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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李淑媛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謝月霞兼訴訟代理人 陳金興被 告 陳足美

陳俊昇

陳素珍鄭文樹陳阿杏

陳芳敏陳吉雄陳吉誠上 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騰煬被 告 陳建帆

陳進益

陳秋雲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煌被 告 陳秋子

陳鳳珠陳金柱陳裕誠

陳美雲陳文治陳文賢陳文財陳美鈴陳俞福陳正銀陳淑貞陳正忠陳勝雄陳勝義

陳子瑄陳炳明

陳贊陳進財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錦智被 告 陳水德

陳文立陳興達(陳祥民之承受訴訟人)

鄭姚阿桃(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輝(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豪(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忠(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曉雲(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益(陳總于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被 告 陳國彰(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

鄭朝陽(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芬(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琪(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律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品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奕嫻(陳素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奕嫻應就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5.0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29日彰土測字第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0平方公尺),該地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3,840平方公尺),復於113年10月22日因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段000、000-1、000-2、000-3等共4筆地號,原告遂於114年6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分割標的為分割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見卷二第305至380頁、第430頁、第4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查:

㈠被告陳祥民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黃友妹、陳興隆、陳玉珠、陳春鳳、陳淑芬、陳佩暄、陳秀慧(下稱陳黃友妹等7人)及陳興達,有陳祥民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至24頁、第73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由陳黃友妹等7人及陳興達承受訴訟(見卷二第71頁)。嗣原告知悉陳興達已於112年8月18日就陳祥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4、240頁),原告乃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撤回對陳黃友妹等7人之訴(見卷二第473、4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鄭文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姚阿桃、鄭國輝、鄭國豪、鄭國忠、鄭曉雲(下稱鄭姚阿桃等5人),且渠等已於114年3月4日就鄭文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851/0000000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鄭文雄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63至271、275、314、361、362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鄭姚阿桃等5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總于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冠麟、陳文益、陳淑娟等情,有陳總于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9至407頁),嗣陳冠麟、陳淑娟分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文益則於114年3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4年6月18日就陳總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辦竣繼承登記,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卷二第395、409至417、515、528頁)。是原告於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撤回對陳冠麟、陳淑娟之訴,並撤回請求陳總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二第430頁、卷三第12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鄭陳阿約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朝陽、鄭雅芬、鄭雅琪、鄭律文、鄭品文(下稱鄭朝陽等5人),且已於114年9月18日就鄭陳阿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鄭陳阿約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77至97頁),是原告於115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鄭朝陽等5人承受訴訟(見卷三第71頁),並於11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鄭朝陽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三第1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陳顯榮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國彰等情,有陳顯榮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99至105頁),是原告於115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陳國彰承受訴訟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三第71頁),惟陳顯榮已於113年12月4日轉於訴外人陳騰煬,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27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三第1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陳素玉於訴訟繫屬後之11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奕嫻等情,有陳素玉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99至205頁),是原告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奕嫻承受訴訟並就陳素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三第19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陳文立於111年10月25日因拍賣取得被告陳正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被告陳金興於112年11月22日因拍賣取得被告陳俞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51/400000;被告陳吉雄於112年4月25日、陳芳敏於112年7月3日、陳顯榮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851/4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騰煬等情,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05頁、第513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而陳文立、陳金興、第三人陳騰煬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陳正銀、陳俞福、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陳芳敏、陳吉雄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四、除被告謝月霞、陳金興、陳芳敏、陳吉雄、陳吉誠、陳建帆、陳進益、陳秋雲、陳進煌、陳鳳珠、陳文立、陳文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素玉已於11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奕嫻,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李奕嫻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29日彰土測字第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不鑑價找補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陳文益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3日彰土測字第2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陳文益方案)分割,道路寬度是沿道路現況劃設,實際寬度不清楚,同意不鑑價找補償等語。

㈡被告陳金興、謝月霞略以:原告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部分維持共有;若採陳文益分割方案,將致其配偶謝月霞之坵塊分成2部份,每塊只有50幾坪無法接受,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陳文益方案編號F為私設道路,現有連到第三人之761地號土地,僅小轎車可向南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建帆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陳文益方案,因其房屋在C坵塊,若採陳文益分割方案,被分配在E坵塊,原有房屋將無法保留,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等語。

㈣被告陳芳敏、陳吉雄、陳吉誠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

㈤被告陳鳳珠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語。

㈥被告陳進煌、陳進益、陳秋雲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

㈦被告陳進財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等語。

㈧被告陳文立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我跟親戚都住在陳文益方案J坵塊,不希望拆分,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等語。

㈨被告陳秋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略以: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等語。

