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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張慶尉被 告 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投資穿管設備,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惟經兩造協調清算合夥事業財產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及13個月、每月利1,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股金100萬元及每月利1,600元,共13個月。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自身開發穿管設備半年以上,無法完成,始找上自民國(下同)84年起就以自身專業幫客戶開發從無到有的客製化專用機械之被告,在兩造同意下,由被告負責開發設計及客戶端業務,原告則負責廠內生產及所需人員聘僱,惟原告除未聘僱會計人員外,亦未依規範登載每一製程日產報表、產能、不良率及效率,導致不良率達15%,且未依生產報表效率給予員工合理薪資,經客戶一再反應原告現場管理不合標準,被告發現問題嚴重,決定以商譽為重立即停產。又被告子女協助處理合夥事務均未支領薪水,期間被告無償提供廠房空間、堆高機、貨車,及被告所屬員工,供合夥事業使用,為求公平,請求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上開費用53,085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

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同法第697條及第699條參照),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開發穿管設備,已支付被告100萬元之

出資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針對本件合夥說明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自堪信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退還股金100萬元及每月利1,600元,共13個月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不能繼續合作,設備已停產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且因合夥事務所賴以維生之信賴基礎已生動搖,故本件兩造共同經營之穿管設備事業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夥事業解散後應行清算,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而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合夥尚未清算前,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利息,即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合,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股金100萬元及每月利1,600元,共13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