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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洺鈜 地址:雲林縣口湖○○00○○○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郭怜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振源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7之車輛機具返還反訴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8,300元,及自返還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99,433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98,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如附表編號3至17之車輛機具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若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其價額,並請求返還票款45萬元。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兩造合作從事「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110年度報廢車輛暨機具標售案一批32台」、「新北市政府110年度樹林區清潔隊報廢車輛公開標售」標得車輛運送及銷售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將上開金額更正為820,0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1.緣兩造協議合作從事報廢車輛買賣生意,遂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面請託領有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其他廠商參與報廢車輛標售案,得標後由原告以與標金同額價格購買標得車輛,被告則負責提供資金,原告再將標得車輛拖回被告處交付被告販售,並約定以利潤之百分之20作為原告之報酬。嗣於110年間,原告請託訴外人黃星中經營之星中環保企業社(下稱星中企業社)參與投標「桃園市政府郵局110年度報廢車輛標售案」(下簡稱桃園郵局案),星中企業社順利以889,800元價格標得汽車、機車合計133輛報廢車輛,遂由被告出資向星中企業社購買前開車輛並出售獲利。是依兩造約定之前開合作模式,原告應可分潤20%做為報酬。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前開車輛完畢獲得價金總額2,017,500元,竟未分潤予原告,是被告尚欠原告報酬225,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225540】。又原告請託證人吳源林經營之宏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參與投標「新北市政府110年度樹林區清潔隊報廢車輛公開標售案」(下簡稱新北樹林案),宏益公司以612,600元價格標得汽車、機車、鏟土機合計18輛報廢車輛(見本院卷第21至第26頁),原告乃以鎮鋐企業行名義向宏益公司購買標得車輛(見本院卷一第27頁,廢車車輛買賣合約書)並轉交被告代為出售,詎被告代售該案標得車輛完畢,並未將所得價金全數交付原告。縱認兩造就此案仍按照原先合作協議,則原告代墊得標金之行為不違反被告本意,且有利於被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依約得標金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得標金。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得標金594,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4490,18,110為被告之支付押標金金額】。職是,被告尚欠原告債務合計820,030元【計算式:225540+594490=820030】,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合作協議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合作協議,兩造從未約定以利潤

之百分之20計算報酬。兩造間合作模式係被告以他人名義投標廢棄車輛並負擔標金,由原告拖回標得車輛並代為銷售,被告則給付拖車費用。若原告代售車輛價格超過被告所定價格,其間價差做為原告之報酬,即原告之報酬係其代售車輛與底價間之差價,是被告實際上無須另外支付原告報酬或佣金。

2.桃園郵局案係委由星中企業社投標得標,由原告將標得車輛拖回及代為銷售。然被告有支付原告佣金、拖車費用及代售報酬(該次標售案有4輛係被告自行銷售故不計算報酬,其餘由原告代售,報酬合計751,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桃園郵局案車輛銷售總額為115萬1500元,其中包含:①原告交付之751,5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9萬元;③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9萬元;④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2萬元;此外有1部車尚未出售,然其價格不高。是該案顯無原告主張201萬餘元價值,此亦有證人黃彥翔證詞可參。

故原告主張其就桃園郵局案部分得請求給付報酬22萬5540元,應無依據。

3.原告雖聲稱新北樹林案係其支付得標金尾款594,490元,然原告既稱歷來合作模式係由其委請廠商代為投標得標,被告負擔標金等語,豈有可能新北樹林案之標金卻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雖提出投標單、匯款回條聯、車輛明細表、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說明其曾經參與該案件,尚難證明係其支出金額。實情係原告當時聲稱有黑道介入須由其處理,被告遂將得標金其中594,590元以現金交付原告代為匯款,匯款後原告即將原證4匯款回條聯原本交還被告收執,是該案得標金實係被告支出。至於原告稱其前往鹿港詢問被告遭拒後才自行匯款云云,惟匯款回條聯由實際匯款人持有為交易常態,若係原告出資該案標金,苟無正當理由,豈有將匯款回條聯交還被告之必要?以此益徵該案標金均係被告支付。又被告就該筆支出有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分類總帳(見卷一第307至309頁),該紙轉帳傳票之日期、金額、會計科目及摘要欄記載「110年8月6日」、「新北環保局車輛得標」、「612600元」、「暫付款現金」、「沖8/2押標金匯票」、「18110」、「王明長拿現金到彰銀匯款」、「594490」等字,核與證人謝玉婷、黃惠娟所述內容相符,並可與乙證12郵局匯款單相互參照,益徵新北樹林案之標金係被告支付。何況新北樹林案押標、得標金合計612,600元,並非寥寥之數,按理應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憑佐,尚難信實。又原告居住於雲林,有何長途跋涉至鹿港辦理匯款之必要?原告主張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4.縱認原告主張為有據,然兩造間另案桃園市政府案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掃街車2輛及推土機1輛,據稱售價為12萬元、50萬元,原告尚未將出售前開車輛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又桃園市政府案撤銷標售鏟土機退款45萬元,由暐凱公司代為兌領退款支票,然原告尚未將兌得票款交還被告。是原告尚欠合計107萬元【計算式:120000+500000+450000=0000000】,爰以此金額債權為抵銷抗辯。

