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兼反訴被告 吳俊叡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兼反訴原告 孫碩彣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請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定。兩造於110年8月7日就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建物之禾祐電子高科技企業社所有店鋪(店鋪名:禾祐電子材料),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限繳納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111年8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或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交付之款項100萬元。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積欠原告第二期款100萬元及第三期款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總計115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5,000元6個月+20,000元3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其中107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5,000元部分,自原告111年9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兩造亦屬學長及學弟關係。於111年
8月7日,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本件經營權讓渡須與店鋪所承租之建物一併處理,與建物出租人商談租約時,被告曾告知在場之原告,該店鋪之建物租金太貴,可否不承租停車場。原告告知被告停車場可租可不租。而欲與建物出租人簽約時,建物出租人告知不可分租,原告也答應被告會每月匯款1萬2,000元,分攤停車場費租金,原告亦於建物租賃契約充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始相信原告而於建物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契約上簽名。惟建物出租人交付予原告2副鑰匙,原告僅交付1副鑰匙予被告、店鋪之銀行帳戶存摺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每月應分攤停車場費用亦僅交付2個月即未再交付。甚至保全公司通知被告更改負責人要重新訂約時,原告亦去電保全公司告知不用重新訂約。因此,原告自始至終即可任意進出該店鋪,且因原告知道被告無力再經營時,又表示要與被告合夥經營並索取店鋪監視器帳號密碼,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更改密碼,使被告無法監控店鋪內情形,反而原告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鋪內所有情況;原告於111年2月間更多次侵入店鋪內POS系統,並登出被告帳號及竊取店內商業機密,更於同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侵入店鋪POS系統修改被告系統權限,使被告無法操作POS系統。原告不斷以前揭方式干預被告之經營權,倘被告知道無法取得「完全」經營權或經營權屢屢遭原告干預,被告即不會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可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且受詐欺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50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視為無效,且表明店鋪之經營權、所有營業物品及設備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將依約取回店鋪並要求被告勿擅自進入等語。被告嗣於111年4月9日亦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回復原告,被告因家裡不再支持被告繼續經營,被告經濟上確實負擔不起,而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更向原告表示原告既認為系爭契約已毀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則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1年3月止等內容。因本件被告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已解除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而解除,或依民法第88條
及第92條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款項11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而解除,或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自始不存在,且因有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第1段所示情形,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給反訴被告之100萬元視為違約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另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通知其與建物出租人重新簽約並依期收回經營權等皆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繳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兩造並非不熟識之陌生人,兩造關係緊密,反訴原告曾為
反訴被告之員工,對於店鋪之經營與獲利情況均知之甚詳,反訴被告係基於反訴原告之請求,且因重視兩造情誼,始願意將店鋪讓渡予反訴原告經營,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為取得店鋪之經營權、營
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投資金額非寡,衡諸常情,反訴原告勢必詳加評估經營獲利之可能性,更利用其為員工期間之觀察店鋪營運狀況,始有可能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斷無於不甚瞭解店鋪經營狀況,即輕率簽約之理。另停車場承租與否,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承諾分攤停車場之承租費用,且反訴原告誤認反訴被告會分攤停車場承租費用,僅為動機錯誤,而系爭契約已將店鋪讓渡之範圍及標的、反訴原告應支付款項之金額、時間及方式等事項予以明文,自無當事人資格或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及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得視為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另就反訴原告所主張有關POS系統或保全系統等部分,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僅係兩造就店鋪讓渡過程中有些許磨擦爭議,未影響到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反訴原告亦順利承受店鋪而自行營運多時,也獲得相當之營業利益,更無受詐欺情事。
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共同約定
,兩造在決定違約之責任時,應已將反訴原告不依約配合之風險納入考量,並透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約束反訴原告履行應負之交付期款義務,反訴被告沒收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自無返還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8月7日就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道0段000
號之店舖(店名:禾祐電子材料、商號登記:禾祐電子高科技企業社),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57頁之轉讓同意書及第59頁之轉讓契約書。
㈢兩造於110年8月7日與訴外人張新倫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
29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兼反訴被告於該份契約書中擔任被告兼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兼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兼反訴被告100萬元。
㈤被告兼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本院卷一第329至341頁所示之本票。
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禾祐電子高科技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兼反訴原告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
