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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呂孔雄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被 告 張江波

張柳章張春勇

張勝利

張錦江張豐富張豐忠張賴惠珍張文輝張富祝張詠裕張景森

張志明張福榮(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上 14 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張加旺

張桂蘭(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榮(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豐(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張清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張桂蘭、張茂榮、張福榮、張裕豐為其繼承人(下稱張桂蘭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張清結除戶戶籍謄本及張桂蘭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03頁至第3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桂蘭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加旺、張桂蘭、張茂榮、張裕豐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附連圍繞,人、車無法通行往來,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2247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彰化縣溪州鄉民生路,須從西北角經由被告共有之同段2244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245-7、2246-1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之既成道路,始能為之。又2244地號土地已有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本即作為被告日常通行使用,供伊通行對周圍土地影響甚微,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伊擬於22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土地面積為1,497平方

公尺,可預見其上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定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並考量伊日後有會車需求,及為避開通行位置上現存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兩根電桿、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設置之反光鏡,通行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為適當。又原告興建房屋後實有民生用水、用電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原載111年應屬誤繕)4月26日北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域(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張江波、張柳章、張春勇、張勝利、張錦江、張豐富、張豐忠、張賴惠珍、張文輝、張富祝、張詠裕、張景森、張志明、張福榮(下稱張江波等14人)辯稱:

㈠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2244地號土地,原告利用通行2244地

號土地對外與民生路聯絡,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2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仁華所有,廖仁華亦為同段224

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宗土地原屬一人所有。且2247地號土地過去即通行2246-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於二地號土地間建造圍牆,因自身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故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2247地號土地就224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原告欲在224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規定等,乃原告特殊用途考量,非袋地通行權立法意旨欲保障之通常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顯無理由,且原告方案將224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土地無法為整體使用,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原告欲通行2244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區域(面積53平方公尺)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路徑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為袋地: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之四周並無聯外道路,均為

私人用地所圍繞,其中西側與南側均緊鄰建物,東側則有溝渠阻隔;而北側所相鄰者,即為被告所共有之2244地號土地。2247地號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連接通行西側之民生路2段,有關2244、2247等地號土地及相關位置現況,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101頁),並略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北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73頁)。足認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西側之民生路2段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2247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聲明,係主張確認就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張江波等1

4人否認,且對於原告通行範圍仍有意見,是渠等就原告得否通行224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於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無法知悉渠

等是否同意原告之通行權。復考諸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自無從因渠等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原告通行;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渠等對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從而原告為實現袋地通行之目的,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無確認利益,尚無不許之理。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圖一編號C區域(需留設寬度6公

尺),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認有通行必要,應認留設附圖二編號C區域(以224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平移3公尺)即為已足,此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⒈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職是本院審酌224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及寬度,僅需考量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故應無需審酌2247地號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過度增加22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

⒉查2244地號土地西側所連接2245-7、2246-1地號部分土

地,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築線指示(下簡稱現有巷道),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2年2月24日溪鄉建字第11200020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61至274頁),復稽諸現有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本院卷1第143至147頁),足徵由2244地號土地西側,連接現有巷道而對外通行至彰化縣溪州鄉民生路,歷有年所,是原告主張經由2244地號西側土地並以前揭方式對外通行,並非無據。

⒊至於通行寬度部分:

⑴經查就附圖二編號C區域言,如自2247地號土地緊鄰該

區域處向北通行約10餘公尺後(依比例尺計算),即可左轉接臨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考量該區域縱深不長,復酌以現有巷道寬度約4.7至5.4公尺(本院卷1第3

65、379、381頁),如有會車需求,亦可藉由現有巷道為之,故並無原告所謂需於2244地號土地通行區域另行保留會車寬度之必要。佐以一般自用小汽車寬度多未超過2公尺,縱依原告所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之最大可能寬度,堪認留設3公尺寬度,已足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

⑵原告復主張通行道路寬度之所以留設6公尺,係為避開

通行位置上現存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兩根電桿、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設置之反光鏡等語,惟於原告將來實際進行建築住宅時,並非不得申請有關單位遷移,於通行並無影響。故原告無從援引前揭事由,據以主張應增加通行寬度。

⑶原告另主張:伊擬於22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土

地面積為1,497平方公尺,可預見其上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定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非於2247地號土地上施工時應遵循建築技術規則之拘束對象,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224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主張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無足憑採。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其中附圖二編號C區域應

為通行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確定。逾此範圍部分,超過前述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過度增加22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則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抗辯:2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仁華所有,廖

仁華亦為224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宗土地原屬一人所有云云,似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而非第787條,惟: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該條例法理由敘明:「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在土地有數宗,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前提需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有,得為預見以作安排,始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⒉查2247地號土地於原告拍賣取得前,為訴外人廖仁華單

獨所有;另224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陳西、廖水泉、廖仁華、賴政司、廖勝利、廖茂乙等6人共有,後經分割,其中2246-9地號土地則為廖水泉單獨所有,此有2246-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1第258、259頁)。準此,2247地號土地與2246地號土地或2246-9地號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或同屬相同數人;且廖仁華僅就2246地號土地具應有部分,對該筆土地尚難有完整之支配,自無力就通行權事宜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該當民法第789條第2項「同屬於一人」之要件。

㈤另被告抗辯:2247地號土地過去即通行2246-9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原告於二地號土地間建造圍牆,因自身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故不適用民法第787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1第390頁),而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則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憑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附圖二編號C區域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有無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圖二編號C部分,於電線桿及反光鏡後方區域,尚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本院卷1第151頁)。考諸原告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倘將前開區域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將可與緊鄰業已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區域合併利用通行。且被告亦當庭表明: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前揭區域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應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所有2247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1第83頁),原告主張擬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而2244地號土地既未設有管線,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應屬可採。且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C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2244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原載111

年應屬誤繕)4月26日北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北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