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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賴淑麗

吳景陽

卓順生李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吳照屏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王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1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賴淑麗所有大村鄉福興段372地號;原告卓順生、李素琴共有同段371地號;原告吳景陽所有同段370地號,就被告吳照屏同段34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4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370、371、37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於法不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370、371、372地號土地因通行34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及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依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計算(本院卷第192頁)。復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370、371、372地號土地因通行34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從而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8,920元,應補繳8,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主文第2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