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王明信上列原告請求租佃爭議(暫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租佃爭議(暫定)事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1年7月20日具狀,然猶未補正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再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審理之標的、範圍等必要事項,對造亦無從防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