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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被 告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下稱前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968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運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為代理伊投資興建建案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公司,依約可向伊取得銷售佣金(下稱系爭佣金債權),惟因運太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運太公司遂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惠忠等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佣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4,511,725元讓與被告及張惠忠等人,被告及張惠忠等人於前案向伊提起給付佣金訴訟,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受讓之系爭佣金債權,於運太公司與伊簽立之合約中已明載運太公司於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稅務之數額,做為伊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款之用。故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得稅294,000元、健保補充保費62,03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於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扣取,即伊為給付時方需依前開規定扣除系爭費用,故系爭費用乃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既未能提出發票等支付憑證,即應依伊與運太公司間之前開約定內容,扣除系爭費用,方可向伊請求所餘金額。伊基此向被告請求扣除系爭費用,竟遭被告拒絕,且逕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運太公司為原告之代銷公司,而與原告有簽立契約,伊則與運太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運太公司將其對原告之系爭佣金債權讓與伊及張惠忠等人;後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前案和解時,並未將伊或運太公司需提出統一發票或支付憑證作為和解條件,且原告與運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得用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即伊;原告事後始主張伊需提出統一發票云云,顯係就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談定之事再為爭執,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地院民事庭受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給付酬金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2,940,000元;被告並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係於前案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故被告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方得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2.查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受讓運太公司對原告之佣金債權,而原告與運太公司間之包銷售合約,固有約定運太公司需開立發票請款等節,有前案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包銷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61至65頁、87至111頁、133至149頁),然原告前開主張內容,係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就被告受讓債權行使條件所為之抗辯,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成立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換言之,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原告對於其給付和解金額時,關於其與運太公司間之契約所約定需開立發票等支付憑證義務,實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生之主張或抗辯事由,非不得列為和解之給付條件,屬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所得抗辯或主張之事由,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再執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主張系爭費用係於原告給付時扣取,而屬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云云。查前案訴訟標的為被告受讓運太公司對原告之系爭佣金債權,而依原告與運太公司之包銷合約,運太公司所受領之佣金應無須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扣繳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一事,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74頁),並有原告與運太公司之包銷合約在卷為憑(見卷第93至1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佣金債權需扣繳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云云,已難認有據,自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前案和解標的並非原告承擔運太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運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被告與運太公司之法律關係為需扣繳所得稅、補充保費之薪資或執行業務報酬,抑或為被告與運太公司間之其他金錢債務,實屬未明;原告徒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由為給付酬金一事,遽認系爭和解金額應扣除系爭費用云云,難認可採。況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即知悉和解對象為被告等自然人而非運太公司,如和解金額需扣除系爭費用,係屬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得主張、抗辯,是原告主張於實際給付時始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云云,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內容縱認屬實,亦非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有具狀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函詢原告應扣取之扣繳率、保險費暨相關罰則等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其請求調查之內容核屬法律規範內容,且與本件爭執並無關連,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