㈩被告陳進財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陳文益方案,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

被告陳素珍、陳正忠、陳勝雄、陳勝義、陳子瑄、陳足美、

鄭律文、鄭品文、鄭文樹、陳阿杏、陳裕誠、陳美雲、陳文治、陳文賢、陳文財、陳美鈴、陳俞福、陳正銀、陳淑貞、陳俊昇、陳秋雲、陳炳明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部分維持共有,同意均不鑑價補償、互不找補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又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40012457號函(見卷二第167頁、卷三第55頁)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陳素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奕嫻就陳素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迴車道採圓形、方形或丁形。

⒉經查:○○○段000、000-1、000-2、000-3地號等共4筆土地(合

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本院於分割前之111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⑴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北側鄰接○○巷,土地中央為○○巷貫穿經過,南側僅小車可對外通行,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分布情形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⑶其餘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9至295頁)。⒊次查,到場兩造並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巷(R1)早期沒有連到北邊之000地號土地,○○巷沒有經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這是共有人使用之私設道路,後來北邊經打通後可以經過000地號連到周圍之水利地道路,目前000-2地號土地上未規劃惟道路,目前仍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南面雖然可以通到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但僅有小車可以往南通行,大車無法通行等語(見卷三第235頁),可知附圖一之○○巷(R1)主要係連接北邊之道路,至於南邊固亦可連接道路,惟因路寬較窄,無法會車及大型車輛通行,故為免分割後系爭土地無聯絡道路成為袋地,仍有設置道路之需求。本件原告方案(附圖二)與被告陳文益方案(附圖三)係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南北向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I、附圖三編號F),位置大致與現況之○○巷相當,系爭土地中央原即存有道路即○○巷可供通行,沿續該道路於系爭土地中央限私設道路使用,符合最小變動現實狀態原則,應屬適當,亦屬開發利用土地不得不之設置。再經本院量測原告方案與被告陳文益方案所規劃之私設道路,長約66公尺,而原告方案編號I之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以鄰接北側及南側之○○巷,該私設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原告並考量南面會車及大車通行需求,並於南邊設置汽車迴車道。而被告陳文益方案則係留設編號F,形似「⅃​」之形狀,道路寬度南北向寬度約4.2公尺至5.1公尺,南邊道路路寬則僅約2.7公尺,其寬度明顯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亦未設置汽車迴車道,日後將發生因路寬不符上開規定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各坵塊土地均不能建築,並因南面路寬過窄,無法解決南面車輛會車通行問題。考量現況000-2地號土地目前仍未規劃為道路,南面亦無法會車,應有於系爭土地設置迴車道之需求,並為發揮分割後各坵塊將來可合法興建房屋之經濟效益,各方案所劃設之私設道路日後得以作為分割後各坵塊指定建築線之角度考量,原告方案之分割配置方式較被告陳文益方案可行。經核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大多獲得保存,並考量多數被告表明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卷一第339至405、437、441至445頁),復無其他共有人附表二維持共有表示反對,且分割後各區塊地形尚屬完整,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經比較其整體公平性及可行性,被告陳文益方案尚不足以優於原告方案,故不予採納。

