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 陳玉容
張家瑜
張家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鉗為兄弟關係,張鉗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誆
稱為了辦理土地分割及繼承等事宜,需原告至地政士處協同處理、過戶,然原告嗣後發現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於110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張鉗,始驚覺受張鉗詐欺。原告之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以贈與方式給張鉗。惟因張鉗嗣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依民法1148條被告等人承受訴外人張鉗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三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權意思表示及物權
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至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此外,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雖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則其
中應有部分4分之1屬於訴外人張志輝(原告之兄);應有部分4分之1屬於訴外人張江鏡(原告之母),因張志輝有債務,所以才會想要先借名登記給張家寶名下。直到張鉗死後才知道土地其實都過戶在張鉗名下,這與一開始張鉗講得不符,就是詐欺。雖然移轉原因寫的是贈與,但實質上是借名登記關係。㈣並聲明:①被告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應就被繼承人張鉗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北登資字0320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以:㈠原告指稱:「訴外人張鉗於110年間向原告稱為了辦理土地事
宜,須原告至地政士事務所協同處理,然原告嗣後發現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争土地)竟於110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鉗,始驚覺受訴外人張鉗詐欺。惟因訴外人張鉗已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承受訴外人張鉗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玉容、張家瑜、張家寶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所陳稱訴外人張鉗對原告施以詐術,而其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三人均否認之。
㈡查本件,原告泛泛指稱遭受張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而究竟
原告所指稱受詐欺之過程為何?詐欺之手法為何?如何被詐欺?亦或是訴外人張鉗究竟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從頭到尾,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亦未提出如何遭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證據,且原告迄未提出如何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其主張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僅空泛陳稱遭張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其
主張遭受詐欺之原因事實或證據為何,均未提出說明,且被告三人亦否認之,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起訴主張受詐欺意思而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為原告所有,於110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鉗,張鉗嗣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妻)陳玉容於111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63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其子女張家寶、張家瑜於111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受張鉗之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其於110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鉗之意思表示。然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地政士詹碧玲於本院證稱:「張鉗先來找我,說張文欽要把這土地贈與給張鉗的下一代,我跟他說明,若要贈與給他的子女,屬於三親等、要課贈與稅,我建議贈與到張鉗名下,免繳贈與稅,但限制五年內不能移轉。張鉗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張文欽(原告)、張鉗來辦,我跟他們解釋,當場確定受贈與人是誰,除了他們二人到我事務所來辦,並沒有偕同他人。」、「張文欽精神狀況很正常」,法官問:「有關張文欽的印鑑證明、身分證是當場交給你?」證人答:「在辦之前,先給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是簽名那天才蓋的」。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偕同張鉗親自至地政士處,並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證件辦理,地政士詹碧玲亦向該當事人二人確認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實難認原告有何受張鉗詐欺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足其說,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地土地係借名登記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確有借名契約之要約、承諾,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㈤原告固稱其中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雖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實則其中因繼承伊父遺產,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4屬於張志輝(原告之大哥);應有部分1/4屬於張江鏡(原告之母),因張志輝有債務,所以才會想到借名登記給張家寶名下,直到張鉗死後,才知道土地竟都過戶在張鉗名下云云。惟不論原告稱本欲借名登記予張家寶(或張鉗)或因原告繼承伊父分配遺產,惟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既原先登記為原告名下,當具有公示效力,原告自屬所有權人。且若係借名登記,通常於辦妥登記後,原告應會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支付攸關費用。惟據證人地政士詹碧玲證稱:張鉗請他太太(陳玉容)來拿權狀回去,並支付代書費。故難認定原告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至於原告、大哥張志輝、母張江鏡內部關係(源自繼承)究係應如何分配,雖原告之妹張麗滿到庭證稱:伊父親亡故,由伊母親及三位兄長(張輝志、張文欽、張鉗)繼承,三個女兒均未繼承,怕大哥張輝志會將遺產變賣,母親及張輝志可得繼承部分,借名登記在張文欽(原告)名下,然亦為渠等遺產協議之事,惟證人亦稱當時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口頭協議。則真象如何,尚未明朗。也不影響原告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嗣原告將該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鉗,並非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是張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合法權源,而被告三人為張鉗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張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所述情節,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件不符。故其主張該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亦不足採信(若係受詐欺而移轉登記,怎麼又是借名登記?豈非自相矛盾!)。從而,原告之訴,於法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00 登記權利人陳玉容、所有權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023 登記權利人張家寶、張家瑜,所有權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