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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勝晏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江霈珊被 告 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大樓新建工程之粉刷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契約書第21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完成或依現有工程進度顯未能於約定期限内完成者,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總工程款20%之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經甲方以簡訊、電話或E-MAIL方式通知日起三日内應即進場施作,如未跟進以違約處置論」;同條第7項約定:「全部工程依現場工務主任或甲方指定時間完成,並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段工程」。嗣因被告施作品質未達要求及拖延工程進度,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前開通知後,隨即向原告表明願繼續施作並承諾依約完成工作,原告體恤被告,同意仍由被告施作,惟八樓以上含外部打底工項則由原告另發包他人施作,兩造乃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減縮被告施作範圍,並變更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4,187元。詎原告之現場工務主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4、5日進場施作垃圾管道間及電梯泥作工程,經被告確認及允諾,屆期被告竟以「這兩天在趕別場」等語搪塞未進場施作;原告於111年5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電梯、垃圾管道間泥作修補工程及室内二樓至屋突層之電梯間泥作修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修補工程),並告知若逾期進場或未完工,將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函文內容通知被告。此後被告雖有進場施工,但作輟無常且進度緩慢,並未依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乃於111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函文內容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爰依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0、233、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及給付總工程款20%之懲罰性違約金910,837元【計算式:4,554,187×0.2=910,837】,及自111年5月14日函文送達3日之翌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37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28日表示:「豆花預計下禮拜三(5/4)、禮拜四(5/5)要來收尾垃圾管道與施工電梯泥作」、「另外找時間來溪湖工地,Boss要先收電梯口」,然「預計」、「另外找時間來溪湖工地」等語,均非約定確定時間,此後迄至111年5月4日,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確定於111年5月4日、5日施作,自難認被告有未依指示進場施工之情事。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就工期日數、完工期限、工期計算方式等明確約定,惟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工作天」指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對照反面解釋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或依現有工程進度顯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者」之約定,足以推論系爭合約就工期之認定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因111年5月10日至17日期間有連續性降雨,造成被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須經甲方同意得休息」主張縱有不可抗力之連續性降雨亦應由原告決定是否休息云云。然前開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而單方預先擬定,被告全無置喙餘地,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條款內容全然單方面限制被告,並未拘束原告,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之員工於111年5月13日經快篩陽性確診,而被告及該確診員工曾一同施作系爭工程,屬高風險接觸者,依防疫規定須在與確診者最後接觸日起實施3天居家辦公或隔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當日即通知原告之工地主任,並自我隔離3天,以免疫情於工地擴散。是被告因COVID-19確診隔離措施而無法於111年5月13日起算3日內施作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並未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防墜落設施,致被告之員工於110年10月14日因墜落而受有頭部傷害,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仍未改善。被告唯恐災害再度發生,於111年5月15日通知原告之工地實習主任要求設置防墜落設施,惟原告並未理睬,被告無法於合法條件下施作外部泥作或內部打底,致未能如期施作完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可知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每月請款1次、每月25日為結帳日、乙方應於每月底30日前將當期請款單送至甲方。惟被告於111年2月、4月、6月間請款時,原告並未依約付款,足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是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亦難謂有據。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請考量被告已完成9成施工項目酌減違約金,並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應領款及保留款共計595,343元抵銷。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大樓新建工程之內部打底及粉刷、外部打底等部分工程。並於契約書第21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完成或依現有工程進度顯未能於約定期限内完成者,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總工程款20%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9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又簽立補充協議,約定縮減施工範圍及變更契約總價。

(二)原告之現場工務主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豆花預計下禮拜三(5/4)、禮拜四(5/5)要來收尾垃圾管道與施工電梯泥作」、「另外找時間來溪湖工地,Boss要先收電梯口」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等語。

(三)被告未於111年5月4、5日進場施作垃圾管道間及電梯泥作工程;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維營(鳳山)字第1110506001號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5月7日前進場」、「至遲應於5月13日前完成施工電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工作」、「至遲應於5月16日前完成室内2樓至屋突層之電梯間泥作修補工作」,並告知「如逾期未進場或未完工,本公司將不再催告,除向貴公司計以逾期罰款外,另將逕依本契約規定終止貴我間契約,並罰以總工程款2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同時前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知悉。

