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胡英健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王曉萱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8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3,6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1,030,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一),約定原告出售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75/10000、375/10000、全部、375/10000),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金650萬元(買賣總價金部分之糾葛,原告暫保留),而就本件不動產買賣部分,兩造就所涉及之房地合一稅之稅金部分,另外簽訂「購屋補貼協議書」(證二),其內約定:「雙方協議本標的完成移轉給予買方後,賣方日後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若產生之稅金,買賣雙方協議由買方全額支付。」嗣後,原告依約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5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完成後(證三),原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1年2月16日寄發「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證四),其內核定原告應繳納103萬874元之稅金,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再於111年5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函通知原告因未繳納該筆款項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移行政執行,且稅金加上滯納金及罰款等已達113萬5050元,同時查封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證五),原告無奈下再於111年5月26日寄發員林郵局1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上開款項(證六),然被告竟委由蔡孟翰律師於111年6月10日以彰化曉陽郵局61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實指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被告僅需負擔30萬元之稅金,其餘金額與其無關等語(證七),令原告深感受騙,是以,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理由:「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本件兩造既有約定如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約定原告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稅金由被告全額支付,則被告自應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課稅金時,即應補貼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課之稅額,而原告已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給付原本之稅金103萬874元,被告卻未予理會,而遭加徵滯納金及罰款10萬4176元,此部分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遲未履行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併予說明。
(三)就111年10月21日及11月29日訊問證人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㈠⑴證人游竣凱證述內容:「(法官問:提示購屋補貼協議書
正本,是否是這份協議書?)是這一份沒有錯。當時我有在場。我的印象雙方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當時就房地合一稅的部分,兩造有無協議,由誰負擔?)有。當時有一個數字出來,大約是30多萬元。雙方以30多萬元的基礎談這件事情,因為當時雙方認為就是這30多萬元。」、「(法官問:一般買賣雙方如果對稅負有意見,是否會另外簽立協議書或直接在買賣契約上註明?)兩種情況都有。我們有時候在仲介委託書上會載明,有時候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時候會另外寫協議書。」、「(購屋補貼協議書是如何產生的?)是我們打字的。」、「(是誰要你們打字的?)簽約時時候賣方會擔心買方產生稅金後不給付。」、「(賣方是如跟你提到的擔心買方不給付稅金?)賣方擔心成交要報稅之後買方不給付,請我們列印出這壹張當做依據。」、「(賣方擔心的事情有特別提到要以多少金額當做這壹張購屋補貼協議書?)賣方當時沒有特別提到用多少金額做為補貼的金額。」、「(購屋補貼協議書記載的房地合一稅,上面記載買賣雙方協議全額由買方支付,是否是這個意思?)協議書是這樣寫沒有錯。」、「(請你們出面協調的金額是多少?)就是全額的稅金。」
㈡ ⑵證人謝婷華證述內容:「(法官問:兩造對於稅金的問題
有無達成協議?)他們有達成一張協議。」、「…當天有講到,是當天簽的沒有錯。」、「(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提到稅金的金額大概多少?)我有說如果依贈與認定稅金的話,稅金很高。因為取得成本很低,買賣價金獲利比較高,我試算的結果大概要1百多萬元,因為有兩種算法,所以我兩種都有算給他們看,如果以當初買賣價額來看說不定比較少,但是認定還是要國稅局認定。」、「(法官問:兩造有沒有提到稅金大概30多萬元左右這件事情,然後達成協議?)這我不清楚。」、「(被告說當時是妳試算房地合一稅在30萬元左右,被告才簽的,是否如此?)我有說過算法不一樣,買賣價金高稅金就高,還是要以國稅局為準。我沒有說確實金額是多少,因為算法差很多。」㈢證人王莉雅證述內容:「(法官問:在場有那些人?)兩造、店長、代書。我記得賣方有帶兒子…」、「(法官問:妳在現場有無聽到買賣雙方約定房地合一稅大約30萬元這樣的這些話?)沒有。只知道買賣價金是650萬元。」
㈣ ⑶證人王子綺證述內容:「(法官問:為何會與被告前去?