款項10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其他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依上揭第二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之情形。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⒊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白揭示,兩造於
系爭契約發生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後,店鋪經營權、所有營業用品、設備所有權則自被告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有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此時被告已繳之10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原告得直接沒收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且本院認為此約定,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且於訴訟中亦受該約定之裁判規範。
⒋綜上,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
段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部分: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係由反訴被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草擬,且
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之初稿傳送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另曾委任其信賴之地政士代為審視契約,並曾向反訴被告提出修改初稿內部分約定內容。最終系爭契約經兩造確認後之版本,係將反訴被告原草擬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反訴原告方須另由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均因而刪除,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89及290頁)。另反訴原告亦自承其有半個月之時間思考是否受讓店鋪之經營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曾於店鋪內擔任反訴被告之員工,對於店鋪之營運狀況,並非全無所知,且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曾委任其信賴之人士代為審視並對反訴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初稿,有磋商並修改條文之能力。在在證明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在充分時間及思考後而作成之決定,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至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依兩造
約定分攤停車場承租費用、未如實將店鋪2副鑰匙交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有多次進入POS系統及擅自修改反訴原告監視器設備之權限等情形,僅係兩造履約過程所衍生之爭議,無從據以推論反訴原告於簽約時,係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反訴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於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檢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反訴原告發生不願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內容時,反訴被告得將反訴原告已繳之款項沒收,視為違約金。其性質非具有懲罰性質,該違約金僅係在反訴原告違約後,就兩造間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予以約定,並簡化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行使損害賠償權利時,受害金額之計算,故該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
⑶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過程,反訴原告對於
反訴被告所草擬之系爭契約初稿內容有磋商並修改之權利及能力,且反訴原告於簽約前除曾於店鋪內工作而對於店鋪內之經營情況非全無所知外,反訴原告係經充分時間思考後,始同意系爭契約包含第8條第1項違約金條款在內之全部內容。另考量反訴被告將店鋪經營權讓渡予反訴原告,原可獲得之利益為400萬元,而反訴原告迄今僅給付10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僅有原預期利益4分之1,且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則難認反訴被告將100萬元沒收作為反訴原告單方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爰不予酌減。
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雖為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惟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所造成,且反訴被告已因而喪失原可獲得300萬元(即原可獲得之利益40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之利益。再者,反訴原告所指稱前揭受反訴被告干預店鋪經營之情形,究竟對於店鋪之營業獲利有何具體影響,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受領反訴原
告所給付之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無據。
參、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則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約定內容係按系爭契約原文逐字記載)編號 系爭契約條號 約定內容 1 第2條 甲方(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將本店鋪經營權(包含經營資料,例如客戶、進貨商等)及店內所有營業設備及電子材料(不包含二樓之傢俱及電器設備),全數讓渡予乙方(即被告兼反訴原告)。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帳戶,給付期限約定如下: 一、第一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 乙方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前給付甲方。 二、第二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 乙方應於110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100萬元予甲方。 三、第三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 乙方應自10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按月給付15,000元予甲方,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按月給付20,000元予甲方,並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應補足剩餘款項79萬元予甲方。 四、第四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 乙方應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予甲方;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按月給付3萬元予甲方,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應補足剩餘款項67萬元予甲方。 2 第8條 一、乙方若毀約不再履行本合約內容(毀約不受讓)或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依上揭第二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者,本店鋪讓渡契約書視為無效,本店鋪經營權及所有營業物品、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但電子材料已出售、營業設備已損壞而廢棄者,不在此限),乙方亦應將第五條禾祐電子高科技企業社代表人(負責人)改登記回甲方,乙方已給付之款項則視為違約金,由甲方直接沒收。 二、如甲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給付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但乙方無庸歸還甲方所交付之營業設備、電子材料。若乙方不解除契約,除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並應按乙方損害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