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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林有財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林文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具狀表明起訴狀有所誤繕,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承自兩造父親林傳木。

民國82年間,伊為使年邁的父母有容身之處,於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對價後,在當時仍為父親林傳木所有之807地號土地上獨資興建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下稱110建號建物),並於84年3月20日登記完成,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伊於興建完成後將110建號建物隔成3間,最初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嗣伊欲將房屋出租,需申請獨立水電,復申請增編門牌42-1號、42-2號,是門牌42號、42-1號、42-2號建物皆屬110建號建物之一部。當時兩造雖尚未繼承取得807地號土地,然父親林傳木於100年間已於其公證遺囑中事先分配兩造應有部分位置,因其知道110建號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故將110建號建物坐落之區塊分配予伊。

㈡11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父母隨即遷入居住,不料被

告未經伊同意擅自遷入,表示可以幫忙照顧父母云云,伊考量自己無法隨侍父母身邊,遂允許被告無償居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利就近照顧兩造父母,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兩造父母生存期間為使用期間,並以照料兩造父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

㈢兩造父親林傳木、母親林葉雪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11年

4月23日死亡,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間已屆滿,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達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伊屢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已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110建號建物非原告出資興建,而係依兩造父母之命,由母

親林葉雪出資,在父親林傳木所有807地號土地上興建三間連棟式透天建物,並由三兄弟即兩造與訴外人林有義各取得一棟。嗣母親林葉雪出售其名下位於臺中三合村之房屋以籌措興建資金,又因8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需有農民身分始可申請建築農舍,考量原告具農民身分且為家中長子,遂以原告名義借名申請建築並登記完成,非謂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父親林傳木於100年間立有公證遺囑,當時110建號建

物已興建完成,惟遺囑內容僅就807地號土地為分配,係因110建號建物於興建前即已約定三兄弟各自取得一棟建物,毋庸再為分配,且原告本應於107年間辦理父親遺囑繼承時將系爭建物權利移轉予伊、門牌42-2號建物權利移轉予林有義;110建號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42號建物、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42-1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林有義使用門牌號碼42-2號建物,亦符合當初約定;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只要原告向伊收取電費、房屋稅,伊均會給付;原告甚於起訴後曾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建物,上開事實足徵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110號建號建物起造人為原告,最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包含三戶(即附圖編號B、C、D建物)。110號建號建物建成後於84年3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門牌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嗣後再增編門牌各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0000號,亦即現存42號為附圖編號D建物、42-1號為附圖編號C建物(即系爭建物)、42-2號為附圖編號B建物等情,有110號建號建物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外放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下稱另案)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否認,並抗辯:110建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固為原告,然該建物係由母親林葉雪出資興建三間連棟式農舍,分由三兄弟各一間,其中系爭建物應分歸由被告取得;因原告具農民身分,方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茲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攸關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無非係以兩造

之姊妹即證人林銀印、林美琴之證言為據。渠等固到庭證稱:伊等母親將臺中三合村房子出售後所得款項,興建110建號建物等語,惟林銀印證稱:伊不清楚三合村的房子賣多少錢,亦不知興建110建號建物費用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林美琴復證稱:買臺中的房子時,林有財跟建商說,錢不夠就叫母親標農會的錢;不清楚林有財是否將錢還給母親;臺中房子買賣都是大哥林有財一手包辦,至於買賣多少錢,林有財也沒有跟伊等講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足徵臺中建物之買賣均由原告辦理,至於原告與其母親就購買臺中建物價金之出資比例為何、出售臺中建物所換得之價金是否足以興建110建號建物、110建號建物是否由原告全數或部分出資興建等情,前揭證人均不清楚相關細節以致無法證述明晰,故尚難憑渠等證言逕認110建號建物係由兩造母親一人出資興建而成,而與原告完全無涉。

㈢況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經查,縱認110建號建物興建資金大部分係由兩造母親所出資,並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之情,然核諸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如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再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定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及電費歷來皆由原告繳納

,被告未曾支付相關稅捐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及原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38至153頁)。對此被告固辯稱:電費、房屋稅都有跟伊要,只要原告有說,伊都會給他,但是後來就沒有跟伊要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未舉證伊曾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之事,是其主張難認屬實。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費用既係由原告繳納,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標的由借名人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稅費之情形有別,故難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又查110建號建物所坐落807地號土地固為農地,然兩造均

具備自耕農資格,有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外放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自認一直都有農民身分(本院卷第192頁),從而被告所辯:因原告具農民身分,方將110建號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相悖,自無可採。更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被告執以前詞而抗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實則為伊所有云云,尚難憑取。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貸與人或出租人為借用物或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租賃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兄弟親屬情誼,而同意被告無償

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復參諸被告所謂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抗辯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占有系爭建物其他合法權源,卻長期無償使用並占有系爭建物,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應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對此,被告固辯稱:原告比較會賺錢,大哥要幫忙養弟弟、妹妹云云(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告已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並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受原告扶養必要,或有其他依借貸之目的,尚須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認被告自受請求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61頁),自不得再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為有權占有。

㈢至於兩造間就渠等父親林傳木遺產之分割事宜尚存有爭議

,經核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無直接之關連,是被告亦無從憑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㈣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6日彰土測字第19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