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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至中被 告 施政利

施玲玉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政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聲請對被告施政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57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3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6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對被告施玲玉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狀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告施政利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鹿福段1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11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施玲玉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施政利有本金293,818元、156,271元、680,196元債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土地後,於111年4月16日由被告施玲玉以2,000,300元價金拍定,被告施玲玉乃陳報其對被告施政利有本息2,015,000元債權,並提出被告施政利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發票日94年9月23日、到期日95年3月23日、金額1,500,000元、號碼CH230380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施玲玉受分配1,804,974元,原告僅受分配9,142元,尚有1,142,735元未受償。(二)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施玲玉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施政利,且系爭本票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顯非系爭擔保債權範圍。故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施玲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8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1.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被告施玲玉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利息515,000元,合計2,027,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施玲玉則以:被告施玲玉與被告施政利為姊弟。被告施政利自91年1月9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陸續向被告施玲玉借款共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收受借款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施玲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倘被告欲偽造債權,無須簽立多張借據,亦無庸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施玲玉對被告施政利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施政利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祇須於實行時存在即足。另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5年間曾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6年度彰簡字第27號受理後,中信銀行嗣撤回上開訴訟,可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政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一)被告施玲玉與被告施政利為姊弟。

(二)被告施政利於94年6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施玲玉;被告施玲玉於103年2月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原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變更為無利息。

(三)被告施政利於94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施玲玉。

(四)中信銀行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6年度彰簡字第27號受理,嗣中信銀行撤回上開訴訟。

(五)原告對被告施政利有本金293,818元、156,271元、680,196元債權,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6日由被告施玲玉以2,000,300元價金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3為被告施玲玉執行費優先債權12,000元(受分配12,000元)、次序8為被告施玲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債權各1,500,000、515,000元(受分配1,792,974元);次序7為原告執行費優先債權9,142元(受分配9,142元)、次序15、16、18為原告普通債權各293,818元、156,271元、680,196元(均未受分配)、次序17、19為原告訴訟費用債權4,960元、7,490元(均未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施玲玉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8受分配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玲玉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借據原本核閱無訛。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惟查,經對照系爭借據與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提出之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專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上被告施政利簽名筆跡後,明顯可見二者在書寫習慣及筆勢上均甚類似(參見附表1),比對後已足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確係被告施政利所為,而得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附表1 參考筆跡 增補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 專案申請書 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筆跡(系爭借據共有45張,其上被告施政利簽名均甚為類似,僅有些微不同,爰將較具代表性之簽名4枚臚列如下供說明之用,其餘簽名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 92年3月14日 92年4月18日 93年6月17日 94年5月13日

(三)次查,依系爭借據記載,可知被告施政利係自91年1月9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每月均向被告施玲玉借款30,000元或40,000元,金額合計1,500,000元(詳見附表2)。

附表2(系爭借據日期金額一覽表,日期省略年月日,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10109 30,000 16 920418 30,000 31 930719 30,000 2 910213 30,000 17 920515 30,000 32 930819 30,000 3 910315 30,000 18 920616 40,000 33 930923 40,000 4 910417 30,000 19 920715 30,000 34 931020 40,000 5 910518 30,000 20 920818 40,000 35 931118 40,000 6 910619 30,000 21 920915 30,000 36 931210 30,000 7 910718 30,000 22 921019 30,000 37 940103 40,000 8 910822 30,000 23 921121 40,000 38 940205 30,000 9 910920 30,000 24 921223 40,000 39 940309 30,000 10 911016 30,000 25 930111 30,000 40 940411 40,000 11 911114 30,000 26 930215 40,000 41 940513 40,000 12 911212 30,000 27 930321 30,000 42 940615 30,000 13 920119 30,000 28 930419 40,000 43 940715 30,000 14 920216 30,000 29 930513 40,000 44 940818 30,000 15 920314 40,000 30 930617 30,000 45 940923 40,000 合計 1,500,000

又被告施玲玉主張被告施政利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施玲玉乙情,亦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可認為真。被告施政利既自91年1月9日起即按月向被告施玲玉借款,反覆簽立系爭借據,復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施玲玉,堪信被告施玲玉確有交付借款。蓋倘被告施政利未收受借款,自無於簽立多張借據後,仍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再者,系爭借據金額合計1,500,000元,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相符,堪信被告施玲玉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範圍乙情,應屬實情。從而,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乙情,即可認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等語。惟查,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擔保債權範圍,即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說明,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玲玉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擔保債權範圍乙情,堪認屬實,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