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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范志紅(Zhihong Fan)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蘇芳才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481.2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20,4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61,481.2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於網路上結識,自109年10月

7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密集聯繫,因被告向原告宣稱伊與靈界有所接觸,並於言談中持續分享、吹噓伊過去協助他人渡靈之經驗,原告因而相信被告靈修普渡眾生,且仰慕被告之修行境界,原告遂提出以金錢資助被告渡靈工作以為慈善事業之提議,經被告應允後,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資金用途限於從事慈善事業」之附有負擔贈與契約。又被告以伊係租屋生活,伊想找新臺幣4、500萬元之房屋,但伊買不起,使原告萌生同情心,原告乃資助被告金錢,另與被告另成「資金用途限於被告購買自住房屋」之附有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嗣後陸續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PayPal,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美金(以下同)93,033.8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已指定被告應作為度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用,故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需負擔從事公益、購買房屋等一定給付之債務。詎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不僅未依約將金錢用於慈善事業,也未用於購買房屋,而係將款項用於償被告過去之負債欠款,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且依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僅係一般勞工,被告向原告佯稱伊從事渡靈事業幫助多人云云,應屬不實,不可能有履行負擔之可能,難謂無詐欺或使原告產生錯誤而以慈善為由贈與款項。系爭款項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係以被告須負擔之義務為負擔,被告既未負擔履行將系爭款項用於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移轉原因已不存在,而扣除被告已退還之31,552.65元後,被告應返還61,481.2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

481.22元予原告。㈡退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而不符撤銷贈

與之要件,但依兩造對話紀錄,仍可證明被告承諾返還所受贈之款項。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伊願意退款,兩造復有成立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收款項之契約,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亦可依「退款所收款項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款項。

㈢爰依撤銷贈與、履行退還受贈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網路上結識後,原告因出於仰慕被告修行,自願提出

要供養被告、援助被告進行靈修之請求,且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仍堅持為之,方有後續原告之贈與行為,此可參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傳送:「我願意輔助您。」、「我可以通過westernUnion或Paypal給您匯款嗎?」、「我想贊助您」等語予被告,顯見原告確實係自願提供金錢贈與予被告自明,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贈與行為而須負擔何種義務。原告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然而遍查該合約書無從看出有何被告應履行之具體明確的「負擔」存在,原告對於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附有負擔云云,舉證顯然不足。原告另主張有與被告成立「資金用途限於被告購買自住房屋之附有負擔贈與契約」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所為僅屬單純贈與,被告並未因而負擔任何義務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係基於特定目的而贈與被告金錢,然原告內心之目的為何,亦無足帶有得以另課予受贈人即被告任何義務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主張亦屬無據。是原告未對於兩造間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乙節詳加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並無理由。

㈡兩造並未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收款項」之契約,此僅係

原告擷取被告訊息斷章取義而來,自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兩造係針對原告還款之要求進行溝通;當被告表示願意退還系爭款項,原告係回應「我其實不需要您退什麼錢給我。即使昨天您照我的要求退給我,我也會找機會還回去的。我只是考察一下你的為人。」、「總計93000美元。

我之前想錯兩筆大額的數值了。這些均屬我自願供養玄芳老師的。懇求靈界不要讓老師退還任何一項。我不需要任何款項退回。」、「如果老師需要借款來還我,實在不是我的本意。」、「我只是在焦慮之下,加上對老師宣傳疫苗的不滿,試探老師是否是真修行人,才提出退款的要求。」等語,顯見原告自始至終都是自願供養被告,且原告僅係為了試探被告方提出還款要求,惟原告並不具有要求被告返還何種款項之真意至明。從而,兩造間根本未存有任何「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收款項」之合意,又何來成立契約之可能?是以,原告自無從援引前情作為請求之依據,而兩造間既然未存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收款項」之契約,則原告所指被告帳戶內存款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有勞健保投保紀錄云云,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㈢又按一般常理判斷,「從事靈渡事業」本即不會有投保勞健

保之紀錄,縱使被告於原告所指時期尚有於其他單位投保或同時進行其他職業,亦不足逕以被告投保勞健保之資料,即回推被告「並未從事靈渡事業」,被告之投保資料如何實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39-45頁)。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PayPal,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3,033.87元予被告。被告已退還31,

552.65元(見本院卷第51-61頁、第251-262頁)。㈢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及外放偵查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供被告為渡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61,481.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係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等情,經被告否認有何負擔約款存在。關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負擔,既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有負擔約款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3月18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

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參諸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明:「甲方(即原告)在此立約,並同意:為乙方(即被告)提供項目贊助資金,2021年共計56,600美元,以支持他的使命和活動,以傳播有關靈修和度靈的知識;為有身體及精神疾病而求助的人提供康復服務;幫助已故的靈魂到達平安聖境休養康復。如果乙方開始在世界範圍內旅行以重新整理地球經脈,則可以提供旅行資金。」、「乙方謹此立約,並同意:⑴在社交媒體上傳播靈修和度靈的知識;⑵對被確定適合該法門的學生通過視頻和音頻提供一對一的教學,⑶為有需要和渴望得報幫助的人提供諮詢和康復服務。如果補貼足夠,那麼乙方就可以全職執行無形界的使命,以造福地球上的眾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於受贈後應傳播有關靈修和度靈知識,且須提供諮詢和康復服務予有需要和渴望得到幫助的人之意涵,且其上已明確記載:「支持被告使命和活動,以傳播有關靈修和度靈的知識;為有身體及精神疾病而求助的人提供康復服務」,則系爭款項之用途自為被告所明知。

