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黃榮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洪秀村
洪州南曾壽西林清華黃進高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順福被 告 黃森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薛玉盤
洪啓祥洪堯湶洪勝琮洪勝欽洪錫隆曾順強曾順勇洪梓雲洪明偉黃偉誌黃聖文高林夜追 加 被告 林陳雪(林鴻材之繼承人)
鄭淑惠(林鴻材之再轉繼承人)
林渥人(林鴻材之再轉繼承人)
林永添(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郁訓(林鴻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林麗華(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麗瑛(林鴻材之繼承人)
林麗香(林鴻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林鴻材為被告,起訴不合法,林鴻材之繼承人為林陳雪、鄭淑惠、林渥人、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下稱林陳雪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彰簡調字第60號卷第11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原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追加上開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查被告洪秀村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黃佳誼,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101至107頁),然渠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被告洪秀村仍列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59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鴻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雪等8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林陳雪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傳:伊與被告高林夜在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門牌號
碼為頂庄路169號,伊們希望保留建物,希望將系爭土地西側分配予高林夜、高傳、薛玉盤等語。
㈡被告黃森鐘: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伊希望分得系爭
土地東側臨路部分,現況雖存有被告曾壽西使用之磚造平房,但該平房經濟價值不高,應無保留必要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上建有訴外人曾來福、曾嘉賢經合法申請之農舍,領有84年3月27日線鄉建字第2016號建造執照、84年3月27日線鄉建字第2016號建造執照,以及85年4月15日線鄉建字第2281、2282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所核發建造執照屬於有效套繪一節,此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0年9月29日線鄉建字第1100010758號函、111年12月1日線鄉建字第111001349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竣工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4、228至235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有具使用執照之農舍套繪,而受土地套繪管制。觀諸訴外人曾來福、曾嘉賢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線西鄉線西段線西小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5322分之2000,以及訴外7筆土地,土地總面積為4515平方公尺,申請興建2棟農舍單層面積分別為95.85平方公尺、95.8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則為4063.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鴻材等10人,曾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曾來福、曾嘉賢、被告曾壽西,使用系爭土地以及訴外重測前線西段線西小段196-152、196-2、196-148、196-155、196-154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曾來福等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193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配在系爭土地等節,有建造執照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234頁、卷二第83、85頁)。又上開申請興建農舍及許可文件中,並未包含訴外人曾來福所指明其應有部分45322分之2000,以及經共有人同意使用之1939平方公尺土地之坐落具體位置為何,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蘇柏任固到庭證稱:目前竣工圖上編號A、B建物即為套繪位置等語(見卷二第76頁),然竣工圖上編號A、B建物之單層面積均為95.85平方公尺,該2筆建物坐落土地範圍僅為191.7平方公尺(計算式:95.852=191.7),與農舍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00.3平方公尺,抑或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之1939平方公尺均顯然不符,難認受套繪管制之範圍僅限於建物坐落土地。又本件並無明確分管範圍可參,難以確認受套繪之面積與範圍。則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而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迄未解除,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以被告薛玉盤於112年6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佳誼,本件未對黃佳誼為訴訟告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然本院已於112年11月1日對黃佳誼為訴訟告知,且黃佳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出具委任狀予被告高順福,並聲明同意分割後抵押權存於被告薛玉盤分得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19頁),是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鴻材之繼承人即林陳雪、鄭淑惠、林渥人、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 630/48522 2 洪州南 2200/45822 3 曾壽西 2000/45822 4 林清華 3170/45822 5 黃進 1047/45822 6 高傳 4560/45822 7 黃森鐘 3289/45822 8 薛玉盤 4700/45822 9 洪啟祥 305/22911 10 洪堯湶 305/22911 11 洪勝琮 1100/45822 12 洪勝欽 1100/45822 13 洪錫隆 1220/45822 14 曾順強 2150/45822 15 曾順勇 2150/45822 16 洪梓雲 610/45822 17 洪明偉 610/45822 18 黃偉誌 2397/45822 19 黃聖文 2397/45822 20 高林夜 1505/45822 21 黃榮昌 5370/45822 22 洪秀村(移轉予黃佳誼) 2397/4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