5.基上,原告主張稱兩造間桃園郵局案有合作協議約定分潤予其百分之20,及新北樹林案得標金係其自行支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20,030元,自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反訴被告運送及代售桃園市政府

案所標得之車輛機具。因反訴被告曾經表示附表編號1、2之掃街車各以6萬元價格出售,及有人願以50萬元價格購買附表編號3之推土機等語,其次,反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任反訴被告運送及代售新北樹林案標得之車輛機具。因反訴被告曾經表示附表編號4之垃圾車以12萬元價格出售,編號5之鏟裝車以25萬元價格出售,編號6之小貨車以3萬元價格出售,編號7之鏟裝車以25萬元價格出售,編號8至17之機車11輛以6500元價格出售,然反訴被告迄未將出售前開車輛機具所得買賣款項合計交付反訴原告。是前開車輛機具是否確實已經出售完畢不明,爰依委任關係、兩造間合作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車輛機具。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前開車輛機具價款共計1,026,500予反訴原告。

2.又反訴原告以暐凱公司名義標得之桃園市政府案車輛,其中因有鏟裝機1輛經撤銷標售,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將該紙支票交付反訴被告由名義得標人暐凱公司代為兌領。詎反訴被告兌領票據後並未將票款交付反訴原告,爰一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3.準此,反訴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然委任事務是否確實完成不明,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車輛機具及票款,如認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則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機具,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102萬6500元及返還票款45萬元。又若反訴被告不爭執乙證18內容,同意按投標金額作為認定車輛價格之基礎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機具返還反訴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反訴原告1,02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1.附表編號1至3項目係桃園市政府案之標售車輛,惟該案標得車輛係反訴原告委託他人簽收,後續亦非反訴被告負責銷售,自與反訴被告無關。附表編號4至17項目則係新北樹林案之標售車輛,惟該案標得車輛其中除附表編號7至17之機車係由宏益公司以每輛300元價格向反訴被告購買外,其餘車輛包含附表編號4至6之垃圾車、鏟裝車、小貨車等均係由反訴被告拖回交付反訴原告銷售。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附表所示車輛悉由反訴被告占有或出售,難謂可採,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車輛,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價款1,026,500元予反訴原告云云,自非有據。

2.關於附表編號3之車號0-00號推土機(下簡稱D41推土機)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於桃園市政府案簽收單簽名,然當時係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去修車,因為由證人洪苡文開車,遂由反訴被告去警衛室簽收,然而反訴被告只有協助把推土機弄上車而以,其他都不知道,推土機是證人洪苡文請吊車吊上去的,該吊車則係反訴原告委託政宏吊車處理(卷二第135頁)。

3.關於新北樹林案,反訴被告不爭執係由其將該案標得車輛拖回。而就附表編號7至17項目車輛部分,若按兩造原先合作模式,該案車輛銷售所得款項固應由反訴原告收取。然該案標金實係反訴被告支出,是若反訴原告拒絕返還標金,則該案標得車輛權利及出售所得自應歸由反訴被告保留;若反訴原告返還標金,則對於返還機車部分沒有意見。

4.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票款部分。於桃園市政府案因誤列鏟裝機為報廢車輛,嗣後撤銷該項標售並將標金以面額45萬元支票退款。惟該紙支票票款實際上係訴外人暐凱公司兌領,並非反訴被告。兩造合作過程中,有多筆驗車費用係由反訴被告代墊,反訴原告得知有該筆退款後,即口頭請反訴被告先與證人賴緯縈結算,若有所剩餘則用來償還反訴被告代墊之前開驗車費用。是該紙票據經證人賴緯縈兌領後,證人賴緯縈即於110年7月16日將餘額277,500元委託訴外人林鳳媚代匯入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惠美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卷一第403頁)。若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以前開票款抵付暐凱公司費用及積欠代墊驗車費用,何以反訴原告並未即時催討該筆款項票款項,反拖延逾1年始以書狀為抵銷抗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票款,亦非有據。