簽約過程為何?)…比較有印象的是有講到房地合一稅補
貼的問題。當下仲介的店長拿出一份補貼同意書,我當下有與被告詢問店長,為何要簽這一份,店長的回覆說有算過應該會有一個30萬元左右的房地合一稅…」、「(法官問:雙方有無先討論房地合一稅的數額?)沒有先討論,在簽購屋補貼協議書的時候店長才提到這個金額。」、「我確認賣方只有一個人來…」、「(當時如果有說30萬元,為何會沒有記載?)因為我們相信店長。」
㈤ ⑷證人胡高賓證述內容:「(法官問:…兩造之買賣經過是
否有參與?)…仲介王莉雅就拿購屋補貼協議書跟我父親說,你們簽下去,房地合一稅就跟你們沒有關係,這樣對你們比較有利。」、「(法官問:簽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二購屋補貼協議書的時候有無談到房地合一稅的數額問題?)沒有談到。因為仲介王莉雅跟我們說你們這邊沒有稅金的問題,我們才簽這壹張。」、「(法官問:當時代書或店長有沒有試算稅金的金額給你們看?)沒有。」、「(法官問:當時兩造有無協議房地合一稅大概是30萬元左右?)沒有講到。」㈥⑸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以確認兩造確有簽訂原證二之購
屋補貼協議書無誤;而依證人謝婷華、王莉雅及胡高賓證述內容可知,雙方從未約定以30萬元為限來負擔房地合一稅,此參諸證人謝婷華明確證述:其並未曾計算過房地合一稅為30萬元,兩造也沒有提到稅金大概30多萬元左右這件事情然後達成協議等語,審諸本件證人中有計算房地合一稅之專業能力者,僅有證人即代書謝婷華,其既未曾計算出房地合一稅30萬元,則其他人豈可能會有任何依據可以計算出該金額?既無該30萬元之金額,兩造自無任何依據就此金額加以協商;又證人王子綺證述:「我當下有與被告詢問店長,為何要簽這一份,店長的回覆說有算過應該會有一個30萬元左右的房地合一稅。」,其證述係向店長詢問,店長回覆應該會有一個30萬元的房地合一稅,此證述內容明顯有配合游竣凱證述內容之嫌,亦與證人謝婷華證述內容相左,其證述內容顯不足採信;末者,證人謝婷華明確證述:依贈與認定稅金的話,稅金很高。因為取得成本很低,買賣價金獲利比較高,我試算的結果大概要1百多萬元,因為有兩種算法,所以我兩種都有算給他們看,如果以當初買賣價額來看說不定比較少等語,則依代書計算之房地合一稅金額最高可以到1百多萬元,而兩造簽署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目的在將房地合一稅轉嫁予買方即被告負擔,原告豈可能自行負擔其中約七成,僅讓買方負擔三成約30萬元?被告所辯明顯與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記載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另原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寄發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後,立即於110年2月18日請仲介王莉雅將稅金單轉傳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未繳納,再於110年4月18日收到國稅局查封公文時,亦立即將該公文轉傳予被告(原證八:截圖4頁),然因被告經仲介王莉雅通知後未配合繳納稅款,以致原告名下不動產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此有原證五之相關資料可稽,原告因而迫於無奈僅能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分期繳納之協議,第一期先行繳納50萬元,其後111年7月起每一期繳納6萬元,6萬元部分共繳納5期,最後於111年12月23日將剩餘所有稅款及滯納金336867元繳納完畢(證九:原告繳納全部稅款及滯納金之相關明細共9紙),被告稱原告尚未繳納稅金故未取得稅金債權等語,實無理由。
(四)末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理由:「…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協議本標的完成移轉給予買方後,賣方日後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若產生之稅金,買賣雙方協議由買方全額支付。」已明確記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所產生之稅金額全額,而該房地合一稅金之全額依原證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應繳金額合計為:「1,030,874元」,此部分依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約定,此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全額,而原告收受後在第一時間即向仲介王莉雅告知要繳納稅款之事(參見原證八),依證人游竣凱證述內容亦顯示,原告也確實有透過他們協商稅金的問題,除此之外,原告亦曾寄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此部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依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約定而導致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參見原證五之111年5月26日執行命令),執行金額為1,135,050元,而產生104,176元(計算式:1,135,050元-1,030,874元)之滯納金及罰款,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遲延繳納之金額自亦應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内容,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該次買賣係因地政士謝婷華預估房地合一稅款不會超過30萬元,仲介人員游竣凱、王莉雅為促使交易成交,遊說買方能補貼30萬元,買方即被告認30萬勉強負擔得起,才同意雙方簽補貼協議書存在仲介處,並未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在場有買方王曉萱、友人王子綺、地政士謝婷華、仲介游竣凱、王莉雅、賣方胡英健等在場知悉上述情況。
(二)本案如由買方負擔上述税款,自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3 條第1款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改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即可,何必再簽補貼協議書,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约書约定房地合一稅由乙方(賣方)負擔,甲方只是補貼其稅金30萬元,才是實情。
(三)111年8月30日下午調解庭,原告堅持照起訴狀給付113萬5050元,沒有調降空間,導致調解不成立。當初雙方當事人取得共識,被告只補貼原告30萬元,因而未細看該協議書内容,請原告提出補貼協議書正本,以供核對。補貼協議書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雙方當事人也未各持一份,顯非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否認該協議書有請求權之基礎。請傳訊現場四位證人王子綺、謝婷華、游俊凱、王莉雅,證明被告當初經仲介周旋與原告 取得共識,只補貼原告稅金30萬元,才是實情。
