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彩玲被 告 陳綺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2分之1278、831之6地號土地、831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8分之303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文明路20之23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於同日給付借名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則於108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價值約1,25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5月5日強迫原告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事項,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出售,出售金額由被告決定,但不得低於銀行貸款金額(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於109年7月8日自行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旋有訴外人王玲玲支付斡旋金應買,幸原告及時發現阻止。被告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已損害系爭房地市場交易行情,致原告最終僅以950萬元將價值1,250萬元之系爭房地售出,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拖欠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致被告僅為出名人仍須為原告墊繳貸款。系爭約定已授權被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價格,被告依系爭約定與台灣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未違反系爭約定。又系爭房地成本約797萬元,最終以原告同意之950萬元價格售出,並未損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8年8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給付報酬7萬元(即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事項,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出售,出售金額由被告決定,但不得低於銀行貸款金額(即系爭約定);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950萬元價格售出等事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合約約定事項、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損害系爭房地市場交易行情,致原告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二)被告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迫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並陳述被告係以持續騷擾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員工為強迫原告簽訂系爭約定之手段(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之心生恐怖之情,應與民法第92條第1項關於脅迫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簽訂系爭約定係為取得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其簽訂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係本於其自主決定,尚無不自由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存在、侵害權利或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不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訂系爭約定:「雙方二林鎮文明路20-23號借名契約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交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出售,出售金額由甲方自行決定(但不得低於銀行貸款金額),甲方並同意將所有售出價金所得扣除銀行貸款及政府稅金後之餘款,優先扣除第二項乙方(按即原告)未給付(含未完成之事項)之全部金額,扣除後剩餘之金額全數無條件歸乙方甲○○取得。」等語,有前述買賣合約約定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次查,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向新光銀行借款60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塗銷前債務餘額約597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11年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1號函暨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由此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其價格已高於銀行貸款金額597萬元,尚無違反系爭約定,自難謂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況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客體,有僅為債權本身(履行利益),有除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固有利益,後者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前者則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害,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屬原告履行利益受損範疇,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侵權行為適用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