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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張良乾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廷耀法定代理人 張識字

張朝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205元,以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37,7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廷耀積欠訴外人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委任酬金,而被告雖擁有多筆土地,卻礙於無充足之管理基金,致未能支付: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廷耀由其臨時派下員代表與訴外人益國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原證1),委託辦理「清理祭祀公業張廷耀派下全員及所有土地事宜」,並於第參條酬金約定應給付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推選訴外人張良乾、張識字與張景帆為新管理人(按張景帆後來死亡,經改選由張朝意為管理人之一;原證2),並由派下員大會現場追認原證1之委託契約書,並決議照案通過(原證3)。

㈡嗣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於91年6月間完成受任事項,惟被

告雖擁有多筆土地(原證4),卻礙於無充足之管理基金,致未能支付上述約定之酬金。被告為支應酬金,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給付委任報酬一事,此有被告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原證5)。

二、被告為籌措資金,乃決議預定以處分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暫不處分之方式因應,惟因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被告與承租人協議約定將來土地出售時,承租人「應配合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被告則需補償金錢與承租人:

㈠被告經過數年仍無法解決土地出售問題,致遲未能籌得資

金以給付約定之酬金,故被告乃於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討論,決議預定以處分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土地暫不處分之方式因應。

㈡然因系爭土地上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不僅涉及影

響承租人耕作權之權益甚大,並影響土地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故被告與承租人(即張渙歸、張識字、張良乾)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協議,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承租人「應配合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俾能順利售出系爭土地,而被告則需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1/3價值』作補償」為條件,補償承租人金錢,此有該次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可參(原證6)。

㈢又該次會議記錄明確載有:「……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條件

如下(補償條件):1、承租人:張渙歸加成成數三成(1.3)(如附件)。承租人:張識字加成成數五成(1.5)(如附件)。承租人:張良乾加成成數七成(1.7)(如附件)。

2、終止三七五租約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1/3價值』作補償。3、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張順昌,管理人張良乾、張識字、張正雄)及承租人張良乾、張識字、張渙歸同意上述補償條件確定無訛。決議:全體同意通過……」為證;而由其中「附件」則可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為1,913,205元(原證6)。

三、被告預定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一事,因派下員意見無法整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致無法以買賣方式出售,故改採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方式處理:

㈠被告預定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一事,因派下員意見無

法整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致無法以買賣方式出售,而致遲未能給付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酬金,故被告乃於104年9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請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依法處理(原證7)。

㈡嗣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則以於104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委任酬金之方式,取得勝訴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7734號),並依被告預定之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之方式,而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原證8),並未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至拍賣並清償後之餘額9,518,661元,則由法院匯回被告之帳戶(原證9)。

四、今原告既已依被告所預定之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之方式,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履行配合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原證10私有耕地租約書),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迄今卻遲未依上述之協議(原證6),履行補償原告,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20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所呈「終止三七五租協議書」文件,由其最後頁顯示立協議書人為:「張良乾」、「張識字」、「張國俊」及「張朝意」等4人,顯見並非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當事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廷耀」與「原告張良乾」間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以此拒絕履行「原證6」之協議內容,自嫌無據,不足憑採。

二、又被告所呈「讓渡書」之文件為影本,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性。況該文書記載製作之日期為「69年4月23日」,屬42年前之往事,年代顯已久遠,迄今該段期間內法律關係,早已不知經歷多少次變革,自不足以佐證現今之法律關係。

三、土地法第43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登記日期:106年7月18日;登記原因:耕地租約終止;權利人:張良乾」(卷第107頁;第五筆),即足顯示耕地租約權利人為張良乾。

甚且86年8月14日及98年4月20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原證10),亦記載「承租人:張良乾」,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有誤解,不足可採。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父即張萬前於69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此有讓渡書為證(卷第163頁),則原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況當時終止租約時,有將租約內之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以為補償,故伊所請即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所提之原證6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原證10私有耕地租約書雖自認之,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係前由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所計算,而系爭土地係由法院拍賣出售,縱被告應給付原告,亦應以拍賣之面積及價格為基準。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之原證6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原證10私有耕地租約書均為真正。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

二、原告是否曾受有補償?

