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賴淑麗
吳景陽
卓順生李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照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如理由三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賴淑麗所有大村鄉福興段372地號;原告卓順生、李素琴共有同段371地號;原告吳景陽所有同段370地號,就被告吳照屏同段34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4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37
0、371、37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於法不合。
三、故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370、371、372地號土地因通行340地號土地分別增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或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