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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蔡榮捷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趙約翰

吳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3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㈡嗣經撤回]㈢被告應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基督教論壇報刊登道歉啟事」。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基督教論壇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下稱彰化中會)第51屆秋季、冬季議會(下稱系爭議會)於110年11月4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福懋大樓(即彰基國際培訓中心、彰化福泰商務飯店,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召開,訴外人鄭義政為彰化中會二水教會之代議長老,亦為系爭議會之受邀人員。而鄭義政依據中會、總會之議事規則第23條規定:「在會期中組織前替換議員,中會取得小會證明,總會取得中會證明。」將此次會議代表替換為原告,然原告與鄭義政於當日持小會之證明前往系爭會議會場時,尚未抵達會議現場,被告竟以「非會議受邀人員」為由,拒絕原告進入會場,被告趙約翰並書寫「蔡榮捷先生非本次彰化中會第五十一屆秋、冬季議會應邀參加會議人員。謝絕參加」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交給警方,並拒絕原告進入會場,被告吳麗珠則指示在場員警將原告自電梯口拖行、抬出門外,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信用權益、身體自由權益、名譽等權利。

㈡且系爭建物為公共場所,本得自由出入,被告無故阻止其進入,亦侵害其人身自由。又就系爭議會手冊觀之,當天會議程序係包含「第一部開會禮拜」、「第二部組織」、「第三部選舉」,原告為二水教會資深長老,至少有參與「第一部開會禮拜」之權利,此屬於宗教信仰宗教自由,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名譽權及會員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基督教論壇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11月4日舉行之系爭議會需為2022年(西元年,以下2022、2023年均為西元年,因基督教均以此表示,為便與證據資料相對照,於判決中並未轉換為「民國」)之代議長老始得出席,而原告係2023年之代議長老,並非受邀人員、亦非有權與會之人,又因系爭議會舉辦時,場外有大批民眾鬧場,故被告吳麗珠在舉辦會場門口審查,受邀人員方得入場,原告無權與會,卻欲強行進入電梯抵達會場,而在場有員警處理民眾鬧場事宜,始由被告吳麗珠告知警方原告非受邀人員,惟原告仍欲強行進入,雙方始發生推擠,並無人將原告抬出大門口,也無拖行行為,更無所謂大聲喝斥。為使會議舉辦順利,防止他人鬧場,舉辦單位自有權利管制該場所之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415至4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有拒絕原告進入系爭議會之會場,被告趙約翰有書寫系爭文書交給警方。

㈡系爭議會通知單即彰化中會110年9月10日台基長彰(51)委字第71號函(下稱彰化中會110年9月10日函)說明三載明:「各教會小會請議派明年度(2022年)的代議長老出席本次會議…」而原告原本係2023年之代議長老。原告並不在系爭議會會議手冊之與會名單上,與會名單上係記載鄭義政。

㈢最後二水教會係由鄭義政進入系爭議會之會場。

㈣「第一部開會禮拜」屬於系爭議會開會的一部分。

㈤小會開會應按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2條之規定為

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已於110年2月1日派任陳榮祥牧師為二水教會小會議長,自此時開始,二水教會開小會的組織編制已完整(即符合上開條文第32條)。

