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邱紳茗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邱連發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1號房屋、2號房屋、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伯父邱昭榮、邱昭燕因贈與為由移轉予原告所有。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美瑩欲出售系爭土地,因而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清空、拆除系爭房屋,並辦理稅籍註銷,許美瑩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3期給付,依序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給付100萬元、原告清空系爭房屋後給付450萬元、原告搬離並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後再給付450萬元,原告並已收受第一期款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嗣原告清空系爭房屋後,即與許美瑩相約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簽收第二期款,當時被告亦在場。許美瑩當場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3張(合稱系爭支票)後,被告即自行收執,原告以為被告僅是暫時保管,且當時人多不便爭執而未有表示。詎被告嗣後不但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更持之向銀行兌現,並將450萬元侵占入己。茲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4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邱鳳儀所有,之後分配由被告取得,但因被告有債務問題,名下無法登記財產,遂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兄弟名下。嗣於90年(3號房屋)、110年(1、2號房屋)間欲變更稅籍登記予被告時,被告也因前開債務因素,故與兄弟邱昭燕約定逕將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房屋之修繕、稅費,乃至於後續與許美瑩洽談系爭房屋處分事宜,均是由被告處理,故被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為出名人而已。另外,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係被告偕同原告一同用印、辦理相關手續,並約定第二期款450萬元應由被告收受,而系爭協議書之所以是由原告簽名,僅係因仲介及代書要求簽約人應為稅籍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仍為被告,許美瑩本應對被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許美瑩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持之兌得450萬元現金,且未交付予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協議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開本應歸屬於原告之4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處分權?⒉被告取得4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被告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贈自其伯父邱昭榮、邱昭燕而為原告所
有一節,被告否認,並詳述系爭房屋之始建迄分產與於稅籍登記之歷程供參。係核與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在另案由許美瑩起訴之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66號向邱昭榮請求返還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件中證稱:80年間邱鳳儀正式分產,系爭房屋是分給我,之後90年時,邱昭燕把3號房屋過戶給我兒子。目前系爭建物1、2號房屋是邱昭燕居住、3號房屋是我兒子居住。我對外有欠債,加計利息共約700萬元等語(另案卷第198、200、202、203頁)相合。且亦與於該案中邱昭燕所證稱:本來系爭建物1號房屋是分給我父親、2號房屋分給我母親、3號房屋分給我,之後分配有變動,變成我分到1、2號房屋、我的3號房屋讓給被告等語(另案卷第178至181頁),就3號房屋部分之分配相合。雖就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係歸屬邱昭燕或被告一事,似有未合之處。然對此矛盾,證人邱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邱昭燕之另案證詞並無錯誤,只是之後兄弟姊妹分家,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屋分給被告,其他兄弟姊妹則改分其他地方,但又因被告有債務問題,所以我、被告、邱昭燕、被告兄弟邱緯綸就一起討論,暫時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邱昭燕名下,我也曾聽到被告表示之後要跟原告取回系爭房屋等語解明。益以證人賴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號房屋稅籍移轉是我辦理的,當時是被告帶著原告身分證、印章,並偕同邱昭燕來我事務所,說要借用原告名字登記,原告並沒有到場。我只知道原所有權人是邱昭燕,而被告有表示不方便辦在自己名下,所以才用原告名字,但具體為何如此辦理,因事涉當事人隱私,不便過問等語,足認1、2號房屋亦屬分配由被告取得。
⑵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0年契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8月1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已經於111年2月16日申請拆除註銷稅籍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在卷供佐,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使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取。
⑶綜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借原告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加採取。
⒉被告取得4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主張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被告否認,抗辯系爭協議書實為其議定,而推由稅籍名義人即原告簽約等語。查系爭房屋始建、分配並與許美瑩等人間之糾紛如上,本院亦是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有權處分之物,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既自承被告在場,則被告抗辯如上,應認合於情理,可加採取。從而被告收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二期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收受推由原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以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