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黃秀治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黃正宏
黃春雄
游黃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火石被 告 陳黄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黃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將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以現金交付叔父即訴外人黃慶文委託其保管,嗣黃慶文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與黃慶文之間寄託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又被告等人為黃慶文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寄託物。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春雄、游黃玉二人陳稱:遺產尚未分配。伊於黃慶文
生前曾聽聞其說要先將125萬元還予原告,餘才由繼承人繼承。
㈡被告黃正宏陳稱:同意按照黃春雄、游黃玉所述處理黃慶文之遺產。
㈢被告陳黄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及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97 條及第598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員林南門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8頁);並據被告黃春雄、游黃玉之訴訟代理人游火石於本院111年8月5日庭期中自陳伊於黃慶文生前曾聽聞黃慶文提及須先將125萬元返還予原告才分配遺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到庭被告黃正宏亦不爭執前開情節;被告陳黄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則以原告與黃慶文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是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債務人黃慶文應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予原告,即非無憑。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黃慶文應返還消費寄託款125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然因債務人黃慶文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又系爭消費寄託債務,性質上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且我國繼承法制規定,並非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有該部債務存在,始負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是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就被繼承人黃慶文負欠原告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寄託、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萬元予原告,洵屬有據。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之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為未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黃慶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被告等人未予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消費寄託款,有員林南門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距離原告於111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個月之久。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憑。準此,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黃正宏、游黃玉、陳黄綉,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黃春雄,有本院送達證書上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債務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宏、黃春雄、游黃玉、陳黄綉等人於繼承債務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消費寄託款125萬元予原告,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