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永鎮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燕秋之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薛燕秋完整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不完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故再次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