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蘇玴平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陳育勝(原名陳泳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9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107號包廂,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返家拿取刀子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返回至上開包廂。適伊於包廂門口遇到被告,被告乃持刀接續往伊臉部揮劃2下,隨後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又持刀割傷伊之上胸部2刀,伊因而受有右臉頰9公分長、寬約1公分;右下巴12公分長、寬約3公分;鼻樑處2、3公分長、寬約0.5公分;前胸2處5公分長、寬約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2708元、2.看護費用1萬68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7萬5200元、4.精神慰撫金239萬5292元,總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2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1萬2708元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2708元,業具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當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縱經開刀住院治療,仍有顏面麻痛、

神經失調等傷勢,經醫生評估仍有開刀治療之必要,故被告仍須給付30萬等語。惟原告自陳此部分並無單據可為憑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酌以所謂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後續尚需何種治療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計算方式,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計。

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遍觀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恢復室護理紀錄單等病歷影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卷第59-64頁、第113-114頁),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且上開入院紀錄載明原告就生活功能大多能自行完成,自難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17萬52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兼有2職,其一為曜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3萬0300元;另一為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3500元,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止皆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無法工作,因無法繼續上班,而遭解雇直至111年3月1日方於兆鋐永楹有限公司任職,故得請求共4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17萬5200元(計算式:30,300×4+13,500×4=175,200)等語。

⒉惟觀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上開二工作係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9日遭退保,則原告請求遭退保前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本院另酌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傷口穩定。改門診治療」,有原告上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卷第57頁),可知原告恢復情形應尚稱良好,復觀原告所提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自難認原告出院後仍不能工作。

⒊原告未證明其出院後仍不能工作,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而遭辭,至任新職間之薪資損害,與系爭傷害間是否有關,誠有疑義,自難允准。然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共計住院7日,此有原告所提診斷書有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之薪資損害1萬0220元(計算式:30,300×7/30+13,500×7/30=10,220),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面部及胸部有多處傷口,

甚有疤痕長達12公分,需要多次就醫治療,甚至被診斷出有急性壓力反應、疑創傷壓力疾患等症狀,有111年8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酌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台;被告名下有汽車1台,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7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0萬元為屬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62萬29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2708元+工作損失1萬02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2萬2928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2萬292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4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2928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柒、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