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黃思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許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瀚升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思堯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35,792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附圖一之現況圖無意見;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編號A面積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一層平房為被告所有,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二層樓房,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0月20日彰稅房字第1116030399號函暨函附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即附圖一)。本院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