(四)原告於111年5月14日以維營(鳳山)字第1110514001號函通知被告「…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據此,爰依本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4款、第21條第5項規定,通知本契約自即日起終止,請即刻停止工作、遣散工人,於3日內撤離工地」、「經以貴公司未領款及保留款(合計595,343元)先行扣抵後,貴公司尚應支付315,49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本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將上述款項償付完畢,如逾期未付清,本公司將逕依法訴追並追計利息」等語。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屬違約,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以總工程款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10,837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施工期間天候不佳、員工染疫、原告未設置防墜落設施及未遵期付款等由,辯稱系爭泥作修補工程未能如期施作完成不能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因降雨、員工染疫、勞工安全、原告未遵期給付款項等為由而未能如期完工,無理由。

1.按一般營建工程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系爭工程既約定以一年之「工作天」完成,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工期表,兩造就施作位置不同之工程,分別約定7至30天不等之約定完成天數;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中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日正式開工,乙方須提供施工期限表予甲方,此依工期表亦為本約之一部分,日後乙方需照工期表進行配合;外部進場後一個半月內施工完成,內部進場後兩個半月內施工完成;完工日期;全部工程依現場工務主任或甲方指定時間完成,並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段工程。第11條休假日與加班趕工部分,於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每周日休假1日,當周工程如遇雨天或特殊節日,經甲方同意後得休息,原定周日休假則取消。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雖未記載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工程於每週日休假一天,當週工程如遇雨天或特殊節日,經甲方同意後得休息,原訂週日休假則取消」之約定,可見若遇雨天或特殊節日,應事先經原告同意後方得休息,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主張延長或不計工期。查:原告111年5月6日通知被告分別應於同年5月13日、16日前完成不同之泥作修補工程,且契約第7條第7項亦約定工程依現場工務主任或甲方指定時間完成,可知系爭工程具有「限期完成」性質,而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完成工作,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容有誤會。

3.再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溪湖站逐日氣象觀測資料所示,111年5月7日至10日間均未降雨,11日至13日間僅有零星降雨,且雨量甚微(見卷第155至121頁),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雨導致無法施工,且亦未依約經過原告同意停工,自不得主張其因雨而無法如期完工。至於被告所提出之2022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並未能精確表示出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即溪湖鎮之降雨情形,故未能採取。又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即已設立,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已設立登記2年餘,且其營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電器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等14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承攬工程事務並非陌生。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內多項約定均可由兩造以勾選之方式約定契約內容;另被告於簽約前,本得自行評估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及工期,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等,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或變更契約,事實上兩造亦曾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是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等語,無足採取。

4.被告另辯稱111年5月13日起因防疫規定而無法進場施作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員工賴志成通知員工家人確診之時間為111年5月13日19時21分,被告於當日21時22分再通知原告之工地主任,而原告早在111年5月6日即已通知被告應於5月13日以前完成施工電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工作,被告並未依期限完成工作,故原告於111年5月14日8時9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被當日8時10分到達被告後,被告又表示「不用來恐嚇我」、「抱歉,工程款沒付我是不可能施作」等語,堪認原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5.被告再辯稱原告未設置符合規範之防墜落措施,致其無法於合法條件下施作等語,雖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110年10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書函所示之工地位置係在彰化市(見卷第147頁),顯非系爭工程所在地,被告又未能證明照片所示之事發地點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再參酌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時,被告不但未提及此等問題,仍持續進場施作,直至原告於111年5月14日表示終止契約後,被告始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以現場工作不符合技術人員施工之安全措施,向原告表示其有權不施作等語,足證此非導致被告未能依期限完工之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致使被告不能依期限完成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7.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約定期限完成系爭泥作修補工程,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83,128元,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87,785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或依現有工程進度顯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者,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總工程款20%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見兩造係約定若被告違約,即應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因被告先未於原告通知之111年5月4日、5日進場,後經原告發函要求於5月7日前進場、並分別應於13日、16日完成指定之工作,然被告仍未於13日完成原告指定之工程,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終止契約,並審酌本件工程進度、兩造間曾另行簽定補充協議書等履約狀況,及原告尚得就被告未遵期完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得以填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即683,128元為適當【計算式:4,554,187元×0.15=683,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先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未領款項及保留款共計595,343元抵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87,785元【計算式:683,128元-595,343元=87,785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催告3日內給付,其通知已於當日到達被告(見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催告到達起3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