㈥原告曾於110年10月3日前將原證一所示的報名表寄給被告

,但遭被告於110年11月3日退回,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到。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權參與110年11月4日之系爭議會,即原告是否為合法選任之2022年代議長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中會110年9月10日函、系爭議會手冊出席名單、被告趙約翰書寫之系爭文書、現場照片、二水教會108年12月7日小會議事錄、彰化中會110年1月25日台基長彰(50)委字第1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5、29至35、101至103、112、116、157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本係2023年之代議長老,惟經合法選任為2022年代議長老,而得參與系爭議會,無非以其提出之110年9月26日「證明書」載有「茲證明二水教會2022年度小會代議長老為蔡榮捷(按即原告)長老」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然查,小會開會應按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2條:「小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小會開會需有過半數之出席,至少應有三人,其中牧師一人、長老二人。」之規定為之,而彰化中會已於110年2月1日派任陳榮祥牧師為二水教會小會議長,自此時開始,二水教會開小會的組織編制已完整(即符合上開條文第32條),有彰化中會110年1月25日台基長彰(50)委字第1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二水教會開小會時,自應符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2條之規定,始為合法。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二水教會小會於110年9月26日召開臨時會,改派原告為2022年小會代議長老,代替鄭義政前往系爭議會之小會會議,不符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2條小會開會之規定。且該次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僅於會後作成110年9月26日「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9、318頁),證明書上亦無陳榮祥牧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既未經合法程序改派為2022年小會代議長老,自無參與系爭議會之資格。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中會派來的牧師是處於代理狀態、代表中會的立場,110年9月26日臨時小會決議形式上似因無牧師主持而不符前揭規定,但因教會事務即便因故無牧師,仍有持續運作之必要,自不因教會無牧師,而剝奪小會之相關會員權利。且二水教會小會嗣於110年12月19日開會追認110年9月26日之決議云云。然查,彰化中會已於110年2月1日派任陳榮祥牧師為二水教會小會議長,自此時開始,二水教會開小會的組織編制已完整,已如前述。是二水教會於110年9月26日開小會時,自應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2條小會開會之規定為之。且彰化中會110年1月25日台基長彰(50)委字第107號函文記載「自2021年2月1日起銓派陳榮祥牧師為二水教會小會議長」並無「代理」二字(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陳榮祥牧師之立場為何,更非能將其不合組織之會議合法化之理由。再查,關於原告所主張「追認」之部分,不僅110年12月19日之開會紀錄上並無議長陳榮祥之簽名,其真實性、合法性已有所疑,而其既用「追認」一語,顯亦明知110年9月26日小會改派之程序不符合規定,始需用「追認」一詞。又觀其時序,於系爭議會110年11月4日開會時,上開所謂「追認」之會議根本尚未召開,原告更自承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中查無關於追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16頁),是原告自非合法選任之2022年代議長老。另觀上有陳榮祥牧師簽名之第52屆春季議會報名表(名為彰化中會第52屆春季議會議員請假*更動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85頁),簽寫時間為111年1月2日,而其上勾選「更動」,並記載「本會原代議長老鄭義政,更動為蔡榮捷」,在在證明原告亦自知其本非2022年代議長老,始會自行記載「更動」。綜觀以上各情,顯見原告亦自知小會110年9月26日召開臨時會,改派原告為2022年之代議長老之程序本不合法,其並非合法改派之2022年代議長老,自非得參加系爭議會之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縱無代議長老資格,亦有參與系爭議會「第一部開會禮拜」之權利,此屬宗教自由云云。然觀該系爭議會之程序,該「開會禮拜」顯係會議內容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已如前述。復觀「開會禮拜」之程序係列在「議員報到」之後,有系爭議會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第一部開會禮拜」自為有權與會者始能參與,此為自明之理,亦符合一般之社會常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中會、總會之議事規則第23條之規定:「在會期中組織前替換議員,中會取得小會證明,總會取得中會證明。」原告於係當日持小會之證明前往系爭會議會場,且系爭飯店為公共場所,任何人皆得出入,被告將原告趕出系爭飯店,並禁止原告至報到處報到,亦未予原告機會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八卦山派出所所長黃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接獲情資,稱因當天要舉辦系爭議會,故有長老教會改革促進會的周明文牧師將到系爭建物外抗議,經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研判會有危安問題,故派遣警力到場維持秩序。當天系爭建物的兩位場地管理人,即彰化福泰商務飯店(下稱福泰飯店)的協理嚴公誠、彰基醫院培訓中心地下室(即會場)的總監邱苑甄均全程在場。警方有向其等確認,其等稱當天僅有與會者及福泰飯店的住戶可以進入,因當天飯店門口有陳抗活動,所以飯店不再接受新的客人。彰基醫院培訓中心總監邱苑甄亦告知警方,整個場地是由彰化中會包場。當天因系爭建物門口有周明文牧師等十幾個人的陳抗活動,同時原告及鄭義政一直要進入建築物,警方不知道原告及鄭義政跟陳抗者之關係,所以才請場地管理人及被告吳麗珠一同確認何人受邀與會,即何者為可以進入的人員。警方只有勸阻原告進入,跟原告說明其非與會之人,並沒有將原告抬出門外,當時原告就是否有權進入一事與被告吳麗珠發生爭執,原告說要由議長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他非有權進入,他才能接受,所以警方才去找被告趙約翰確認並請其提出系爭文書。提出系爭文書後,原告還是一直爭執並想要進去,所以才會有拉扯的動作出現,但警方確定沒有將原告拖行、抬出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4頁)。被告趙約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開的是議會,伊是議長,也是當天的主席,伊有委請被告吳麗珠到門口去協助警方看誰有與會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而被告趙約翰為議長、亦為系爭議會之主席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綜上各情,當日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即福泰飯店的協理嚴公誠、彰基醫院培訓中心地下室(即會場)的總監邱苑甄均全程在場,並告知警方彰基醫院培訓中心係由彰化中會包場,當日僅有與會者及彰化福泰飯店的住戶可以進入建築物,系爭議會之議長被告趙約翰並請被告吳麗珠至門口協助警方審查何人得與會而得進入。又原告並無與會之權利,已如前述,其卻執意進入系爭建物,本有觸犯刑法之虞,被告吳麗珠及警方因而制止,復因原告執意闖入,而與工作人員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麗珠所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並非受邀人員,被告趙約翰為系爭議會之主席,應原告要求而書寫系爭文書,自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觀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中會110年9月10日函

說明三載有:「…中委會必要提前審核名單,務必請於2021年10月3日前回報報名表」,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曾於110年10月3日前將報名表寄給被告,但遭被告於110年11月3日退回,被告並稱係因審查後認該報名表不符合規定始退回(見本院卷第415頁)。是所謂對於與會者之審查,依上開函文及報名之規定,本應於110年10月3日前為之,此與一般會議均需於指定時間內報名、供主辦單位審核、準備,報名完成始得參與會議之情並無二致,被告亦已審查原告提出之資料而認原告並無與會之權利,原告於開會當日自不得進入會場。而原告所主張之中會、總會之議事規則第23條規定:「在會期中組織前替換議員,中會取得小會證明,總會取得中會證明。」僅在說明替換議員時所需之證明為何,自不得逕自解釋為無論何時均可替換與會人員。原告主張其攜帶小會證明到現場,被告未審查、亦未給予審查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經合法改派之2022年代議長老,即非有權參與系爭議會之人,被告吳麗珠為維護系爭議會開會秩序,於場所管理人明確表示僅有與會者及系爭飯店住客得進入系爭建物之情形下,經被告趙約翰即系爭議會主席之授權,認原告並非有權與會之人而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會員權益、信用權益、身體自由權益、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基督教論壇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調查警方於當日在系爭建物大門內、外蒐證影像紀錄,待證事實為工作人員及警方有無將原告抬出大門外(見本院卷第416頁)。惟證人黃登貴即為原告所聲請,待證事實即包含開會當日警方阻止原告進入會場之情形,並稱證人對當時情形「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4、249頁)。

而證人亦已數次證述警方並未將原告抬出大門外(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且查,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如對本件爭點有證據,請於111年11月10日之前提出,如逾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15、320頁),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均未提出上開聲請。是原告僅因其所聲請作證之證人所述對其不利,即又再聲請其他調查事項,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