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① 王錫茂
② 王照賢
③ 王存平
④ 王榮弘
⑤ 王至祥
⑥ 王信南
⑦ 王培貞
⑧ 林豐釜(即林煥彩之繼承人)
⑨ 林豐欽(即林煥彩之繼承人)
⑩ 林志勇(即林煥彩之繼承人)
⑪ 林政佑(即林煥彩之繼承人)
⑫ 楊芝妍(即沈錫煌之繼承人)
⑬ 沈妤庭(即沈錫煌之繼承人)
⑭ 鄭玲珊
⑮ 鄭玲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榮被 告⑯ 鄭玲玲
⑰ 楊善富
⑱ 楊尊淑
⑲ 楊尊智
⑳ 楊景欹
㉑ 楊喬惠㉒ 楊喬凱㉓ 周明標㉔ 周乃煒
㉕ 周務本㉖ 周玫瑩㉗ 陳冠伃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人 蔡盈嵩
傅武郎王錦楨被 告㉙ 陳家明
㉚ 陳俊伸㉛ 陳俊宏㉜ 沈茂棋(即沈祐任之承受訴訟人)
㉝ 王美珠
㉞ 王穗慈㉟ 王宥寧㊱ 王宥蓉㊲ 鄭志鋐
㊳ 莊蕭美富
㊴ 莊惇文
㊵ 莊朋錦
㊶ 莊琍婷
㊷ 張薷之㊸ 王鳳鶯(即王吳月喜之承受訴訟人)
㊹ 王文隆(即王吳月喜之承受訴訟人)
㊺ 王鳳玲(即王吳月喜之承受訴訟人)
㊻ 王鳯珠(即王吳月喜之承受訴訟人)
㊼ 王鳯雀(即王吳月喜之承受訴訟人)
㊽ 沈志明㊾ 楊佳勲
㊿ 王健群
王淑芬
王健民
王健誠
鄭吉安(即鄭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櫻(即鄭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賢(即鄭永欽之承受訴訟人)
沈琬軒
巫清良(即楊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巫惠瑛(即楊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釩
尹姵之
黃寳卒
林志源
林登興
林玉雲
林玉珠
謝玉均
謝東濂
謝詩潔
尹緯鈞
尹珮宸
尹麗芬
陳家榮
陳奕杰
陳秀均
許秋樺
王彩煥
謝美月
喻豑儀
蔡國偉
蔡金麗
蔡金蘭
蔡佳琦
蔡宗煌
蔡金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心瑜被 告 鄭沐洋(即鄭吉林之承受訴訟人)
闕仁勇(即林玉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欽(即林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福鑫(即林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福誠(即林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至珊(即林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霈蓉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豐釜、林豐欽、林志勇、林政佑應就被繼承人林煥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芝妍、沈妤庭應就被繼承人沈錫煌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茂棋應就被繼承人沈祐任(原名:沈必達)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林棟於起訴前之民國52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建釩、尹姵之、黃寳卒、林志源、林惠娟(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林登興、林玉雲、林玉珠、謝玉均、謝東濂、謝詩潔、尹緯鈞、尹珮宸、尹麗芬、陳家榮、陳奕杰、陳秀均、許秋樺、王彩煥、謝美月、喻豑儀、蔡國偉、蔡金麗、蔡金蘭、蔡佳琦、蔡宗煌、蔡金德、林玉鈴(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下稱謝建釩等28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203-209頁),有林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469頁;本院卷三第287-297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謝建釩等28人為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12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謝建釩等2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本院卷三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煥彩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豐釜、林豐欽、林志勇、林政佑(下稱林豐釜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已聲請限定繼承,有林煥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4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487頁;本院卷六第97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林豐釜等4人為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林豐釜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蘇天賜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蘇肇章(蘇麗美、蘇雅芬、蘇惠美【下稱蘇麗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地院107年7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有蘇天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3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蘇天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撤回對蘇天賜之起訴,追加蘇肇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誤追加蘇麗美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嗣具狀撤回對蘇麗美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錫煌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楊芝妍、沈妤庭(下稱楊芝妍等2人),有沈錫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499頁;本院卷三第275-283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楊芝妍等2人為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楊芝妍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吳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親
等近之法定繼承人楊清吉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由楊清吉之子楊羽安繼承,有楊吳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205、20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9、189-201頁)。是原告前於111年3月21日聲明由楊清吉承受訴訟,嗣撤回對楊清吉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楊羽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沈祐任(原名:沈必達)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薛善云、沈昱廷、沈建宏、沈昭宏、沈秀蓁、沈秀玲(下稱薛善云等6人)及沈茂棋,有沈祐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229頁),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聲明由薛善云等6人及沈茂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薛善云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高少家法院111年8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272頁),是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薛善云等6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周乾涒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周秀玲、周琇苑(下稱周秀玲等2人)及周俊諺,有周乾涒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287頁),則原告於111年9月7日聲明由周秀玲等2人及周俊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周俊諺分割繼承取得周乾涒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20分之30,並於111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周秀玲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鄭永欽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鄭吉田、鄭景綮、鄭綉蓁(下稱鄭吉田等3人)、鄭吉安、鄭吉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後述)、鄭秀櫻、鄭秀賢,鄭吉田等3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鄭永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361頁),則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聲明由鄭吉安、鄭吉林、鄭秀櫻、鄭秀賢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誤聲明由鄭吉田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嗣撤回對鄭吉田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鄭吉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0分之15由鄭沐洋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46、113、114頁),則鄭沐洋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楊玉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巫清良、巫惠瑛(下稱巫清良等2人,陳巫惠芬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楊玉枝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119、125-133、217、221頁),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巫清良等2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
