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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蕭至勝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許耀都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被 告 蕭文靜

蕭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因提供合併興建農舍

,而經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農發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應認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又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覆申請興建,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且裁判分割後,套繪管制仍存在分割後各筆農地上,可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再者,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會造成農地細分,更不會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如無法原物分割,則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耀都、蕭文靜均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土地,其等願給付新臺幣12萬元與原告,作為分割後土地價差之補償等語。

㈡被告蕭政雄陳稱:希望分割土地,原物或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

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云云,係不足採。

㈢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3至55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314地號,原共有人蕭明智於民國83年7月間,以其當時應有部分3/10、面積1794.9平方公尺作為合併使用之土地,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農舍,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83社鄉建字第7028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全部因而遭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等事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文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農業用地,且因興建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不得准許裁判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以原物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申請合併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且兩造所提方案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方符合權立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許耀都 20/100 2 蕭至勝 1/4 3 蕭文靜 1/4 4 蕭政雄 3/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