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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高浩洺被 告 陳仲鏞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陳武平申報作業(包含申請派下員戶籍資料、申請地籍資料、補列派下員及繼承變動、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業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於民國10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祭祀公業陳武平委託申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承辦系爭委任事務之三年期間,被告未依約交付補列派下員之相關資料,均由訴外人陳坤城協助完成,且原告曾多次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祭典,討論系爭委任事務作業程序及進行方向,並於106年3月20日將補列派下員之資料送件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審查並補件。不料,被告竟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迄未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548條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3萬7550元、車馬費15萬0700元,以及精神及名譽損失42萬1096元,共計70萬7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惟原告並未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申辦文件、單據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3萬7550元,且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亦不合理。再原告請求車馬費15萬07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明定計酬方式,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車馬費之餘地,且原告所列車馬費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無相關單據可稽,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及名譽損失42萬1096元部分,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3萬7550元,尚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0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應符合上開規定,且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語,固據提出永靖郵局4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陳訴意見書(原證11、116頁,本院卷第30、35頁)等件為證。然觀之上開被告寄發給原告之永靖郵局46號存證信函第4點雖記載「限一個月改善,如未改善,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然核其用語應僅係催告原告改善之催告性質,被告如欲終止委任關係,尚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已否認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之原告自陳其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繼續致力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自難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雖證人陳坤城、陳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有意終止委任關係,要另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然依其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意終止兩造契約,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觀之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外,證人陳坤城、陳順福、陳鴻慈亦以委託人身分簽約,而證人陳鴻慈於本院證稱:伊堅持從頭到尾都沒有解除委任關係(按應係終止委任關係之誤),伊亦未聽到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自難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萬7550元,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甲方依祭祀公業陳武平之派下現員人數為計算單位,每單位支付乙方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於永靖鄉公所頒發祭祀公業陳武平派下現員變動名冊後付款」,及依民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向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而被告已為此抗辯,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且經永靖鄉公所頒發祭祀公業陳武平派下現員變動名冊,而符合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15萬0700元、精神及名譽損失42萬1096元,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理委員曾表示願意補貼原告車馬費,故據此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其受託走訪派下員之車馬費共15萬0700元等語,並提出受託走訪派下員名冊及費用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53-98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原告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既無此部分車馬費之約定,則原告以前開理由,向被告請求上開車馬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依104年至105年、106年、107年之基本工資,分別核計24個月半薪、12個月半薪、5個月半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失共計42萬1096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並提出得以請求之證據,核其請求亦難謂合理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3萬7550元、精神及名譽損失42萬1096元及車馬費15萬0700元,共計70萬7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勞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