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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卓源成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卓黃秋玉

卓英賢卓鉦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卓秀靜

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東榮卓瓊燕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黃秋玉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及1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之田安字第16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以田鎮民字第1040004908A號函公告承租人與出租人均未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並於110年1月12日以田鎮民字第1100000467號函駁回被告卓黃秋玉撤銷上開104年處分之申請(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告卓黃秋玉乃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定力(亦即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其他行政機關或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345頁以下),雖被告卓黃秋玉已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並經上訴後,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號受理在案,惟此項行政爭訟程序既已開始,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原告以103年底系爭租約到期兩造未請求續訂租約而終止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與前揭行政處分所據以成立之事實相同,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