5.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桃園郵局案標售車輛明細詳如原證1所示,得標金額為889,800元,由星中企業社得標。

⒉系爭桃園郵局案標得車輛係原告自標售現場拖運至被告實際

經營之源得公司停車場,其中有部分車輛係原告銷售,部分車輛為被告銷售。原告代為銷售部分已經將款項共計751,500元交付被告。

⒊系爭新北樹林案,標售車輛明細詳如原證5所示,得標金額為

612,600元,由宏益公司得標。原告於110年8月6日以宏益公司代理人名義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594,490元(另含手續費100元)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專戶。

⒋乙證2項次32之鏟裝機係誤列為桃園市政府案之標售標的,暐

凱公司得標後,經桃園市政府撤銷該項目標售,並以乙證3所示支票(面額450,000元、票號RA0000000)退還得標金(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本訴部分⑴兩造就系爭桃園郵局標售案有無達成內容為「被告銷售得標

之廢棄車輛,將出售價金扣除標金及其他成本支出後所得利潤百分之20給付原告」之合作分利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540元,有無理由?⑵兩造就系爭新北樹林區清潔隊標售案有無達成內容為「被告

銷售得標之廢棄車輛,將出售價金扣除標金及其他成本支出後所得利潤百分之20給付原告」之合作分利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代墊之得標金612,600元,有無理由?⑶系爭桃園清潔隊案之得標車輛係由何人點交、拖運、出售?被

告主張系爭桃園清潔隊案原告尚積欠被告107萬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車輛為反訴被告所占

有保管,依委任關係契約、兩造間合作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如返還不能,應給付車輛價款共計1,026,500元,有無理由?⑵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受領桃園市政府案所開立之45萬元支票

,依委任關係、兩造間合作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將該45萬元款項交還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協議,由原告委託領有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公司得標報廢車輛後,由被告支付得標金並將報廢車輛出售獲利,原告則可獲得被告所得利潤之20%,請求被告就桃園郵局案給付所得利潤20%之225,540元;另就原告委託宏益公司得標之新北樹林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得標金594,49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桃園郵局案分潤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合作模式,即由原告委託領有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公司得標報廢車輛後,由被告支付得標金並將報廢車輛出售獲利,原告則可獲得被告所得利潤之20%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就合作協議之內容所述顯然不一致,但依據兩造一致之陳述及本案所涉之桃園市政府案、桃園郵局案及新北樹林案可知,兩造間就報廢車輛的基礎合作模式,應為由原告委託領有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公司得標報廢車輛,被告支付得標金並取得得標車輛之所有權,得標車輛部分由原告拖吊領回後,自行銷售或交付被告銷售,部分則由被告拖吊領回,此部分之合作模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就系爭合作模式如何獲取利益,被告辯稱係委託原告拖回標得車輛後被告會給付拖車費用,原告有代為銷售銷售部分,若原告代售車輛價格超過被告所定價格,其間價差做為原告之報酬等語,此與原告主張係被告出售得標車輛獲利之20%為報酬並不相符,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約定合作模式係「原告可獲得被告所得利潤之20%」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拖車收據、得標清單等,然就約定報酬為20%部分,僅稱是口頭約定,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被告給付原告獲利之20%」之合作協議約定,則原告以桃園郵局案所售出之全部車輛價款扣除購車成本,被告應給付利潤之20%即225,540元予原告,未能採信,請求自屬無據。

2.新北樹林案得標金部分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新北樹林案得標金尾款594,49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兩造均不爭執新北樹林案之得標金應由被告支出,亦不爭執上開尾款係由原告至銀行匯款,僅爭執該款項為何人所支出。經查:證人謝玉婷即被告配偶到庭證述略以:我有看過原證4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當初原告要匯款這筆錢的時候,原告夫婦有來我們公司拿錢去匯款,被告叫我拿錢給他們,我有拿回條聯上所載的金額給原告,但時間有點久了,到底是拿整數還是拿554490元,我只記得我拿了50幾萬元。原告匯款後,當天就將這張匯款回條聯拿回來辦公室了,但拿給誰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證人黃惠娟即被告之公司會計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公司會計,負責做帳,但沒有負責匯款,現在都是網路匯款轉帳,比較少到臨櫃匯款。我有看過原證4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因為原告有來我們公司,有拿這筆錢去匯款,我有看到被告拿回條聯上所載的金額594490元給原告,是我親眼所見,上開匯款回條聯的金額,實際上是被告所支出的,原告匯款後這張回條聯後來有拿給被告,因為原告只是幫被告匯款而以,所以收據他有拿回來,原告拿回來時我也在場,因為我還沒有下班,我記得原告大約是中午來的,我是五點下班,原告匯款後就拿收據回來,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可能是下午二點,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