㈥王吳月喜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鳳鶯、王文隆、王鳳玲、王鳯珠、王鳯雀(下稱王鳳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王吳月喜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5、129-139、17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王鳳鶯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林玉鈴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闕
君豪、闕宏芫(下稱闕君豪等2人)、闕仁勇,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60分之30由闕仁勇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3年8月27日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林玉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41-247、276頁),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聲明由闕仁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誤聲明由闕君豪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闕君豪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六第271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林惠娟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清欽、李福鑫、李福誠、李至珊(下稱李清欽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惠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七第53-5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清欽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9-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移轉原告部分:
⒈沈麗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沈麗卿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因沈麗卿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⒉葉大興、許傳吉、楊照、莊正炎、莊硯光、王沈素娥、許文
彬、賴甫彥、楊全瑛、賴彥錰、賴彥樾、王怡珊、林炯鉉、楊羽安(下稱葉大興等14人)、許文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陳燦青、許家菱、許俸鳴承受訴訟,下稱陳燦青等3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21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0-213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葉大興等14人、陳燦青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其中,賴甫彥、賴彥錰、林炯鉉經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之人均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㈡移轉陳霈蓉部分:
⒈謝庭軒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霈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謝庭軒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因謝庭軒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⒉陳仲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峻華。嗣王峻華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霈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199、201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陳仲賢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因陳仲賢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⒊王世安、吳真賢、吳筆川、吳汶榮(下稱王世安等4人)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7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霈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199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王世安等4人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因王世安等4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⒋施青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霈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施青蘭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因施青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⒌王月英、賴建賓及周俊諺(下稱王月英等3人)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1月8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霈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1頁)。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王月英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六第271頁),因王月英等3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⒍陳霈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間,經拍賣取得蘇肇章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228、251頁)。原告於113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蘇肇章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因蘇肇章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㈢沈西海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琬軒,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沈西海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43頁),並追加沈琬軒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55、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霈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2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悅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79頁),然悅富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則陳霈蓉未脫離本件訴訟,仍應以陳霈蓉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則歸於悅富公司。
㈤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悅富公司,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79頁),然悅富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則原告未脫離本件訴訟,仍應以原告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則歸於悅富公司。
四、王錫茂、王照賢、王存平、王榮弘、王至祥、王信南、王培貞、林豐釜、林豐欽、林志勇、林政佑、楊芝妍、沈妤庭、楊善富、楊尊淑、楊尊智、楊景欹、楊喬惠、楊喬凱、周明標、周乃煒、周務本、周玫瑩、陳冠伃、陳家明、陳俊伸、陳俊宏、沈茂棋、王美珠、王穗慈、王宥寧、莊蕭美富、莊惇文、莊朋錦、莊琍婷、張薷之、王鳳鶯、王文隆、王鳳玲、王鳯珠、王鳯雀、沈志明、楊佳勲、王淑芬、王健民、王健誠、鄭吉安、鄭秀櫻、鄭秀賢、沈琬軒、巫清良、巫惠瑛、尹姵之、黃寳卒、林志源、林登興、林玉雲、林玉珠、謝玉均、謝東濂、謝詩潔、尹緯鈞、尹珮宸、尹麗芬、陳家榮、陳奕杰、陳秀均、許秋樺、王彩煥、謝美月、喻豑儀、蔡國偉、蔡金麗、蔡金蘭、蔡佳琦、蔡宗煌、蔡金德、鄭沐洋、闕仁勇、李清欽、李福鑫、李福誠、李至珊、陳霈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05平方公尺,其中道路面積11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土地甚小,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煥彩於起訴前已死亡,林豐釜等4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林豐釜等4人就林煥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錫煌於起訴前已死亡,楊芝妍等2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楊芝妍等2人就沈錫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祐任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沈茂棋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沈茂棋就沈祐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豐釜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煥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㈡楊芝妍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沈錫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㈢沈茂棋應就被繼承人沈祐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王信南答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志勇、蔡金德答辯:請求不分土地,受金錢補償等語。
