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林鴻森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林鴻嘉
林俊良
林俊盈
林有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有信被 告 林豊華訴訟代理人 梁秀盆被 告 林坤賢
林坤聰林麗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5.1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土丈字第0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張采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其持分由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繼承取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由林錦揚、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等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林錦揚、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采蘋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下簡稱林坤賢等3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張采蘋所遺土地持分於本院繫屬中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林錦揚承受訴訟部分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5.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土丈字第0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69頁,下簡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林坤賢等3人希望將土地割成一筆,故附圖一就被告林坤賢等3人分得坵塊部分,修正為編號A、B、C部分土地總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至於被告林坤賢等3人雖提出方案主張保留北側現況道路即大安路3段106巷,然被告方案規劃私設道路面積高達407.31平方公尺,徒然浪費土地面積,不利全體共有人;且未設迴車道、部分道路寬度過窄,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致使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虞,並非妥適。反觀甲案規劃私設道路較少,且多數共有人同意將私設通道設在土地中間,較為妥適。又被告林坤賢等3人另稱若不保留現況道路有造成鄰地通行問題云云,然1137地號與1141地號土地原先同屬一人所有,1141-1地號則是分割自1141地號,是1137地號土地所有人理應先通行1141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且鄰地通行問題並非本件分割訴訟所應考量,遑論鄰地仍可藉甲案編號K坵塊出入,通行並無困難。職是,應認甲案較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日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11頁,下簡稱乙案)分割土地。乙案係按照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均有臨路,使用上並無不便,復不影響社區居民通行及排水,符合公平及經濟利益。原告雖稱乙案部分坵塊因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之規定而有無法建築使用之虞,然土地並非以建築為唯一目的,尚難遽謂無法使用,且兩造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均明確協議無須設迴車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該協議有拘束力,尚難執此指摘被告方案不可採。又乙案私設道路內側雖然稍微縮減,原因是因應土地現況即編號C、E坵塊往內稍微有彎度,才微調寬度至終點為4.6米。原告另稱乙案私設道路寬度僅5米不敷通行等語,然參諸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見3.5米寬度足敷大型車輛通行無虞,是5米路寬並無過窄之疑慮。反觀甲案規劃北側坵塊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取得,然北側現況道路已經編訂路名即大安路3段106巷並設置溝渠,供裏地通行及排水之用。
是若按甲案將北側部分分歸林坤賢等人取得,裏地居民勢必因通行問題主張袋地通行權,徒增訟累,且該部分土地或因通行、排水問題而無法建築,損及林坤賢等人利益,亦非公平。再者,甲案編號A、B、C、D坵塊既未面臨私設巷道,何須負擔道路面積?益徵甲案規劃並非妥適,應以乙案較可採等語。
㈡被告林豊華:同意甲案(見卷二第188頁);不再主張伊原先
提出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土測字第6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73、125頁)。不同意乙案,乙案規劃私設道路太長,浪費土地面積,且過窄而不敷大型車輛通行等語。
㈢被告林有信、林有道:同意分割;同意甲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不同意乙案。希望分得部分面臨大安路。
㈣被告林俊良: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乙案規劃私設通道道
路太長又窄,浪費土地面積,於共有人並非有利。且按建築技術規則私設巷道小於6米必須退縮才能指定建築線,乙案規劃有損土地經濟價值。伊通常是經由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大安路,只是路很窄;若是藉由大安路出入,因為土地高低不平很難走。
㈤被告林俊盈: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
㈥被告林鴻嘉:不同意乙案(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系爭土地北側固有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往來通行使用,並經編定路名大安路3段106巷之通道,然查該巷道係為私設通道而非既成巷道,有田中鎮公所112年11月30日田鎮建字第1120020185號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97頁),堪認本件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形狀不規則形,地勢由東北往西南側略為傾斜;臨路狀況為土地東北側面臨大安路3段,西北側部分做為大安路3段106巷使用;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平房及透天厝坐落,部分土地種植樹木,部分則為空地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6日土測字第8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59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坤賢等3人分別提