⑵經核2位證人之證詞相符,一致證述原告於匯款當日至被告之

公司取得匯款款項後至銀行匯款,匯款後又再將匯款回條聯攜回被告之公司交付予被告,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匯款當日其是至被告之公司詢問被告是否要出錢,被告拒絕後,因為當日是匯款最後一日,其遂自行至附近之銀行匯款,該款項為出賣車輛所取得之現金支付,匯款後我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我有繳,直到一周後我將車子拖回來後,2、3日後被告說他有買家,叫我把車都拖給他,我將匯款回條聯交給被告是因為車子交給他,被告說本金先給我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得標尾款為其出賣自己車輛後以現金所支付,卻未能提出相關金流或證據以供佐證,已有可疑;而原告自承其活動範圍是在雲林,如要確認被告是否願意付款,以電話聯絡即可,何需攜帶大筆現金,特地至鹿港之被告公司確認被告不肯付款後,再在附近銀行匯款。再者,原告主張匯款金額由其所支出,如確屬實,則在被告交付得標金尾款前,原告自無須交付匯款回條聯回條予被告,惟匯款回條聯正本係在被告處,與證人謝玉婷、黃惠娟證述匯款後原告又於當日將匯款回條聯拿回被告之公司相符,是應認該得標尾款594,490元為被告所支出,故原告在匯款後始會將匯款回條聯之憑證交付被告。上開得標金尾款既為被告所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得標金尾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利潤20%即225,540元之報酬,及新北樹林案之得標金尾款594,4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1.附表編號1至2動力掃街車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案中,如附表編號1、2之動力掃街車,已交由反訴被告拖吊載走,後反訴被告稱各以6萬元售出,然並未將款項交付反訴原告等情。經查,就上開2台動力掃街車,反訴原告自承由其所請的拖吊人員廖展交、洪嘉展拖運至反訴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又證人洪苡宸即反訴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略以:(經提示乙證2、3照片)我有看過2台動力掃街車,大約110年暑假期間交給王洺鈜拖吊載走,好像沒有簽收、也沒有簽收單據,我不知道為何要委託王洺鈜拖走,我不知道他拖去哪裡,之後沒有再拖回來,我不記得2台掃街車的車牌號碼、名稱或廠牌、價值,也不記得是否為附表編號1、2之動力機械掃街車。我好像有聽到洪振源以電話要求王洺鋐交還掃街車,但實際內容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證人洪苡宸雖證述反訴被告將系爭2台動力掃街車拖走,然證人為反訴原告之子,並不記得系爭2台掃街車的車牌號碼、名稱或廠牌,就反訴被告將車輛拖走,亦無簽收單可佐證,兩造間之合作案光本案涉及的,即有桃園市政府案、桃園郵局案及新北樹林案3件,且依兩造陳述,尚有其他環保局報廢車補助、委託驗車之合作(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縱使反訴被告確實曾至反訴原告公司拖走動力掃街車,證人仍未能具體指明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1、2之系爭動力掃街車,且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告知系爭動力掃街車各以6萬元售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就附表編號1、2之動力掃街車,應認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拖走,其舉證未足,而未能採信。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2台動力掃街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附表編號3之D41推土機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D41推土機由反訴被告拖走之後並未返還,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只是由反訴原告之子洪苡文載至八德現場要維修該推土機,然因該推土機無法維修,後是由反訴原告所叫拖車載走等語。證人洪苡文到庭證述略以:D41推土機是由我至台中載王洺鈜去桃園八德領得標車輛,D41推土機現在的下落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負責載王洺鈜去,當天在現場待了1、2個小時,因為王洺鈜在現場還有割車上的東西、處理一下車子等,我記得車子的引擎可發,但不知道能不能動,離開現場時是我跟王洺鈜一起離開的,我有看到拖車進入八德要將D41推土機拖吊出停車場,但忘記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證人黃明華即明華重機行負責人證述略以:我不認識兩造,但D41推土機之前有拖來我工廠,因為該車的外表比較特別、很爛,且拖來我工廠沒有維修又拖走的情形比較少見,所以我記得。是誰從哪裡拖來的我不知道,是我有一個客人「董欸」說有一台推土機要拖來我的工廠,因為要修理,所以先拖進來。車子很爛,板金、噴漆都不堪使用,都還沒有估價,因為他們買賣還沒有談好,也沒有維修,後續「董欸」好像沒有跟對方把價錢談好,所以對方又把車拖走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有過問,「董欸」有跟我連絡說要拖走,之後車輛是否出售他人這些我都不清楚。「董欸」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依證人洪苡文之證述,可知其當日僅係為載反訴被告去處理D41車輛才會到現場,而在現場其僅有等待,均係反訴被告處理D41車輛的,再佐以D41推土機之簽收單係由反訴被告所簽收,有該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而當日到場之人除反訴被告外,尚有反訴原告之子洪苡文。若非反訴被告將D41推土機拖走,則理論上應由洪苡文簽收D41推土機,反訴被告主張其並未將D41推土機自桃園八德現場拖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反訴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當日將D41推土機吊上拖車之吊車係由反訴原告所聯繫,故D41推土機係由反訴原告所拖走等語,惟反訴原告稱吊車雖係由其聯繫,但將D41推土機拖走之拖車惟反訴被告所聯繫,與其無關等語。則縱使吊車為反訴原告所聯繫,仍未能證明D41車輛當日係由反訴原告所拖走。又該推土機於其後雖被不明人士拖運至明華修車廠,且反訴原告自承亦有帶買主去修車廠看過該推土機,然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將D41推土機交付反訴原告,佐以乙證3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傳送D41推土機照片後,稱:「有人要買50萬」、「我有在跟人家談」,反訴被告回覆:「OK(貼圖)」、「我帶他去看」等語,可知D41推土機自拖離八德現場後,兩造應均知悉D41推土機已被拖至明華修理廠,然反訴被告仍未舉證證明事後有將D41推土機交付反訴原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定D41推土機係在反訴被告處。是反訴原告依照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D41推土機,如返還不能,應給付該推土機之價款,應屬有據。