三、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與訴外人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辦理「清理祭祀公業張廷耀派下全員及所有土地事宜」之酬金500萬元,與原告訂立系爭下列契約,欲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乃決議預定以處分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暫不處分之方式因應,惟因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被告與承租人協議約定將來土地出售時,承租人「應配合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被告則需補償金錢與承租人:

㈠被告經過數年仍無法解決土地出售問題,致遲未能籌得資

金以給付約定之酬金,故被告乃於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討論,決議預定以處分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土地暫不處分之方式因應。

㈡然因系爭土地上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不僅涉及影

響承租人耕作權之權益甚大,並影響土地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故被告與承租人(即張渙歸、張識字、張良乾)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協議,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承租人「應配合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俾能順利售出系爭土地,而被告則需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1/3價值』作補償」為條件,補償承租人金錢,此有該次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可參(原證6)。

㈢又該次會議記錄明確載有:「……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條件

如下(補償條件):1、承租人:張渙歸加成成數三成(1.3)(如附件)。承租人:張識字加成成數五成(1.5)(如附件)。承租人:張良乾加成成數七成(1.7)(如附件)。

2、終止三七五租約依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1/3價值』作補償。3、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張順昌,管理人張良乾、張識字、張正雄)及承租人張良乾、張識字、張渙歸同意上述補償條件確定無訛。決議:全體同意通過……」為證;而由其中「附件」則可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為1,913,205元(原證6)。

三、承上,被告預定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一事,因派下員意見無法整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致無法以買賣方式出售,故改採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方式處理:

㈠被告預定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一事,因派下員意見無

法整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致無法以買賣方式出售,而致遲未能給付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酬金,故被告乃於104年9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請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依法處理(原證7)。

㈡嗣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則以於104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委任酬金之方式,取得勝訴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7734號),並依被告預定之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之方式,而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原證8),並未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至拍賣並清償後之餘額9,518,661元,則由法院匯回被告之帳戶(原證9)。

四、今原告既已依被告所預定之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之方式,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履行配合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原證10私有耕地租約書),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迄今卻遲未依上述之協議(原證6),履行補償原告,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被告土地銀行匯入金額證明,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僅抗辯主張㈠原告之父即張萬前於69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此有讓渡書為證(卷第163頁),則原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況當時終止租約時,有將租約內之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以為補償,故伊所請即無理由。㈡對於原告所提之原證6祭祀公業張廷耀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原證10私有耕地租約書雖自認之,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係前由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所計算,而系爭土地係由法院拍賣出售,縱被告應給付原告,亦應以拍賣之面積及價格為基準等語。惟查:

又被告所呈「讓渡書」之文件為影本,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性。況該文書記載製作之日期為「69年4月23日」,屬42年前之往事,年代顯已久遠,迄今該段期間內法律關係,早已不知經歷多少次變革,自不足以佐證現今之法律關係,且土地法第43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登記日期:106年7月18日;登記原因:耕地租約終止;權利人:張良乾」(卷第107頁;第五筆),即足顯示耕地租約權利人為張良乾。甚且86年8月14日及98年4月20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原證10),亦記載「承租人:張良乾」,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有誤解,不足可採,另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同意之附表金額,且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協議條件如附件,被告同意於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契約後同意以附表所載1,913,205元補償原告,雖無個別之契約,但被告簽名同意,兩造已成立事實上契約(見卷63頁),且附件係以承租比例及103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即3,949元加1成7算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6713元,補償原告金額確定為1,913,205元,上開會議做成決議且經原告同意之時間為103年8月31日,與本院106年1月25日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之時序不同,有本院調閱之相關執行卷可參,被告主張應依法院拍賣所得價格算定給付金額,則涉及契約成立後之更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召開相關會議,並取得原告同意方可為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與被告約定之原告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由被告之補償相當金額之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20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