㈣原告方案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到場兩造均同意不鑑價找補(見卷三第234頁),亦無其他共有人異議,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㈤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淑媛 100/10000 1.0% 2 謝月霞 1049/10000 10.56% 3 陳金興 8851/400000 2.21% 4 陳足美 8851/400000 2.21% 5 李奕嫻(即陳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8851/400000 2.21% 陳素玉於11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奕嫻 6 陳俊昇 8851/400000 2.21% 7 陳素珍 8851/400000 2.21% 8 鄭姚阿桃 8851/0000000 0.45% 9 鄭國輝 8851/0000000 0.45% 10 鄭國豪 8851/0000000 0.45% 11 鄭國忠 8851/0000000 0.45% 12 鄭曉雲 8851/0000000 0.45% 13 鄭文樹 8851/400000 2.21% 14 陳阿杏 8851/400000 2.21% 15 鄭朝陽 8851/0000000 0.73% 左列人等為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已於114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辦理登記後之持分各自負擔 鄭律文 8851/2400000 0.37% 鄭品文 8851/0000000 0.37% 鄭雅芬 8851/0000000 0.37% 鄭雅琪 8851/0000000 0.37% 16 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 8851/400000 2.21% 陳顯榮於113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騰煬,由陳騰煬繼受其權利義務 17 陳芳敏 8851/400000 2.21% 陳芳敏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騰煬,由陳騰煬繼受其權利義務 18 陳吉雄 8851/400000 2.21% 陳吉雄於112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騰煬,由陳騰煬繼受其權利義務 19 陳吉誠 8851/400000 2.21% 20 陳建帆 8851/400000 2.21% 21 陳進益 8851/400000 2.21% 22 陳秋子 8851/400000 2.21% 23 陳秋雲 8851/400000 2.21% 24 陳鳳珠 8851/400000 2.21% 25 陳進煌 8851/400000 2.21% 26 陳金柱 8851/400000 2.21% 27 陳裕誠 8851/400000 2.21% 28 陳興達 8851/400000 2.21% 29 陳美雲 8851/400000 2.21% 30 陳文治 8851/400000 2.21% 31 陳文賢 8851/400000 2.21% 32 陳文財 8851/400000 2.21% 33 陳美鈴 8851/400000 2.21% 34 陳俞福 8851/400000 2.21% 112年11月22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興之應有部分 35 陳正銀 8851/400000 2.21% 111年10月25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立之應有部分 36 陳淑貞 8851/400000 2.21% 37 陳正忠 8851/400000 2.21% 38 陳勝雄 8851/400000 2.21% 39 陳勝義 8851/400000 2.21% 40 陳子瑄 8851/400000 2.21% 41 陳炳明 8851/400000 2.21% 42 陳贊 8851/400000 2.21% 43 陳文益 8851/400000 2.21% 陳總于之繼承人 44 陳進財 8851/400000 2.21% 45 陳水德 8851/400000 2.21% 46 陳文立 8851/400000 2.21% 訴外人 陳騰煬 26553/400000 因買賣取得被告陳顯榮、陳芳敏、陳吉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851/400000以買賣為原因,並繼受其權利義務。附表二:原告方案受分配人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說明 A 24.64 李淑媛 1/1 B 54.5 陳金興(註1) 1/1 J 599.51 陳建帆 1/11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吉誠 1/11 陳進益 1/11 陳秋子 1/11 陳秋雲 1/11 陳鳳珠 1/11 陳進煌 1/11 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註2) 1/11 陳芳敏(註2) 1/11 陳吉雄(註2) 1/11 陳金興(註1) 1/11 C 258.38 謝月霞 1/1 D 54.5 陳足美 1/1 E 54.5 陳素玉(註5) 1/1 F 21.98 陳俊昇 1/19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素珍 1/19 鄭文樹 1/19 陳阿杏 1/19 鄭朝陽(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1/57 鄭律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1/114 鄭品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1/114 鄭雅芬(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1/114 鄭雅琪(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1/114 陳裕誠 1/19 陳美雲 1/19 陳文治 1/19 陳文賢 1/19 陳文財 1/19 陳美鈴 1/19 陳淑貞 1/19 陳正忠 1/19 陳勝雄 1/19 陳勝義 1/19 陳子瑄 1/19 陳炳明 1/19 陳興達 1/19 鄭姚阿桃(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95 鄭國輝(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95 鄭國豪(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95 鄭國忠(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95 鄭曉雲(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95 K 1013.52 同上 同上 同上 G 54.5 陳文益 1/1 H 327 陳金柱 1/6 陳贊 1/6 陳進財 1/6 陳水德 1/6 陳文立(註3) 1/3 I 612 李淑媛 100/10000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開挖水溝設備、埋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鋪柏油或水泥路面。 謝月霞 1049/10000 陳金興(註1) 8851/200000 陳足美 8851/400000 陳素玉(註5) 8851/400000 陳俊昇 8851/400000 陳素珍 8851/400000 鄭姚阿桃(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輝(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豪(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忠(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曉雲(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文樹 8851/400000 陳阿杏 8851/400000 鄭朝陽(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8851/0000000 鄭律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8851/0000000 鄭品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8851/0000000 鄭雅芳(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8851/0000000 鄭雅琪(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註4) 8851/0000000 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註2) 8851/400000 陳芳敏(註2) 8851/400000 陳吉雄(註2) 8851/400000 陳吉誠 8851/400000 陳建帆 8851/400000 陳進益 8851/400000 陳秋子 8851/400000 陳秋雲 8851/400000 陳鳳珠 8851/400000 陳進煌 8851/400000 陳金柱 8851/400000 陳裕誠 8851/400000 陳興達 8851/400000 陳美雲 8851/400000 陳文治 8851/400000 陳文賢 8851/400000 陳文財 8851/400000 陳美鈴 8851/400000 陳淑貞 8851/400000 陳正忠 8851/400000 陳勝雄 8851/400000 陳勝義 8851/400000 陳子瑄 8851/400000 陳炳明 8851/400000 陳贊 8851/400000 陳文益 8851/400000 陳進財 8851/400000 陳水德 8851/400000 陳文立(註3) 17702/400000 註1:包含陳金興112年11月22日因拍賣取得自陳俞福之應有部分。 