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楊宗翰法定代理人 楊景銘
葉素珍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複代理人 盧光杰被 告 楊咸宜
楊仁良楊仁志楊和枝楊玉喬楊仁甫楊仁住楊子萱楊仁成楊超元即楊仁杰
楊國華楊國男黃建昌黃建澤
楊健春
楊元睿
陳昱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全隆被 告 陳雲英
楊志強楊志建楊欣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元睿、楊欣容、楊和枝、楊仁志、楊仁良、楊玉喬等應就被繼承人楊賴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36.23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971分之72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陳昱誠、陳雲英、楊志強、楊志建取得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A所有權人欄「張」志強、「張智」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志強、「楊志」建);編號B、面積22.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國華取得(附圖二編號B所有權人欄「張」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國華);編號C、面積22.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國男取得(附圖二編號C所有權人欄「張」國男記載,應更正為「楊」國男);編號D、面積68.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昌取得;編號E、面積68.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澤取得;編號F、面積137.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健春取得;編號G、面積45.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咸宜取得;編號H、面積516.7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I、面積206.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仁良、楊仁志、楊和枝、楊玉喬、楊仁甫、楊仁住、楊子萱、楊仁成、楊超元即楊仁杰、楊元睿、楊欣容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H所有權人欄楊仁「往」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仁住)。
訴訟費用新台幣32,17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36.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楊賴梅已亡故,其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共有人楊賴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土地西臨457地號土地,北接465、466地號土地,南臨455-6、455-25、455-20地號土地,東臨453地號土地,並無公路可聯絡,為袋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照各共有人之前手所占有、使用之位置分配,另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因分配位置所生經濟上之差異,無庸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
(三)附圖二編號A部分,「張」志強為誤載,應更正為「楊」志強,「張智」建為誤載,應更正為「楊志」建;編號B部分,「張」國華為誤載,應更正為「楊」國華;編號C部分,「張」國男為誤載,應更正為「楊」國男;編號H部分,楊仁「往」為誤載,應更正為楊仁「住」。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仁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廁所要保留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賴梅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已亡故,其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欄所示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457、465、466、455-6、455-25、455-
20、453地號等土地環繞,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5.5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原告父親所有,另有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廁所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各坵塊土地方整,亦未據共有人到庭或具狀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 已亡故之共有人 繼承人 1 楊賴梅 楊元睿、楊欣容、楊和枝、楊仁志、楊仁良、楊玉喬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咸宜 16/396 16/396 2 楊賴梅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21/3971 連帶負擔721/3971 3 楊仁良 4 楊仁志 5 楊和枝 6 楊玉喬 7 楊仁甫 8 楊仁住 9 楊子萱 楊仁成 楊超元即楊仁杰 楊元睿 楊國華 8/396 8/396 楊國男 8/396 8/396 黃建昌 24/396 24/396 黃建澤 24/396 24/396 楊健春 48/396 48/396 楊宗翰 3612/7942 3612/7942 陳昱誠 公同共有16/396 連帶負擔16/396 陳雲英 楊志強 楊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