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許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許啟凉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文彬及其父許澖泉2人於多年前,與被告雙方口頭約定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埤頭鄉埤頭段196地號)、面積 3708.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2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許啟凉及其父許松相,並借名登記在被告1人名下,作為興建「天濟宮(濟公廟)」使用,被告要興建天濟宮(濟公廟)施工前,原告必須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交付予被告。倘若被告及其父許松相未依約興建天濟宮,則上開土地必須返還予原告許文彬,不得異議。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底,返回老家探視親友方得知,被告違反上

開約定,竟於民國76年6月15日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間之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約336.5坪,換算總價為336.5萬元,是原告絕不可能以區區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嗣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埤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08.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7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已於76年6月間,以3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0分之27及其上兩造當時共同居住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兩造並已共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而三合院部分,並非原告或原告之父單獨所有,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在本件土地及地上物買賣辦理前,原告及原告父親早已搬離彰化縣○○鄉○○路000號三合院平房,該址當時僅餘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本件原告係因早已搬離該址,嗣後才決定將土地持分以及房屋權利出售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該三合院平房現殘破不堪,無人居住。㈡本件兩造係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

告自行偷偷辦理,若無原告配合提供資料及印章,被告如何自己一人即可辦理完畢?且若如原告自稱偷辦理而不知過戶,又與其所稱借名登記互相衝突!原告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平房,也全由被告作主居住、管理,而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也是由被告自行保存,更是從未有欲拆除地上物之情形,本件被告自始自終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否則,為何原告會與被告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這30多年來,原告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從未過問土地之使用、收益,亦未要求被告將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空言陳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卻未舉任何實證以證明,原告之訴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土地係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確有借名契約之要約、承諾,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傳訊各證人,證詞節錄如下:原告訴代

問:「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死亡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是否要提供給天濟宮作新建寺廟用」,證人張春財:「有」;法官問:「你聽說天濟宮要遷移到和豐段879地號,是從何而來?」證人張春財:「很多鄉親都在講,民國70幾年的時候」;法官問:「879地號上三合院有沒有人在住?」證人張春財:「很久沒有人住,至少有20年。因為後來發展,住到外面去」;被告複代問:「許啟涼(指被告)、許松相(被告之父)是否曾經告訴你,系爭土地要蓋廟?」證人張春財:「沒有」;被告複代問:「為什麼原告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證人張春財:「因為要蓋天濟宮,原告在外面發展,要把地捐出來蓋天濟宮」;被告複代問:「原告為什麼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證人張春財:「被告父子出來講,要原告捐地的事情,廟公「阿聰」是外地人」。被告複代理人:「被告父子講上開事情的時候,你有在場?」證人張春財:「我不在場,我有問過,但問過的這些人都死亡。」;原告訴代:「有無去問許松根(被告叔叔),原告的土地是被偷過戶?」張人張春財:「有。許松根他在天濟宮有擔任職務,已死亡」;法官問:「該天濟宮的主事者何人?」證人莊銘聰:「主委許權山真正名字叫許松相,是被告的父親」;法官問:「許松相作主委多久?」證人莊銘聰:「約一年左右,他們兄弟(指與許松根)打架為了金紙、改煞、收光明燈的錢,財務沒有清,許松相做主委做到民國76年。後來天濟宮在外面買地,廟遷移到彰興路339號,約民國77年8月遷移。」法官問:「舊廟地作何用?」證人莊銘聰:

「沒人在使用。」法官問:「原告有無擔任天濟宮職務?」證人莊銘聰:「沒有。他父親有提供土地要建廟,有說大家要捐地,是共有土地。有說共有地全部要捐出來。當時口頭講,沒有寫書面,後來調解不成,有的人要收金紙錢、有的要做祭煞,後來講不成、吵架,把廟遷走。廟沒有遷到他們那裡(系爭土地)。」;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把系爭土地的持分過給被告?」證人莊銘聰:「事後才了解偷過名,我去問代書,代書叫我不要管;代書已死亡。」法官問:「為何你會知道?」證人莊銘聰:「許松根(被告的叔叔)跟我講的,他是天濟宮的財務組;許松根已死亡」等語。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所提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地上

之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窗毀壞,庭院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而屋內並無傢具擺設或有人居住使用之情況。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平房,長年來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要件並不相符。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村裡間人士,談及欲將天濟宮遷建到系爭土地上,原告之父,有意將系爭土地供為天濟宮興建廟宇之構想,惟事後因故談不攏,天濟宮早於77年間就遷移他址。另證人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過戶、捐地等等,均係聽聞自他人,並非其親自在場參與之所見所聞,尤其針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既非切身利害關係,又事隔三十五年餘,豈能知悉兩造間實際之情節。渠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是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若欲遷建新廟,應該是直接將土地產權過戶予天濟宮,也並無先行移轉產權予被告之必要性。又35年前參與討論要捐地建廟之原告之父、許松根、許松相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代書等人均已亡故;另北斗地政事務所函稱當時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因逾十五年而銷毀。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正。

㈣另查,原告雖否認以3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被

告,並稱被告應就兩造買賣契約書、買價價金之交付、買方委託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所稱:於民國76年間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約336坪、當時至少值新台幣336萬元,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而,天濟宮於隔年之民國77年就已遷移他處,為何未立即向被告索回?卻遲至35年後今日方起訴?而該土地(乙種建築用地)有相當價值,原告多年來卻未繳納每年地價稅,不會覺得奇怪?凡此,令人不解。況被告於7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76年7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7,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距今已逾35年,縱有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文件,難期待被告有保留至今之可能或必要性。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無論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原告既無法充分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不得以被告未提出買受土地之證據或認買賣價金30萬元為不實,遽反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於法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已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雖又具狀稱:遭被告「突襲答辯」及調查證據(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即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云云。惟本件已辯論終結,核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被告律師於111年9月21日當庭答辯狀,乃針對證人張春財、莊銘聰之證詞可採與否,及系爭土地與遷建天濟宮有無關聯,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予分段論述。並無「新意」或所謂「突襲」。此終需由法院為判定。實則,凸顯原告律師主張的法律關係之充足性及證據鏈之牢固(論述請求權基礎之能力及關鍵性證據)與否;其餘不贅述。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