⑵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

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車輛機具,並主張如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另因損害賠償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定時點。就D41推土機之價值,反訴原告主張為50萬元,反訴被告則主張僅有10萬元之價值,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乙證18即桃園市政府案標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其中第14項D41推土機之標單價為35萬元,該標售明細表雖係反訴原告為投標所自行就投標報廢車輛所為之估價,然桃園市政府案中,反訴原告委由暐凱公司投標得標,其得標金額即為反訴原告所製作上開標售明細表之總額,可認桃園市政府亦以該標售明細表之單價作為各報廢車輛之價格。且桃園市政府案於得標後,有一台估價45萬元之鏟裝機事後並未履行,桃園市政府即開立同額之支票交由得標之暐凱公司領取,是以該標售明細表認定桃園市政府案得標車輛之價值,應符公平,是就D41推土機,其價值應認定為35萬元。

3.附表編號4至6車輛⑴附表編號4至17新北樹林案所標得之車輛,反訴被告自承新北

樹林案之車輛為其所拖回,而不論依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主張之合作模式,均係反訴原告應支出標金並取得得標車輛所有權,則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反訴被告取得車輛後自應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提出原證10對話紀錄,主張新北樹林案之車輛除機車外均已交付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其對話紀錄內之「3.5」、「6.5」、「被拖來的3噸半」等,反訴原告稱是指新北樹林案所標得之車輛中,如乙證9所示之編號2、4、5、6車輛,上開車輛有拖給反訴原告,其餘車輛則無(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此與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6車輛並未交付,亦相符合。則前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就新北樹林案曾經拖運部分車輛給反訴原告,仍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業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車輛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至6車輛於其自得標處領取後,有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定附表編號4至6車輛係在反訴被告處。則反訴原告依照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至6車輛,如返還不能,應給付該推土機之價款,應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如附表編號4至6之車輛機具價值部分,上開車輛為報廢標售之車輛,卷內僅有各1張照片可參,並無車輛出廠年份、排氣量或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而兩造均稱不知車輛所在,現下落不明,亦無從送請鑑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稱附表編號4至6之車輛分別售出價格為12萬、25萬、3萬元,然反訴被告主張價值則分別為35,000元、18,000元、9,000元,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憑佐,考量新北樹林案之總得標金額為612,600元、共計18輛車,而其中11台為電動或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其價值應為每輛300元(詳如下述)。再審酌卷內其他垃圾車、資源回收車、鏟裝車等類報廢車輛之出售價格,基於衡平原則,認上開3輛車之價值應分別為8萬元、15萬元、15,000元。

