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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永鎮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薛燕秋訴訟代理人 邱創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904分之904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0960公傾、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之281664分之81664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因換算土地面積計算單位有誤,嗣於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00坪土地,應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未出售81.664坪之土地即應有部分2904分之90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2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於83年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作為憑據。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僅部分出售,受限於買賣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土地不能移轉共有及分割之規定,雙方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後達成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第3點: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在政府政策如有變更至土地得分割時,甲方願即刻配合辦理分割並移轉予乙方…等語(下稱系爭約款),其本意係約定於政府政策變更至土地得分割時(借名登記所附條件),被告即須配合原告辦理移轉及分割,故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可辦理移轉、分割登記時(條件成就)即消滅,而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因此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已終止消滅,原告亦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此屬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點,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故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2年7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於82年間地目為田。

㈡兩造於82年6月30日,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200坪土地予被

告,約定其餘部分由被告出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3年初簽立系爭協議。

㈢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收到。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82年6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予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收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12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3-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8月17日終止,係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約款之條件成就,於89年間已終止消滅等語,惟系爭約款約定「在政府政策如有變更至土地得分割時,被告願即刻配合辦理分割並移轉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乃約定該條件成就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原告,並非約定該條件成就時,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之解除條件。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於89年間因條件成就已經終止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被告收受,依法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㈠⒉所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8月17日終止,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