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游佳諭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蕭昌助蕭文忠李信東蕭錫滄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曾偉豪蕭玲蘭蕭玲梅蕭天恩蕭憲聰蕭全佑蕭尊仁蕭登斌蕭弘吉蕭健仁劉淑眞蕭有為吳梅英蕭勝結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蕭舜升
蕭斐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蕭益男
蕭純恭蕭純富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陳美珠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洪女惠陳玉螺蕭連愛美
蕭肇松洪文欽洪靖雄
楊洪謹顏滿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劉欣珍蕭献堂
蕭惠美蕭岳朋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蕭進和
蕭振宏顏鳳顏聖致
吳亦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陳益敦陳錦蓉陳錦芳陳錦蓮陳益商陳錦華陳昱安蕭興東蕭聿汝蕭詠瑜蕭興泉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問題。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