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寺廟清修岩兼 上法定代理人 梁 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王永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梁發與寺廟清修岩(現址:設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梁發主張與寺廟清修岩(下稱系爭寺廟)間之主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主任委員之身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影響是否為有權召集下稱系爭寺廟信徒大會,及對外成為系爭寺廟管理人之身分(包含寺廟財產登錄及存簿名義異動等事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寺廟管理委員會在107年8月14日確認107年8月19日信徒
大會要修改章程及改選,其中章程要將主任委員任期改為三年,並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惟被告卻於遲108年間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並未變更章程,故於彰化縣政府登記其任期至112年10月27日(即任期四年)。
㈡但事實上,被告在107年即已就任主任委員,於110年時已滿3
年,被告也依107年修改之章程,於110年間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另因前章程未辦理變更,故110年8月15日信徒大會除改選外,另就章程三年任期再為決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解除被告主任委員之職位。原告梁發亦於該110年8月份獲選為主任委員,被告也辦理交接中,豈知被告突心有不甘,拒絕完整交接、並稱其任期至112年,受四年任期保障云云,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也因該紙寺廟登記證載有四年任期,不敢辦理異動,要求被告提出辭職書,為此,提起本訴。
㈢聲明:確認原告梁發與寺廟清修岩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四、五、七即系爭寺廟開會通知、第
二屆第11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三屆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紀錄、第二屆信徒大會籌備會通知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被告就上開證據,應就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任期應至112年12月間才屆滿,然原告等人卻要求被告
遵從內規,逼迫被交出主任委員位置,原告並稱有會議記錄,兩個月內就可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寺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認為以和為貴,所以才會配合在起訴狀原證四、原證五上蓋章。豈知,原告未在兩個月內完成寺廟清修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系爭寺廟登記證所載,被告現仍為主任委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寺廟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委員會議
,主任委員由原告梁發當選,被告以前之寺廟登記證宣稱任期到112年10月27日,並拒絕提出辭職書,原告無法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備查,並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
㈢本院傳訊系爭寺廟前主任委員、總幹事、監察委員、委員,證詞節錄如下:
①原告訴代問:「110年8月15日有無召開信徒大會?」,證人李
堅發答:「有。照章程規定,每年要召開信徒大會」、原告訴代問:「110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有無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證人李堅發答:「有,章程規定要改選,信徒改選委員。委員之間再選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法官提示原證5聯席會會議紀錄問:「110年8月15日有選舉主委,當時主委是否已到期?」,證人李堅發答:「沒有到期,不管任期3或4年,就是要把人換下來。」②原告訴代問:「107年8月14日梁長熙有無召開信徒大會,討
論什麼事情?」,證人梁如豐答:「有,一、章程確認;二、新任信徒確認;三、選舉辦法、先登記再選。」、原告訴代問:「那次有無修改章程?」,證人梁如豐答:「有提案修改,有通過」。原告訴代提示起訴狀附件之組織章程問:「該次修改的章程是否如附件?」,證人梁如豐答:「是的。」、法官問:「究竟主委是3年或4年一任?」,證人梁如豐答:「梁長熙時是3年、王永洲(指被告)也是3年,108年完成寺廟作業,才去報備」、法官問:「主委任期是否章程明定或其他方式規定?」,證人梁如豐答:「從第1屆後都沒有改,老主委的名字。到王永洲擔任才去改。107年章程有修改為3年。先前是4年,但梁長熙是3年,前後是4年,前好幾屆主委也是3年。」;被告訴代提示證物4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問:「110年為何要修改章程?」,證人梁如豐答:「107有修改,但沒有送縣政府,所以110.08.15追認」。
③原告訴代:「梁長熙之前的主委正常都是幾年?」,證人梁明
福答:「梁金池當主委是4年做3屆,那時沒有訂章程。梁長熙做一任3年,委員會開會決定。」、原告訴代問:「該次信徒大會討論何事?」,證人梁明福答:「登記30人,要選25位委員」、原告訴代問:「誰選上主任委員?」,證人梁明福答:「梁發,我也有選上委員。」。
④法官問:「王永洲的前一任主任委員是誰?」,證人梁長熙答
:「是我。」、原告訴代問:「你做主任委員是何時?任期多久?」,證人梁長熙答:「104-107年,共三年。」。原告訴代提示起訴狀組織章程問:「有無修改章程?」,證人梁長熙答:「沒有,本來主任委員任期就是三年,王永洲(被告)說要改為四年,我回說為什麼不改十年!都你自己做!」。
⑤法官問:「清修岩主任委員的任期多久?」,證人陳賢明答:
「不一定,有時做2年,有時做3年,有時做4年。」⑥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號調查筆錄,問本件
被告(刑事侵占案件告訴人):「該清修岩主任委員任期為何?多久選舉一次?現在主任委員為何人?」被告王永洲答:
「依送給審彰化縣政府之組織章程任期為4年,但實際清修岩內規曾每2、3年改選一次主任委員。現任彰化縣政府核定的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我本人(任期從108年10月27日至民國112年10月27日),而清修岩內部自行有票選第3屆主任委員,當選人為梁發(即本件之原告)。」㈣綜上,系爭寺廟於104年至107年之主任委員為梁長熙,於107
年8月19日第一屆信徒大會,由被告當選主任委員,嗣於110年8月15日依彰化縣清修岩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所記,原告以13票比被告6票當選該屆之主任委員。惟被告辯稱依送審予彰化縣政府之組織章程規定任期為4年,其任期應至112年10月27日方屆滿(寺廟登記證備註欄所載),兩造間就主任委員之任期究係3年或4年有爭執,而歷任主任委員任期也不一(2至4年不等)。據證人上開所述,系爭寺廟既已改選出原告梁發為新主任委員,亦有110年8月15日彰化縣清修岩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㈤另系爭寺廟曾於107年10月14日中午,在彰化縣秀水鄉「鵝媽
媽餐廳」辦理之主任委員交接典禮,頒予爭寺廟之副主任委員梁金財之(被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聘書,聘期載為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足認系爭寺廟之(正、副)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三年,然被告卻延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該登記證於108年11月26日核發,並於備註欄上記載被告依其任期有效日期至112年10月27日。且依原告所提證物六「第二交接三屆清修岩職務交交事務明細」,將系爭寺廟名下財產(土地、建物權狀、印章、帳冊、鑰匙等;但福興鄉農會存戶是聯名帳號,尚未變更)辦理移轉程序,其上有被告不爭執其交接之簽名,並有系爭寺廟常監及財務之簽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發既經110年8月15日召集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由當選管理委員票選為主任委員。故原告梁發請求確認其與寺廟清修岩(現址:設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