(四)本案原告並未繳交系爭稅金,尚未取得稅金債權,即無請求 權之根據:
⑴本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應由乙方(即原告)
申報繳納,乙方未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103萬874元尚未取得稅金債權,即無請求權之根據。
⑵原告並未提出國稅局滯納金及罰款之書面依據,且該金額
依法不能向被告請求:原告依法依應自行繳納稅款,其滯納金及罰款合計10萬4176 元,原告並未提出國稅局之書面依據,且該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法繳納之事由,不能轉嫁於被告負擔。
⑶依證人游俊凱(仲介店長)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到庭證述:法官問: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兩造有無協議?證人答:當時有一個數字,大約是30多萬元,雙方就此基礎談這件事情。被告訴代郭德進律師問:當時簽補貼協議書,是否雙方確認在30多萬元範圍内簽屬?證人答:簽約當時雙方認為之後的稅金可能在30多萬元左右(詳該日審判筆錄)。本案之補貼協議書,既由證人游俊凱所擬,且請雙方簽名,足認當初雙方之共識及真意,係在30萬元左右,雙方才簽名,應認被告之抗辯才是真實。
⑷本案當初移轉過戶給原告胡英健時,係以「贈與」方式而
少扣稅,原告已享有利益,自應負擔以後較多稅負之危險,現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補繳較多之房地合一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才符合公平原則,因而依法不能轉嫁給被告。
(五)依證人游俊凱(仲介店長)及王子綺於111年10月21日、1
1月29日分別到庭證述:(問: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兩造有無協議?)證人答:當時有一個數字,大約是30多萬元,雙方就此基礎談這件事情。(被告訴代郭德進律師問:當時簽補貼協議書,是否雙方確認在 30萬元範圍内簽屬?)證人答:簽約當時雙方認為之後的稅金可能在30多萬元左右(詳該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王子綺證稱:雙方係在游俊凱店長面前確認在30萬元左右,才在游俊凱面前簽該補貼合意書。該證詞與前揭證人游俊凱之證述情節相吻合。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本案之補貼協議書,既由證人游俊凱所擬,且請雙方簽名,足認當初雙方之共識及真意,係在30萬元左右,雙方才簽名。否則,本案如由買方負擔上 述稅款,自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款房地合一實 價課稅改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即可,何必再簽補貼協議書,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合一稅係由乙方(賣方)負擔才合於事實。原告之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當初移轉過戶給原告胡英健時,係以「贈與」方式而少扣稅,原告已享有利益,自應負擔以後較多稅負之危險,現 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補繳較多之房、地合一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才符合公平原則,因而依法不能將該稅金轉嫁給被告。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3日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75/10000、375/10000、全部、375/10000)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買賣產生之房地合一稅時,兩造協議由買方即被告全額支付,詎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103萬874元之稅金,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再於111年5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函通知原告因未繳納該筆款項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移行政執行,且稅金加上滯納金及罰款等已達113萬505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為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兩造對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購屋補貼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購屋補貼協議書(均影本)附卷供參,應可採認為真,另本件買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30,874元,滯納金及罰款為104,176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原告名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80頁),亦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僅當初講好30萬元左右為限等詞。經查:核兩造不爭執之購屋補貼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本標的完成移轉給予買方(即被告)後,賣方(即原告)日後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若產生之稅金,買賣雙方協議由買方全額支付。」等語,並由兩造親自簽名,有前開購屋補貼協議書影本可稽,自屬訂有稅金負擔之約定,被告辯稱補貼協議書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雙方當事人也未各持一份,顯非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係以30多萬元為基礎簽訂協議等言,並舉證人王子綺、謝婷華、游俊凱、王莉雅等人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亦舉證人胡高賓為據,經本院訊問上開證人,除證人胡高賓為原告之子,證人王子綺為被告之友人,其等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外,其餘謝婷華、游俊凱、王莉雅等三人或為代書,或為仲介業者,與兩造並不熟識,其等證詞應為可採:
⑴據證人即仲介店長游竣凱到院證述:「(法官問:簽約過