㈢鄭玲珊、鄭玲真、鄭玲玲、王宥蓉、鄭志鋐、王健群(下稱
鄭玲珊等6人)、謝建釩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並對伊為金錢補償等語。
㈤楊佳勲答辯: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5平方公尺,
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1.11平方公尺,兩相互抵,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再分割出0.61平方公尺予伊,如無法分割,應以市價購買等語。
㈥張薷之、陳霈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鄭吉安、鄭秀櫻、鄭秀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對於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煥彩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林豐釜等4人迄未就林煥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錫煌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楊芝妍等2人迄未就沈錫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沈祐任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沈茂棋迄未就沈祐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4、285、28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林豐釜等4人就林煥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楊芝妍等2人就沈錫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沈茂棋就沈祐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8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形狀呈五邊形,為彰化市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編號B所示二層建物、編號C所示道路、編號D所示一層建物(使用人為王月英)、編號E所示二層建物(使用人前為周乾涒)、編號F所示一層建物(使用人為訴外人吳熊治)、編號I所示鐵皮建物、編號J所示二層建物(使用人為訴外人即楊佳勲之父楊炎坤)坐落其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76-3頁;本院卷五第155頁;本院卷六第28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張薷之、鄭吉安、鄭秀櫻、鄭秀賢、
陳霈蓉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或不分得土地、受金錢補償,鄭玲珊等6人、謝建釩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坐落其上,然僅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大,而該建物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餘附圖編號D、E、F、I、J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小,且其中附圖D、E所示建物使用人為王月英、周乾涒,而王月英、周乾涒之繼承人周俊諺已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是於分割方法擇定上,該等建物占用土地情形應非首要考量。復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405平方公尺,且道路所占面積即1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共90餘人,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小,且勢必因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至鄭玲珊等6人、謝建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其與悅富公司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8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餘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或特定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兼衡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依上各情,堪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⒊至鄭玲珊等6人雖辯稱:原告於110年間即在收購系爭土地,
然原告收購價格遠低於市價,部分共有人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隨即於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且訴訟中迭變更分割方案,現原告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悅富公司,如原告財力不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7頁;本院卷七第169、171-175頁)。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是鄭玲珊等6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薷之、陳霈蓉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陳霈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芸彤、吳明波、蔡賜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05-307頁),經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新鑫公司、日盛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張薷之、陳霈蓉分得之部分,廖芸彤、吳明波、蔡賜文之抵押權移存於陳霈蓉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豐釜等4人就被繼承人林煥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楊芝妍等2人就被繼承人沈錫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沈茂棋就被繼承人沈祐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張薷之、鄭吉安、鄭秀櫻、鄭秀賢、陳霈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餘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至鄭玲珊等6人雖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75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洽,自難採取。是本件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強制換頁==========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王錫茂 3/1092 2 王照賢 3/1092 3 王存平 3/1092 4 王榮弘 3/1092 5 王至祥 3/1092 6 王信南 3/1092 7 王培貞 3/1092 8 林煥彩(繼承人:林豐釜、林豐欽、林志勇、林政佑) 公同共有 30/1560 林豐釜、林豐欽、林志勇、林政佑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9 沈錫煌(繼承人:楊芝妍、沈妤庭) 公同共有 30/1560 楊芝妍、沈妤庭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0 鄭玲珊 1/208 11 鄭玲真 1/208 12 鄭玲玲 1/208 13 楊善富 1/364 14 楊尊淑 1/1820 15 楊尊智 1/1820 16 楊景欹 1/1820 17 楊喬惠 1/1820 18 楊喬凱 1/1820 19 周明標 1/1456 20 周乃煒 1/1456 21 周務本 1/1456 22 周玫瑩 1/1456 23 陳冠伃 30/1560 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1560 25 陳家明 30/1560 26 陳俊伸 5/2496 27 陳俊宏 5/2496 28 沈祐任 (繼承人:沈茂棋) 30/17160 29 王美珠 5/1560 30 王穗慈 5/1560 31 王宥寧 10/1560 32 王宥蓉 5/1560 33 鄭志鋐 1/208 34 莊蕭美富 1/1248 35 莊惇文 1/1248 36 莊朋錦 1/1248 37 莊琍婷 1/1248 38 張薷之 380/1560 39 王鳳鶯 公同共有 30/1560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0 王文隆 41 王鳳玲 42 王鳯珠 43 王鳯雀 44 沈志明 3/624 45 楊佳勲 30/10920 46 王健群 12/1560 47 王淑芬 6/1560 48 王健民 6/1560 49 王健誠 6/1560 50 鄭吉安 15/3120 51 鄭秀櫻 15/3120 52 鄭秀賢 15/3120 53 沈琬軒 30/17160 54 巫清良 1/728 55 巫惠瑛 1/728 56 謝建釩 公同共有 30/1560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7 尹姵之 58 黃卒 59 林志源 60 林登興 61 林玉雲 62 林玉珠 63 謝玉均 64 謝東濂 65 謝詩潔 66 尹緯鈞 67 尹珮宸 68 尹麗芬 69 陳家榮 70 陳奕杰 71 陳秀均 72 許秋樺 73 王彩煥 74 謝美月 75 喻豑儀 76 蔡國偉 77 蔡金麗 78 蔡金蘭 79 蔡佳琦 80 蔡宗煌 81 蔡金德 82 李清欽 83 李福鑫 84 李福誠 85 李至珊 86 闕仁勇 87 鄭沐洋 15/3120 88 悅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6003/32032 因悅富公司未承當訴訟,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由原告負擔1/100,由陳霈蓉負擔9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