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王盈棻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換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輛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換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離婚前,被告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曾多次於其未繳或遲延繳納車輛使用稅金之情事,且有多次交通違規、車禍肇事等記錄,原告為免受罰或負擔相關責任,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接送原告民事訴訟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並未於同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兩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均已視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並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被告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並因擬制自認而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此法律上之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確認利益,且此部分確認之訴與前開業經准許之給付之訴間係屬可得代用之同一訴訟標的情況,為免重複而為無確認利益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監理機關登記車主 1 ARY-1280 M13A-0000000 王盈棻 2 BEV-6392 不詳 王盈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