註2:陳吉雄於112年4月25日、陳芳敏於112年7月3日、陳顯榮於 113年12月4日因買賣將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陳騰煬,由 陳騰煬受分配J部分3/11、I部分26553/400000。 註3:包含陳文立拍賣取得陳正銀之應有部分。 註4:鄭陳阿約原受分配持分為1/19,經鄭朝陽等5人辦理繼承登 記,就鄭陳阿約部分依持分比例分別共有。 註5:被繼承人陳素玉於115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李奕嫻繼受 其權利義務。附表三:被告陳文益受分配人被告陳文益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說明 A 1.7 李淑媛 100/10000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開挖水溝設備、埋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鋪柏油或水泥路面。 謝月霞 1049/10000 陳金興(註1) 8851/200000 陳足美 8851/400000 陳素玉(註4) 8851/400000 陳俊昇 8851/400000 陳素珍 8851/400000 鄭姚阿桃(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輝(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豪(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國忠(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曉雲(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文樹 8851/400000 陳阿杏 8851/400000 鄭朝陽(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律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品文(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雅芬(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鄭雅琪(即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8851/0000000 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註2) 8851/400000 陳芳敏(註2) 8851/400000 陳吉雄(註2) 8851/400000 陳吉誠 8851/400000 陳建帆 8851/400000 陳進益 8851/400000 陳秋子 8851/400000 陳秋雲 8851/400000 陳鳳珠 8851/400000 陳進煌 8851/400000 陳金柱 8851/400000 陳裕誠 8851/400000 陳興達 8851/400000 陳美雲 8851/400000 陳文治 8851/400000 陳文賢 8851/400000 陳文財 8851/400000 陳美鈴 8851/400000 陳淑貞 8851/400000 陳正忠 8851/400000 陳勝雄 8851/400000 陳勝義 8851/400000 陳子瑄 8851/400000 陳炳明 8851/400000 陳贊 8851/400000 陳文益 8851/400000 陳進財 8851/400000 陳水德 8851/400000 陳文立(註3) 17702/400000 B 9.05 同上 同上 同上 F 416.82 同上 同上 同上 C 134.92 陳金興(註1) 117163/134920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謝月霞 17757/134920 D 292.91 陳進益 1/5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秋子 1/5 陳秋雲 1/5 陳鳳珠 1/5 陳進煌 1/5 E 1249.61 謝月霞 153219/0000000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李淑媛 26474/0000000 陳國彰(即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註2) 175745/0000000 陳芳敏(註2) 陳吉雄(註2) 陳吉誠 58582/0000000 陳建帆 58582/0000000 陳素玉(註4) 58582/0000000 陳俊昇 58582/0000000 陳素珍 58582/0000000 陳阿杏 58582/0000000 陳金柱 58582/0000000 陳進財 58582/0000000 陳文治 58582/0000000 陳興達 58582/0000000 鄭文樹 58582/0000000 陳裕誠 58582/0000000 陳美雲 58582/0000000 陳美鈴 58582/0000000 鄭姚阿桃(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1717/0000000 鄭國輝(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1717/0000000 鄭國豪(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1717/0000000 鄭國忠(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1717/0000000 鄭曉雲(即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11717/0000000 鄭朝陽(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5147/0000000 鄭律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2573/0000000 鄭品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2573/0000000 鄭雅芬(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2573/0000000 鄭雅琪(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2573/0000000 G 106.73 謝月霞 1/1 H 331.23 陳淑貞 0000000/00000000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正忠 0000000/00000000 陳子瑄 0000000/00000000 陳足美 0000000/00000000 陳炳明 0000000/00000000 鄭朝陽(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 鄭律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976367/00000000 鄭品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976367/00000000 鄭雅芬(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976367/00000000 鄭雅琪(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976367/00000000 I 58.58 陳文益 1/1 J 473.48 陳炳明 4823/473478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文立(註3) 117163/473478 陳水德 58582/473478 陳文賢 58582/473478 陳文財 58582/473478 陳贊 58582/473478 陳勝雄 58582/473478 陳勝義 58582/473478 註1:包含陳金興112年11月22日因拍賣取得自陳俞福之應有 部分。 註2:陳吉雄於112年4月25日、陳芳敏於112年7月3日、陳顯 榮於113年12月4日因買賣將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陳騰煬,由陳騰煬受分配E部分175745/0000000。 註3:包含陳文立拍賣取得陳正銀之應有部分。 註4:被繼承人陳素玉於115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李奕 嫻繼受其權利義務。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4月29日彰土測字第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彰土測字第21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文益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