4.附表編號7至17車輛就新北樹林案,反訴被告僅於本訴中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標金,而該標金尾款由反訴被告給付,故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得標金尾款,並不主張原合作協議等語。而新北樹林案標金尾款係由反訴原告所實際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得標金既為反訴原告所支出,所得標之車輛所有權自應由反訴原告所取得。而就附表編號7至17之電動機車及重型機車,反訴被告辯稱均以每台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得標廠商宏益資源回收公司。而證人吳源林即宏益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略以:投標之前口頭有講好,機車部分一台300元賣給我,我說我可以一台300元、多給3300元,多給的不包含在標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反訴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至17車輛占有後,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付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至17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車輛價款,自屬有據。又參諸反訴被告稱業已以每台300元價格售予宏益公司,與證人吳源林證述投標前有約定以每台300元價格向反訴被告購買相符,則應認上開車輛每台之價格應以300元計算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於返還不能時,應以每台300元之價格、共計3,300元返還反訴原告。

5.基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7之車輛,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共計598,300元(計算式:350,000+80,000+150,000+15,000+3,300=5983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17車輛之代償請求既為將來給付之訴,故反訴被告不因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即生遲延給付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機具,如給付不能者,應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車輛,及如不能返還附表編號3至17之車輛,應給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不能之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桃園市政府案投標支票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暐凱公司名義標得之桃園市政府案車輛,其中

因有鏟裝機1輛經撤銷標售,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將該紙支票交付反訴被告由名義得標人暐凱公司代為兌領,反訴被告兌領票據後並未將票款交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反訴被告辯稱該支票並非其所兌領,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查,證人賴緯縈即暐凱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略以:乙證三之桃園市存款支票我有看過,是我去入的,這是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的廢棄車輛標案,我跟王洺鈜一起合標,標到之後我會把全部車轉賣給王洺鈜,再跟王洺鈜把標到的小車跟機車買回來,標案的錢不是我出的,是王洺鈜出的,至於王洺鈜資金哪來的我不清楚,這張支票的45萬元,領到之後我扣除我跟王洺鈜其他的合作買賣,應該要給我的錢共172,500元後,剩餘的277,500元我有匯款至王洺鈜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3頁)。證人賴緯縈就其證述另提出匯款資料憑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且反訴被告對證人賴緯縈上開證述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由反訴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標售報廢車輛,並由反訴原告給付標金、取得得標車輛所有權,桃園市政府案經標售之車輛後撤銷標售,由桃園市政府開立支票退還得標款項,是該票款權利即應歸實際支出標金即得標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原告將支票交由反訴被告轉交得標名義人暐凱公司兌領,暐凱公司兌領後,扣除其與反訴被告之債權後,將剩餘款項匯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因此受有清償暐凱公司債務172,500元及剩餘款項277,500元之利益,自屬造成本應歸屬反訴原告之權益損害,且此損害係基於反訴被告所為而來,反訴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票款。又反訴被告雖辯稱如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以前開票款抵付暐凱公司費用及積欠代墊驗車費用,為何遲至本案訴訟始主張抵銷等語,然證人賴緯縈明確證述扣除之款項係暐凱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債務,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係以票款抵付暐凱公司費用及代墊驗車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合作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7.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3至17所示之車輛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00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票款45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8.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附表一(見卷一第177頁) 編 號 車牌號碼/名稱 廠 牌 車 型 所屬標案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台幣) 1 掃6 RAVO 動力掃街車 桃園市政府案 2 掃11 RAVO 動力掃街車 3 車號0-00號 KOMATSU 推土機 350,000元 4 車號000-00號 ISUZU 垃圾車 新北樹林案 80,000元 5 鏟土機2 BOBCAT 鏟裝機 150,000元 6 車號0000-00號 小貨車 15,000元 7 車號000-000號 電動機車 每輛300元/共3,300元 8 車號000-000號 電動機車 9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0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1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2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3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4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5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6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17 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 合 計 598,3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