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楊氏莎麗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張成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及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鹿土測字第8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鹿土測字第8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鹿土測字第8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B、C、D所示增建部分(下合稱東隆路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鹿土測字第8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下與所坐落土地合稱金盛巷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東隆路房地及金盛巷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又被告自原告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購得東隆路房地後即未經原告同意,占用東隆路房地全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告取得東隆路房地所有權後,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不當得利,審酌彰化縣鹿港鎮之租金,東隆路房地所在位置為交通便利之精華地段,每月租金約1萬元,原告自得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即按月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東隆路房地自102年8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止(以104個月計算),按月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52萬元(計算式:5,000元×104=52萬元)。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有分管協議,縱然有分管之約定,也不能限制原告分割之權利;原告沒有占用金盛巷之房子,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時效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五)依證人之證述,有無分管是個問題,有無達到分割或分管協議也是個問題,且依證人之說法原告完全不知情,所以無法拘束原告;又依證人所述可知,東隆路房地都是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兄長訴外人張成東之前配偶,東隆路房地係被告與張成東於84年間自其等先父張春生處繼承而來,當時兄弟二人遵循父母之要求,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金盛巷房地,則約定由家中長子張成東居住及供奉祭祀祖先牌位使用,並於107年間被告與張成東辦理分割繼承自先母張梁秀鳳之遺產,雙方依分管約定使用迄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二)原告於101年5月間與張成東離婚,離婚後仍與兒子張哲維居住於金盛巷房屋,與張梁秀鳳同住,102年8月間原告要求張成東將東隆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張成東則以象徵性10萬元為對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東隆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108年間原告再以父母囑咐為由,要求張成東將金盛巷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此乃原告取得東隆路房地與金盛巷房地應有部分之經過。
(三)原告雖於101年5月間與張成東離婚,而先後於102年8月、108年7月取得東隆路房地及金盛巷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目前原告仍將其戶籍設於金盛巷址,原告自應就張成東與被告間對東隆路房地及金盛巷房地之分管約定知之甚詳,原告受讓東隆路房地及金盛巷房地應受原先之分管約定所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東隆路房地自102年8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被告應給付使用東隆路房地之租金,原告亦應僅有五年期間之請求權。
(四)又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占有金盛巷房地,並於屋內置放家具、寢具、衣服等,原告同樣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盛巷房地位於鹿港鎮精華區,相較於東隆路房地交通及生活機能更為便利,租金每月15,000元,以占用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原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以被繼承人張梁秀鳳死亡日起)至111年4月13日(計64個月,請求權時效五年,以60個月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450,000元,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銷原告租金請求之主張。
(五)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共有物之分管約定,為避免共有物拍賣無法換得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被告院以原先分管約定為基礎進行調解交換土地持分,即原告取得金盛巷房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取得東隆路房地所有權,而由被告給付補償土地價值差額予原告。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東隆路房地與金盛巷房地(下合稱系爭二處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分管協議等詞,惟為原告否認,況縱屬實亦不妨礙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處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二處房地皆為透天二層樓房屋房屋,與相鄰之房屋相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稽,是系爭二處房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二處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二處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若將系爭二處房地分別分配予兩造,則因系爭二處房地有價值上之差異,亦會產生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更曾就相互補償之金額協商,未能達成共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處房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具狀將分割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將系爭二處房地變價分割,足見其亦同意將系爭二處房地變價分割;是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二處房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該受讓人就該分管特約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受該分管特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可參)。
(六)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東隆路房地,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102年8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52萬元,被告對東隆路房地現由其使用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前與張成東間就系爭二處房地,有由被告使用東隆路房地、張成東使用金盛巷房地之分管協議,原告對其等間之分管協議知之甚詳,其於離婚後受讓張成東系爭二處房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原先之分管協議所拘束,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張成東間就系爭二處房地曾成立分管協議乙情,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原告之前小姑張玲雪到庭證述:「(當初這二棟房子有無分管協議?)當初父親、母親活著的時候,有講彰化縣○○鎮○○巷00號的房子給張成東,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的房子給張成發。」等語,既原告前手張成東與被告繼承系爭二處房地前,其等先輩即曾講明東隆路房地給被告使用,金盛巷房地由張成東使用,其等亦依此方式使用系爭二處房地,嗣後被告及張成東因繼承而為共有,仍依此方式各自使用系爭二處房地,未有人就此使用方式提出異議,堪認張成東與被告間就東隆路房地有由被告使用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為張成東之前配偶,被告抗辯原告應知悉其與張成東間之分管協議,亦合於常情;故原告受讓系爭二處房地之應有部分,應受此分管協議拘束。從而,被告使用東隆路房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東隆路房地及金盛巷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命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