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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尤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林永遠

宋鶯(即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息(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深(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園(兼宋山霖之繼承人)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宋參義(兼宋山霖之繼承人)被 告 林玉洞

林平林石林永彰黃彰寬(黃太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戊○、丙○○、丁○○、乙○○應就被繼承人宋山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251至256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丙○○、丁○○、乙○○、壬○○、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8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宋山霖於105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由被告己○、戊○、丙○○、丁○○、乙○○繼承;共有人庚○○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6由被告甲○○繼承,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被告戊○、丑○、寅○、壬○○、癸○○、乙○○、甲○○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應留設基地內通路使各分得人得以連接南側道路,又系爭土地面積達4488平方公尺,屬於乙種建築用地,日後建築之樓地板面積極有可能逾1000平方公尺,應留設6米之通路寬度始敷日後建築使用,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戊○、丙○○、丁○○、乙○○:伊們要保留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二土測字第149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中編號F的三合院,宋山霖之應有部分與丙○○、丁○○、乙○○之應有部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癸○○、子○○:同意甲案的分配位置,但甲案基地內道路

寬度太寬,不利共有人,道路應該留4米就夠,依甲案系爭現況圖編號H癸○○的建物需拆除兩間房間,如採甲案應獲得合理補償等語。

㈢被告丑○、寅○、壬○○:伊們同意維持共有,甲案留設的基地

內道路太寬,伊們認為3、4米即可。伊們分得之甲案編號H部分,建物北側防火巷太寬,伊們希望往系爭土地南側分配土地等語。

㈣被告甲○○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宋山霖於105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己○、戊○、丙○○、丁○○、乙○○等5人繼承;共有人庚○○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2應由甲○○繼承,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7至51頁、251至255頁),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丙○○、丁○○、乙○○應就宋山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甲○○應就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的矩形土地,南臨過溝巷,土地中間有南北貫穿之基地內巷道,被告壬○○、寅○、丑○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東南側為被告癸○○所有之L型磚造平房及水塔、倉庫;系爭土地東側中段為被告戊○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及鐵皮車庫;土地西側中段為庚○○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門窗破損無人居住;土地西北側為被告乙○○使用之L型磚造平房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或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並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現況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97至219頁、261)。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為部分共有人使用中,該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依系爭土地面積達448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2.本件原告提出之甲案以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基礎,使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部分位於渠等使用建物之坐落基地,俾利保留現有建物,減少經濟損失,又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應留設基地內通路供北側土地通行之用,考量甲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1:「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如僅以建蔽率計算,即已超過200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需留設之私設通路應以6公尺較為適當,以利日後建築使用。又宋山霖之繼承人、乙○○、丁○○、丙○○之應有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寅○、丑○、壬○○同意維持共有(見卷第276、277、329頁),故本院認甲案應屬適當。被告等雖主張甲案留設之私設道路寬度過寬,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惟被告主張應留設3、4米之通路寬度,日後可能衍生未能建築使用之糾紛,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而不可採。

3.被告寅○、丑○雖主張渠等分得位置應往南側移動,甲案如系爭附圖編號H部分,在渠等建物後方留設過寬防火巷對渠等不利等語。然甲案業經被告己○、戊○、丙○○、丁○○、乙○○、子○○等人同意,如變更系爭附圖編號H之位置,上開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亦將有所變更,被告寅○、丑○未自行提出具體且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被告癸○○雖主張甲案將造成其所有如現況圖所示之編號H建物遭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受金錢補償之情形,乃未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始需以金錢補償。本件兩造係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癸○○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原物即系爭附圖編號D,並無共有物分配後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其主張仍須受金錢補償一事,難認有據。至於其上建物於分割後是否拆除,拆除後得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乃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後土地如何使用之問題,其於本件分割訴訟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其建物之損失,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依系爭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特別不利益之處,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無價值找補之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庚○○(承受訴訟人甲○○) 12/56 2 癸○○ 3/28 3 宋山霖(繼承人己○、戊○、丙○○、丁○○、乙○○) 1/2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丙○○ 1/28 5 丁○○ 1/28 6 乙○○ 1/28 7 子○○ 3/28 8 戊○ 3/28 9 寅○ 12/140 10 丑○ 12/140 11 壬○○ 6/140 12 辛○○○ 15/140附表二:分割後位置、面積、比例位置 受分配人 面積(㎡) 比例 A 丁○○、乙○○、丙○○、宋山霖之繼承人(即丁○○、乙○○、丙○○、戊○、己○) 151 丁○○1/4 丙○○1/4 乙○○1/4 宋山霖之繼承人1/4 K 同上 405 同上 B 庚○○(承受訴訟人甲○○) 419 全部 J 同上 414 全部 C 戊○ 417 全部 I 辛○○○ 417 全部 H 寅○、丑○、壬○○ 833 寅○333/833 丑○333/833 壬○○167/833 D 癸○○ 417 全部 E 子○○ 298 全部 G 子○○ 119 全部 F 全體共有人 598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