
陳博政(林批之繼承人)
陳宥宏(林批之繼承人)
陳彥豐(林批之繼承人)
陳孜眉(林批之繼承人)
林玲華(林批之繼承人)
林玲貞(林批之繼承人)
林銘湖(林批之繼承人)
陳林美玉(林批之繼承人)
林美雲(林批之繼承人)
林美珠(林批之繼承人)
林美香(林批之繼承人)
林盈雀(林批之繼承人)
林黃淑玲(林批之繼承人)
黃裕程(林批之繼承人)
黄淑汝(林批之繼承人)
黃淑惠(林批之繼承人)
黃雯宣(林批之繼承人)
黃羿欣(林批之繼承人)
黃喻屏(林批之繼承人)
黃資雯(林批之繼承人)
林健源(林批之繼承人)
林美雲(林批之繼承人)
林俊良(林批之繼承人)
林彩連(林批之繼承人)
林珮淳(林批之繼承人)
王晴美(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廷(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懿範(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梁祐緁
王瓊芬(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王瓊華(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王瓊珍(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王瓊薇(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應就被繼承人林批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2.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4.1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3.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燕玉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煥卿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智皓單獨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批於民國3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及王林碧桃等人,其中王林碧桃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有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台灣省舊戶籍名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聲明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為被告王林碧桃之承受訴訟人,並補充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燕玉以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並按如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結果互為找補。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批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燕玉:其為彰化市○○路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該屋前段部分使用中,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其應有部分不大,願意
找補,促進土地利用。其受補償部分希望只由被告林燕玉補償,不要共同補償,可便利分配土地之人辦理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煥卿:同意分割,要分得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被告楊智皓: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及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受補償金額等語。
㈤被告林銘湖:依其他林批之繼承人意見為依據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批已於起訴前之39年5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20分之24)依法應由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及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等人(下稱被告林敏富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台灣省舊戶籍名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堪信屬實。然林敏富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林敏富等人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呈三角型,北至南為被告楊智煥、林煥卿、林燕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號、5號、3號房屋前端占用,最南端為原告作為攤販使用;系爭土地右鄰竹中路,左上方為竹中路7號、5號、3號建物占用,左下方鄰原告所有同段978土地(下稱978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南端通往竹中路,有978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林燕玉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照土地使用情形即建物坐落位置規劃及原告使用方式而為分配,有利於各共有人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並避免因分割結果造成經濟損失,分割後各坵塊大致上呈同向並列,均以竹中路聯外,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之處,足認被告林燕玉所提附圖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從而,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各坵塊形狀均臨竹中路,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被告林燕玉方案即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鼎諭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該所載明本次不動產估價作業選擇與系爭土地的規劃管制及物理面積、最有效使用下等條件相同或相似者近為4宗,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估價作業,推衍土地權利分割後附圖編號甲到丁各宗土地地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645元、145,282元、139,193元、128,362元,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24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按:報告書中因小數點進位問題,有關數額1元之誤差,業經本院校正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情形、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 公同共有 24/420 連帶負擔 24/420 林批之繼承人 2 余昭文 176/420 176/420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0 7/60 4 林瑞塗 42/420 42/420 5 林阿銘 2/210 2/210 6 林志勇 1/210 1/210 7 林孝蔚 1/210 1/210 8 林育樟 1/210 1/210 9 林燕玉 1242/15120 1242/15120 10 楊智皓 3/126 3/126 11 林煥卿 60/420 60/420 12 黃許麗芳 1/3360 1/3360 13 梁祐緁 1/3360 1/3360 14 許占慶 1/6720 1/6720 15 許瑞真 1/6720 1/6720 16 賴筱容 1/90 1/90 17 陳紅伶 1/90 1/90 18 賴筱茜 1/90 1/90 19 陳靜茹 1/3360 1/3360 合 計 1/1 1/1附表二: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林燕玉 林煥卿 合 計 林批之繼承人(註1) 243,256 40,383 283,639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96,647 82,448 579,095 林瑞塗 425,697 70,670 496,367 林阿銘 40,543 6,730 47,273 林志勇 20,271 3,366 23,637 林孝蔚 20,271 3,366 23,637 林育樟 20,271 3,366 23,637 楊智皓 38,750 6,433 45,183 黃許麗芳 1,267 210 1,477 梁祐緁 1,267 210 1,477 許占慶 633 105 738 許瑞真 633 105 738 賴筱容 47,300 7,852 55,152 陳紅伶 47,300 7,852 55,152 賴筱茜 47,300 7,852 55,152 余昭文 58,794 9,760 68,554 陳靜茹 1,267 210 1,477 合 計 1,511,467 250,918 1,762,385 註1:林批之繼承人為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晴美、王凱廷、王懿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