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呂孔雄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波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47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2244地號土地);2.被告不得於2244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224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其餘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2247地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且未併計管線安設權部分所增加之價額,於法不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2247地號土地因通行2244地號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及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依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計算,並同意通行權與安設管線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復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224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從而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170元,應補繳2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主文第2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