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① 高敏雄
② 高樹根
③ 高茂成
④ 高水圳
⑤ 高玉霞
⑥ 林高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原 告⑦ 高陳孟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⑧ 高百毅(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⑨ 高裕道(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⑩ 高銘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⑪ 林高錦治(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⑫ 高淑珍(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⑬ 高采婕(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⑭ 高曾寶珠(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⑮ 高誌鋒(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⑯ 高晴美(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⑰ 高明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⑱ 高碧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被 告 高坤旺
周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二、被告周爽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五、被告周爽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敏雄、高樹根、高茂成、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下稱高敏雄等6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高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後高情死亡,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高坤旺明知此事,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坤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以下聲明所示等語。查原告上開聲明乃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高樹籃與高樹根於起訴前已死亡,高樹籃之繼承人高陳孟麗、高百毅、高裕道、高銘志、林高錦治、高采婕(下稱高陳孟麗等6人),及高樹根之繼承人高曾寶珠、高誌鋒、高晴美、高明秀、高碧秀(下稱高曾寶珠等6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高陳孟麗等6人、高曾寶珠等6人經通知後,對於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事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高陳孟麗等6人、高曾寶珠等6人應於七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510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說明,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十項原請求「被告高坤旺與被告周爽間,就彰化市○○段00○號建物、面積9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被告高坤旺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項後段撤回,減縮為「被告高坤旺與被告周爽間,就彰化市○○段00○號建物、面積9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本院卷二第19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111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六、十一項,雖記載「確認」被告間之夫妻贈與應予撤銷等語,然核其真意應係訴請判決被告間之夫妻贈與應予撤銷之形成之訴,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刪除「確認」贅語;又原告聲明中之「夫妻贈與」,依其主張乃包括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原告聲明未以附表表示,本院爰依原告聲明之真意,以附表表示,並更正其部分用語,以求簡明。
四、原告高陳孟麗等6人、高曾寶珠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高坤旺之被繼承人高情購買取得,因高情當時與被告周坤旺同住,而於62年6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按附表二之建物應係63年8月10日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為安置祖先牌位廳舍,為祭祀祖先之場所。高情於84年7月2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表一編號1-5土地及附表二建物及同段63號建物(按未經被告為贈與登記),前經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該案土地及建物確係高情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判決被告高坤旺應將該案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確定;又附表一編號6之240地號土地,亦為高情於同時間所購買,且同段63、7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中,足見被告高坤旺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無誤;況被告高坤旺另曾於70年2月15日簽立保證書(下稱70年2月15日保證書),聲明放棄產權並願交出證件給雙親,亦證被告高坤旺自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質上之所有權甚明。不料,被告高坤旺明知此事,竟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周爽,且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廳舍祭拜祖先,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已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高坤旺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㈢、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
㈣、被告周爽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被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
㈥、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㈦、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㈧、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
㈨、被告周爽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㈩、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
、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
、被告周爽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被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坤旺所購買,確為被告高坤旺所有,又被告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爽,何須原告同意。雖原告提出70年2月15日保證書,但該保證書未經公證,被告高坤旺並未看過該份保證書,亦未於其上簽名,應係偽造,不得作為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各項費用均為被告高坤旺所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高坤旺所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繳款單據是原告撬開房屋後取得,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即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之被告僅被告高坤旺一人,並無本案被告周爽,且判決之標的,並無附表編號6之土地,是就原告對被告周爽、對被告高坤旺與周爽間、對附表編號6之土地之請求,自非同一事件。又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坤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前案之原告乃訴請被告高坤旺應將如該案附圖特定部分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此與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同前案請求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請求之聲明不同,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仍應為實體審理。
三、原告主張高情於84年7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高坤旺為高情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高情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高情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安置祖先牌位廳舍,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又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於62年6月18日,附表二之建物於63年8月10日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嗣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周爽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07-417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高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應有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坤旺所自行購買,並非高情借名登記,確係被告高坤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高坤旺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於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時,並未滿20歲,衡諸常情,其當無能力自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高坤旺自行出資購買,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高情購買,因高情當時與被告周坤旺同住,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乙節,確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63及70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繳納電費、地價稅、電信費、水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諸被告高坤旺曾於70年2月15日簽立保證書表明其願放棄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權利,並交出所有證件給雙親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17頁);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林蔡玉女於前案判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附表二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是高情,登記在被告高坤旺名下,並非要使其取得所有權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高坤旺之叔叔高朝欽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到庭證述:附表二之建物係高情購買,因當時高情與被告高坤旺住在一起,所以登記在被告高坤旺名下等語;證人即被告高坤旺之阿姨柯黃金窓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到庭證述:附表二之建物係高情購買等語;證人即被告高坤旺之阿姨蔡黃金錐於前案判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附表二之建物係高情購買,是借被告高坤旺名字登記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前案判決卷第168-169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高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應屬真實可信。至被告雖另辯稱70年2月15日保證書應屬偽造,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被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該保證書之真正,且原告已提出該保證書原本,其上之保證人高茂成於本院亦陳稱該保證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當信該保證書確屬真正。又該保證書之見證人高情業已死亡,被告請求傳訊見證人高情出庭作證,自無必要。
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情(嗣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高敏雄等6人、高樹籃、高樹枝承受訴訟)於前案判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為高情購買,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高坤旺名下,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高坤旺返還上開不動產等語,經該案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確係高情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判決被告高坤旺應將該案特定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更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第497-501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足見,就前案判決爭執之土地及建物,是否為高情所有,而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乃為該案最重要之爭點,而上開爭點,既經充份攻防後,前案判決有關該案之土地及建物,確係高情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之認定,自具爭點效。被告高坤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證據,自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參諸本院前開認定及前案判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高情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當信屬實。
五、系爭不動產係高情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高坤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高情於84年7月22日死亡,高情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高坤旺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高坤旺(見本院回證卷),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高坤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業據前述。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爽,則被告高坤旺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爽,自不生效力。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安置祖先牌位廳舍,為祭祀祖先之場所,前案判決亦已判決被告高坤旺應將該案特定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確定,被告2人為夫妻,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信被告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爽,明顯係為規避被告高坤旺簽立之70年2月15日保證書之拘束,及脫免被告高坤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之不利結果,衡諸社會通念,應足認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真實。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周爽所有,其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高坤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高坤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原告確有請求被告高坤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之權利,已據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高坤旺請求被告周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另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夫妻贈與行為撤銷或無效後,應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然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無須原告再為聲明,是原告上開聲明,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高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高坤旺名下,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高坤旺、周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高坤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原告其餘有關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夫妻贈與行為撤銷或無效後,應回復為被告高坤旺名義部分,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十、原告主張就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第六、七項,第十一、十二項,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並就各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則原告其餘為選擇合併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贈與登記被告周爽名下時間 備註(前案判決內容) 1 彰化市成功段 176 132 68/600 110年8月19(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4日) 該判決附圖59平方公尺之土地 2 彰化市成功段 177 144 68/600 同上 分割前177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40平方公尺之土地 3 彰化市成功段 177-1 95 68/600 同上 原177地號逕為分割產生之地號 4 彰化市成功段 178 61 68/600 同上 分割前178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2平方公尺之土地 5 彰化市成功段 178-1 134 68/600 同上 原178地號逕為分割產生之地號 6 彰化市成功段 240 196 68/600 同上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編號 地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被告周爽名下時間 備註(前案判決內容) 1 彰化市成功段 70 97.66 1/3 110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24日) 97.66平方公尺(經裁定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