程為何?)先確認契約內容,再由代書去安排簽約的流程,還有交款的日期。就我所知有一張協議書,那時候的狀況,買方大概預算30多萬元的稅金,據我瞭解賣方並沒有打算要負擔產生的稅金,總結起來大概就是這樣子。(法官提示購屋補貼協議書正本,是否是這份協議書?)。是這一份沒有錯。當時我有在場。我的印象雙方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當時就房地合一稅的部分,兩造有無協議,由誰負擔?)有。當時有一個數字出來,大約是30多萬元。雙方以30多萬元的基礎談這件事情,因為當時雙方認為就是這30多萬元。(法官問:其他稅負如何處理?)我沒有特別印象有談到其他稅負的事情。都是在談房地合一稅的事情。我印象中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當時簽補貼協議書,是否雙方確認在30多萬元的範圍簽約的?)簽約當時雙方認為之後的稅金可能在30多萬元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師問:購屋補貼協議書是如何產生的?)是我們打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要你們打字的?)簽約的時候賣方會擔心買方產生稅金後不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是如何跟你提到的擔心買方不給付稅金?)賣方擔心成交要報稅之後買方不給付,請我們列印出這壹張當做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擔心的事情有特別提到要以多少金額當做這壹張購屋補貼協議書?)賣方當時沒有特別提到用多少金額做為補貼的金額。」等語。
⑵證人即代書謝婷華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簽約過程
為何?)有看到謄本,有跟雙方解釋稅金的問題。有告知他們這個有房地合一稅,就這樣子。(法官問:兩造對於稅金的問題有無達成協議?)他們有達成一張協議。(法官問:提示購屋補貼協議書正本,是否是這壹張?)是這壹張沒有錯。(法官問:妳是否有親眼看到雙方在上面簽名?)我沒有印象。當天有講到,是當天簽的沒有錯。(法官問:稅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是先買賣,之後又做贈與,所以取得成本不同。(法官問:是你幫他們算的?)我只能試算,還是要以國稅局為準。(法官問:妳當時計算出來的稅金,是只有房地合一稅,還是包含其他稅負?)只有試算房地合一稅。買賣的稅是各付各的。(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提到稅金的金額大概多少?)我有說如果依贈與認定稅金的話,稅金很高。因為取得成本很低,買賣價金獲利比較高,我試算的結果大概要1百多萬元,因為有兩種算法,所以我兩種都有算給他們看,如果以當初買賣價額來看說不定比較少,但是認定還是要國稅局認定。(法官問:房地合一稅的部分,妳有試算說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稅很高。(法官問:兩造有無提到稅金大概30多萬元左右這件事情,然後達成協議?)這我不清楚。(法官問:買賣合約書上,原本約定稅金是由何人負擔?)增值稅是賣方,契稅、印花稅是買方。交易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並沒有在合約裡面。(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有無矛盾?)這個是制式的合約書,如果有額外的意見會另外簽一個協議。(法官問:有無預估房地合一稅款大約在30多萬元左右,並且告知兩造?)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當時是妳試算房地合一稅在30萬元左右,被告才簽的,是否如此?)我有說過算法不一樣,買賣價金高稅金就高,還是要以國稅局為準。我沒有說確實金額是多少,因為算法差很多。
」等語。
⑶證人即本件仲介王莉雅具結證述:「(法官問:簽約過程
為何?)當天有談價格。至於稅金及其他我忘記了。(法官問:當天代書有無試算稅金給兩造知悉?)印象中代書會大概算,但是我忘了。因為我的職務很簡單就是促成交易,其他交給代書。(法官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二購屋補貼協議書,是否為兩造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簽的,購屋補貼協議書沒有印象。(法官問:妳在現場有無聽到買賣雙方約定房地合一稅大約30萬元這樣的這些話?)沒有。只知道買賣價金是650萬元。」等語。
(四)綜合證人謝婷華、游俊凱、王莉雅等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就房地合一稅之負擔已達成由被告負擔之協議,且證人游俊凱雖稱雙方以30多萬元的基礎談這件事情等語,惟依證人謝婷華所述,其當時列出二套計算方式,並告知兩造仍需經國稅局認定,並無達成被告僅負擔30萬元左右房地合一稅之合意,若被告堅持僅負擔30萬元左右稅款,在明知核定之稅額尚未明朗情形下,竟未將實際金額載明協議書內容,而係同意全額支付,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僅稱願負擔30萬元左右,而無確實金額,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此項共識,故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確有限縮稅金負擔金額為某金額之證據,且依前開購屋補貼協議書文義已甚明確,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庸再行探求兩造之真意為何。綜上,原告依前開購屋補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款1,030,874元,並給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稅款,為有理由。
(五)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房地合一稅款1,030,87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既原告尚未代繳,且亦請求前稅款逾期所生之滯納金及罰款,當無利息產生之問題,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復主張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此部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依原證二之購屋補貼協議書約定而導致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產生10萬4176元之滯納金及罰款,此遲延繳納之金額自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詞,為被告否認。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30,874元,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胡英健等情,已如前述,不論兩造如何約定,原告本有依核定稅額納稅之義務,亦可先行墊繳後向被告請求,以避免產生滯納金及罰款,惟原告不依法在限期內繳納,因此產生滯納金及罰款,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買賣所生之地合一稅金額1,030,87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核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