⒊佐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觀諸其中:「原告:我

申請了成立一個非營利機構,定期奉獻一部分資金,用於各種項目。其中一個方向,就是定期向你提供供養,以資你渡靈的工作。我認為這是最有意義的『慈善』事業,比做在活人身上的慈善功德更大,雖然是看不見的。願眾生都離苦得樂。…被告:你的善舉會成為妳修行路上的養份,只要把我說的好好吸納,妳會走出一條康莊大道。…原告:玄芳老師:為符合美國非營利機構宗旨及免稅資格申請,能否請您寫一份提案,包括以下內容:無形法門的緣起和宗旨,如何利益眾生(過往做了哪些活動),計畫開展的活動(教學、帶徒、諮詢、渡靈、療癒),活動場所(國際?美國?資助不限於美國的活動,但是因為是美國納稅人資助,有專門有益對美國眾生的活動,可能國稅局更樂見),計畫每年在美國呆多久,開展什麼活動。(我所能想到的,是您可以配合我做臨終關懷的工作。但是否可行,有待商榷。)在美國的活動暫時以靜修,教學為主,也可以。每個月所需生活費用補助。被告:這補助是國家補助嗎?原告:不是。我申請成立一個非營利組織。然後我用自己的資金投資贊助項目。…被告:好。我知道了。…寫好了再傳給你。被告:…紅姐,妳看可不可以,我請朋友幫忙的,如果有缺妳在改正補充一下。…原告:先從每月$400做起,您看如何?您需要把日常相關工作進行詳細紀錄,年月日,處理什麼事情?教授學生?電話諮詢?電郵/社交媒體回覆?參與直播?每次用時多久?為保護服務對象隱私,紀錄中可以只包括相關人的姓,如范女士。每半年匯報一次。這是為保證資助款項是為公益事業,不是資助一般朋友。…被告:那我還要做紀錄。原告:你就養成習慣,每次都在手機裡做簡單紀錄。然後每年做一次總就行。」(見本院卷第63-77頁);「原告:您是租房子嗎?被告:我寄住我大哥這裡啊。他給我一個小房間住…每月貼電費。原告:喔。台灣房子肯定也貴。被告:嗯啊..買不起ㄉ。…原告:大概房價多少錢?彰化?…被告:

想找4-5百萬的房子。貸款一個月還1萬6千元左右。…原告:頭期款大愾是6萬美元,正好我賣這個房子就有了。被告:這不趕啦。原告:不然都放到長線投資那裡四五年拿不出來,還是先撥一部分給您用。被告:別把自己壓力過大。…原告:有自己住的地方比較重要…還是照原來的計劃吧。不管它泡不泡沫的。總之您不買房,我不舒服。我準備三四月份各打$2.5萬…。被告:你想清楚就好,我會樂於接受…我還在慢慢找適合的,不夠再說,感謝你的幫助。原告:要是特別喜歡的,又差一點資金,就告訴我。」(見本院卷第99-107頁),等語,被告並有傳送一份關於無形法門之計畫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97頁),互核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款項之動機,乃指定被告應作為渡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用非虛。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云云,惟本院復審酌系爭款項高達9萬美金,絕大多數人不會平白無故贈與他人,參酌上開二造對話紀錄,原告係將被告視為靈修老師,為支持被告傳播有關靈修和渡靈的知識及為有身體及精神疾病而求助的人提供康復服務,並希望老師有自有棲身之處,因而贈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特別因素存在。從而,本院認定原告係因宗教信仰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則其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作為渡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使用,應為可信。就如同我們捐款給社會組織或慈善團體時,也會要求將捐款用於特定用途或慈善事業,不得將捐款占為私有。則系爭贈與契約既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作渡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負擔義務,兩造間應成立附有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甚明。

㈡被告未能履行負擔,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

院論述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證明,惟此屬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故應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證明已履行其負擔),始符同條但書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其實我把大部分的錢都拿去還之前的欠款,身上剩下的錢也沒多少了…」(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依被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至111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新元聚塑膠有限公司,未從事於渡靈或靈修之慈善事業,亦未有此部分之收入。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認定被告於受贈系爭款項後確未履行負擔,將系爭款項作渡靈慈善事業及購買房屋之用。對此,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1,552.65元,餘61,481.22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履行退款所收款項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本院既准原告因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1 109年10月23日 8,888.88元 2 109年11月24日 1,054.03元 3 109年12月27日 1,599.97元 4 110年3月3日 25,000元 5 110年4月1日 22,000元 6 110年5月2日 999.99元 7 110年5月29日 31,000元 8 110年6月24日 1,000元 9 110年7月30日 1,000元 總計 93,033.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