出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上係規劃分割線垂直東側地籍線,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有利於整合形成規模,且形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並於土地中間規劃編號K部分作為私設通道供通行,使各坵塊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通道,出入通行無虞,足認甲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佐以甲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並無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並經共有人林俊良、林俊盈、林有道、林有信、林豊華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4頁,言詞辯論筆錄),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645,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依此,足認甲案尚稱妥適,應堪採取。
⒊至於被告林坤賢等3人雖以北側現況道路係供社區居民通行及
排水,指摘甲案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取得,被告林坤賢等3人將來難免訟累或無法完整使用土地云云,並主張應按乙案分割。查乙案規劃固然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惟查乙案僅被告林坤賢等3人同意,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該方案,而同意甲案之共有人,依甲案均未能保留完整建物,堪認其他共有人均無意依現況保留建物。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而系爭土地北側現況道路雖然已經編訂路名,然道路即使經編訂巷、弄、門牌,並非即屬於既成道路,而該現況道路係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有田中鎮公所112年11月30日田鎮建字第112002018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該部分土地日後非必開放公眾通行不可,自難謂甲案規劃必然不利於林坤賢等人。又林坤賢等人另稱現況道路設有邊溝供社區居民排水等語,然設置邊溝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標準,亦難執此遽謂於該坵塊土地分得人有何不利。被告復稱甲案規劃有妨礙社區居民即毗鄰之同段1137、1141、1141-1地號土地使用人之虞,將來難免訟累等語。惟查,姑不論共有物分割原應以共有人利益為優先,而非考量鄰地通行問題,且1141-1地號分割自1141地號,依法原應以1141地號通行至大安路為優先;而1137地號土地固為裏地,縱使確為袋地,然如採取甲案,仍可藉由甲案編號K坵塊通往大安路。職是,足認被告林坤賢等3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⒋再者,觀諸乙案規劃私設通道位於土地西側,往北轉折通往
東側大安路,固有兼顧使用現況及鄰地通行之利。然查乙案規劃私設道路面積達407.31平方公尺,較諸甲案道路面積僅
375.18平方公尺,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並非有利;且乙案私設道路寬度僅5米、部分不足5米,較諸甲案道路寬度達6米,可見甲案道路使用上較便利。又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以建築,使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查乙案私設通道寬度往內略減為4.6米,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乙案並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難謂妥適。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同意不須留設迴車道應受拘束等語,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查該次庭期被告林鴻嘉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卷一第339頁),然按乙案分配結果受影響者實係裏地即編號G坵塊分得人即林鴻嘉,自不能徒憑此協議內容,而使其等蒙受不利,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參以乙案除提出人林坤賢等人外,其餘共有人一致不同意,顯與多數人意願相違,亦難謂符合共有人各自最大利益。反觀甲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較諸乙案規劃有損及土地經濟價值之疑慮,兩相對照,堪認甲案為優,而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2)華估瑛字第832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45,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42,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4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補充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三人業已表明願維持共有(見卷一第268頁),並經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更正甲案編號A、B、C坵塊合併為一面積合計520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坤賢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爰依此調整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並此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2325.19 4,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鴻嘉 4/45 4/45 2 林鴻森 8/45 8/45 3 林坤賢 4/45 4/45 4 林坤聰 4/45 4/45 5 林麗雲 4/45 4/45 6 林俊良 1/15 1/15 7 林俊盈 1/15 1/15 8 林有道 1/10 1/10 9 林有信 1/10 1/10 10 林豊華 2/15 2/15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520.00 林坤賢 1/3 附圖一編號A、B、C,合併為1坵塊,面積52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共有 B 林坤聰 1/3 C 林麗雲 1/3 D 195.00 林有道 1/1 E 195.00 林有信 1/1 F 130.00 林俊良 1/1 G 130.00 林俊盈 1/1 H 346.67 林鴻森 1/1 I 173.33 林鴻嘉 1/1 J 260.01 林豊華 1/1 K 375.18 林鴻嘉 4/45 林鴻森 8/45 林坤賢 4/45 林坤聰 4/45 林麗雲 4/45 林俊良 1/15 林俊盈 1/15 林有道 1/10 林有信 1/10 林豊華 2/15 合 計 2325.19附表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林有信 (+70011) 林俊良 (+63964) 林鴻森 (+32296) 合 計 林坤賢 (-6928) 2917 2665 1346 6928 林坤聰 (-6927) 2917 2665 1345 6927 林麗雲 (-6927) 2917 2665 1345 6927 林有道 (-7794) 3282 2998 1514 7794 林俊盈 (-5196) 2188 1999 1009 5196 林鴻嘉 (-53077) 22348 20419 10310 53077 林豊華 (-79422) 33442 30553 15427 79422 合 計 70011 63964 32296 166271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