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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李燦庭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張如鋒

張守閔張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彰化縣○○市○○○○○0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81年9月23日發文、字號(81)員鎮建字第34335號函准予給照使用;(80)員鎮服字第叁叁玖玖零號農舍建造執照】,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大饒段253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8000分之2816及被告張如鋒應有部分6000分之5674等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被告張如鋒、被告張守閔、被告張世明三人之父張尚榮早年在同段52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號、516號、518號(下合稱系爭農舍),嗣張尚榮亡故,被告三人繼承而取得各三分之一權利。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可興建農舍使用之土地。原告現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後,發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大明段522地號」。原告並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聲請解除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套繪管制分割案,經員林市○○○○○○○○地○○○○○○段000地號,係為員林市○○○○○○00○○鎮○○○00000號農舍(坐落於本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持分比例:5674/60000)。始發現分割系爭土地,早已遭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列為套繪管制。

㈡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但同條第3、4項亦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是以,農業用地上建有農舍而經套繪管制者,並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4項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嗣再辦理土地分割。

㈢況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6608.28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2

500平方公尺),而系爭農舍外觀為三層磚造透天厝型式,則系爭農舍用地並不違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比例規定,非不得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或依該辦法第4項,就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三人之父因先前

興建系爭農舍而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套繪管制登記,被告等因繼承系爭農舍及基地,惟於系爭土地仍有套繪管制登記,自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就應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辯以:㈠「依據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有

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解釋可知,原告得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管制,無庸起訴請求被告申請廢止或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管制。

㈡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

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易言之,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以訴請被告廢止或變更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之方式,來達成其將來可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目的,無異是架空上開公法上對所有權之限制,將使上開法令徒為具文,應認為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㈢系爭農舍於81年間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此屬公法上合法使用

之權利,若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將致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恐有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足見原告此主張已侵害被告三人財產權甚明,原告雖訴請被告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程序,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惟該程序依建築法第70條、第74條、第75條經申請後,尚須建築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審核,乃建築主管機關職權事項,並非單純以被告欲解除套繪管制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縱經解除套繪管制,亦須由建築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相關註記,可知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如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顯係司法權凌駕行政權,已嚴重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㈣故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

制,倘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無法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不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明段502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253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面積為16608.28平方公尺(重測前的面積16509平方公尺)、與同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66地號、重測面積2701平方公尺)作為被告三人之父張尚榮生前於同段5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61地號、重測前面積533平方公尺)興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為(80)年員鎮服字第叁叁玖玖零號)、農舍門牌牌號碼分別為員林鎮大明里員集路一段514、516、518號、使用執照字號為員林鎮公所核發之(81)員鎮服字第34335號;之配合使用耕地,現上開5

02、51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農舍之建築地套繪管制中。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員林市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照執照、竣工照片、位置示意圖、設計圖平面、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⑶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之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用地流為非農用。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占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申言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農舍起造人為張尚榮(被告三人之父),嗣由被告三人

所繼承,於81年9月23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乙節,有員林鎮公所得(81)員鎮建字第34335號函在卷可稽。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以,張尚榮在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興建系爭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得當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253地號)並含另筆配合使用基地重測前大饒段266地號共有人全體同意,惟查,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係於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方於民國84年5月16日後補簽立,難認有效;另據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9月23日員市建字第1110031742號函:「…其圖示並未標註該些配合耕地之使用面積範圍,亦無現任土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契約圖說,以致本所無從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認系爭農舍興建前,張尚榮未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憑以辦理興建農舍。

⒉因此,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5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

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三人之父張尚榮,作為522地號土地建築系爭農舍之配全基地之情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予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將系爭502地號整筆土地去函員林地政事務所標示註記套繪管制,形成套繪管制過程尚有可議之處。又本件係被告等三人之父張尚榮生前申請農舍興建,被告等繼承而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當有此義務申請變更或廢止使用執行,以利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事項。至於主管機關核准與否(被告等若不申請,主管機關當不會有何行政處分行為),固屬其依法行政權責。惟被告等基於現有利益考量,實難期待會主動申請。原告依民法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於法應屬有據。被告等所辯各節,洵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上,仍有套繪管制之註記

,客觀上自會影響該土地交易價值,且屬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或者分割後仍轉載套繪管制註記),致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妨害,原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應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廢止或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