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李信輝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鐘茂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4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587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且撤回民法第185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0-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嘉徽與原告之朋友詹凱普(綽號「阿茂」)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發生糾紛,詹凱普遭洪嘉徽所屬方人馬毆打,原告得知後乃以電話聯絡洪嘉徽欲處理此糾紛,雙方約定於106年12月25日晚上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無二紅酒店」見面協調。原告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健翔(綽號「小元」)、原告之友人林罐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於106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一同抵達「無二紅酒店」前。洪嘉徽方面則由洪嘉徽、被告及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無二紅酒店」。嗣原告駕車抵達「無二紅酒店」前並下車後,被告即與洪嘉徽及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徒手、洪嘉徽手持鐵棒、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持木棍、刀械、鐵棒等工具,上前毆打原告之身體、頭部,並以刀械揮砍原告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下肢深部撕裂傷約10×4公分併腓骨肌肉斷裂、左前臂撕裂傷7公分併骨膜暴露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3、4指3公分撕裂傷、左手2指2公分、右膝3公分、右踝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傷害)。廖健翔、林罐均見對方人數眾多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不知情之被告友人詹順吉、洪任均見狀則上前將被告拉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63元、⒉勞動能力減損85萬7037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87萬4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且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原告應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對於下列費用不爭執:

1.醫療費用1萬7263元

㈤、兩造同意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法院函請醫院鑑定之結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萬7037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2、143-1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7263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263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彰基醫院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09-121、197-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萬7263元,應可採認。

㈡、勞動能力減損85萬703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考量受鑑定人(按即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個案之權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16,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6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堪信原告確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無可採。

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6。

又原告主張以107年最低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2萬2000元為基準,自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76年4月8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萬7037元【計算方式為:42,240×20.00000000+(42,2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857,03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萬7037元,並無不合,應可採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酒店服務業,約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機車1台(本院卷第63-2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7萬4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263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703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7萬43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7萬4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43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