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詹明錦
柳云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陳怡真被 告 昱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怡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85,000元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185,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9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真如以新台幣2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333-33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經由房仲向被告陳怡真購買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20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506-1地號(面積28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同段1506-11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同段10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新台幣(下同)1,185,000元,締約過程均由被告昱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曜公司)之總經理陳洺瑨(原名陳思銘)代理陳怡真多次與原告商討契約,並由其代理簽約。系爭建物起造人亦為昱曜公司,且陳洺瑨與陳怡真為兄妹關係,昱曜公司負責人亦為二人父親,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昱曜公司,陳怡真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二人以陳怡真為出賣人,似為脫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強制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故原告一併對昱曜公司訴請返還買賣價金。
㈡原告於簽約前雖曾至現場勘看現況,並經被告告知一樓有增
建情況,然單純增建與違背建築法規之建築並不相同,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屬於違建,均經被告及房仲保證並非違建,此可參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30項次記載系爭建物無違建情形可證。原告於簽約後始收受由房仲轉交之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有未按圖施作,有將騎樓改建為廚房使用等情。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系爭建物內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使用,並向原告佯稱已規劃停車位於787地號土地上,甚者,將系爭建物牆壁興建於水溝上方,致有結構上疑慮。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
規定,陳怡真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存有違建情形,應以代理人即陳洺瑨決之。另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陳洺瑨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代理人陳洺瑨明知系爭建物存有違建情形下,向原告保證無違建,以締結買賣契約,如同陳怡真對原告為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系爭建物牆壁坐落於水溝上方,法定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及騎樓改建為廚房等不符建築法規情形,致系爭建物嗣後有面臨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其中就牆壁坐落位置,更有無法耐震等疑慮。因上開涉及房屋結構及拆除問題,應為兩造交易不動產之重大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原應詳實告知,卻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發函解除契約時,已有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兩造契約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合致,應自始不發生效力,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受有1,185,000元定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185,000元。
㈣系爭建物牆壁坐落在水溝正上方,下方似無穩固地基,又參
照1009建號謄本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記載:住宅、停車空間,系爭建物內原有停車空間,被告將其改建為客廳使用,顯然不符建物謄本登記使用方式,與核定之使用方式不同,顯屬違建,被告更將騎樓處改建為廚房。依112年6月8日彰化縣政府函文,系爭建物有違建情形,依建築法規恐受有停水、停電、拆除、罰款等風險,被告於締約時,多次保證無存有違建情形,足認系爭建物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存有瑕疵。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於同年5月初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不願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並於5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㈤系爭建物存有違建事實,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解
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85,000元。故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370,000元(1,185,000元+1,185,000元=2,37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昱曜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0元,及其中1,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5,00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為昱曜公司興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9年5月20日,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昱曜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怡真,陳怡真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與昱曜公司無涉,且陳洺瑨代理陳怡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其個人名義代理陳怡真,故昱曜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昱曜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怡真所有,陳怡真於000年00月間委託惠双
房屋田中斗中加盟店出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至惠双房屋田中斗中加盟店接洽,並由惠双房屋田中斗中加盟店經理陳文義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數次偕同原告家人前往看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現況及内部格局均知悉甚詳,且陳怡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場給付藍晒圖予原告參酌,並當場告知原告騎樓為增建。本件為「成屋買賣」,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建築結構、面積、室内怖局、坐落位置等均已完成施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原告等一樓騎樓為增建(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點交:四、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陳怡真與原告買賣合意之標的内容即以系爭建物之現況為準。甚者,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數次前往現場勘查實屋,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實際現況及車位位置,要無不知之理。且雙方間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陳怡真未允諾依照「竣工圖」施作,原告主張之「竣工圖」,亦非兩造之契約内容。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之牆壁興建於水溝上方,系爭建物牆壁倘興建於水溝上方,主管機關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旁為水溝,該部分不影響房屋結構。本件買賣為原告悔約不買,陳怡真前於111年7月5日以田中郵局第000044號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定金。
㈢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現況及内部格局均知之甚詳,簽約時陳怡
真之代理人陳洺瑨有當場交付系爭建物之藍晒圖予原告參酌,並向原告說明一樓騎樓(即廚房部分)為無法登記之增建,另為增加室内空間,有將原設計之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位改至隔壁787地號土地,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載明:其他一樓騎樓為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範圍即明,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有違建情事。另系爭建物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倘系爭建物牆壁果真坐落於水溝上方,主管機關豈可能檢驗通過並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簽約當下原告並未詢問系爭建物有無違建,甚至在陳文義勾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0項次有無違建時,更只有陳文義輕言帶過一句「違建沒有」,並非被告代理人所陳述,遑論被告代理人有出言保證。原告於簽約前,確實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部分(即違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應無理由。
㈣按一般透天住宅,為增加建築面積,常有增建(即所謂二次
施工),增建固非必屬違建,但增建均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故非屬原建築執照申請准許之範圍,若增建部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則於興建完成後,即可依法登記而成為合法建物;若未申請,即屬違反建築法規之增建即所謂違建,依現行法法令自無法完成保存登記。兩造於簽約時,陳怡真之代理人陳洺瑨有當場交付系爭建物之藍晒圖予原告參酌,並向原告說明一樓騎樓(即廚房部分)為無法登記之增建,另為增加室内空間,有將原設計之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位改至隔壁787地號土地,且有特別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表示一樓騎樓係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範圍,同時亦未保證無違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違建之情況,自無從於簽約之後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就此事由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㈤系爭建物固存有違建情事,惟被告於締約時均有向原告揭露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85,000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陳怡真於111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2.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賣方1,185,000元(現金50,000元、支票面額1,135,000元),已由代書陳秀夏存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3.系爭買賣契約內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第30項次「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 」,經房仲勾選為「無」,賣方代理人有在現況說明書簽名。
4.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彰化縣員林南門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5.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6.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6日認定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且檢送裁處書,並命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應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倘逾期未拆除,彰化縣政府將另排時間執行拆除作業。
7.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買賣標的增建或占用範圍有勾選其他,並手寫註明1樓騎樓。
8.被告陳怡真於111年7月5日以田中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給付的簽約款1,185,000元。
㈡本件爭點:
1.昱曜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2.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185,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185,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8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怡真於111年3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1,185,000元,已由代書陳秀夏存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昱曜公司建造,固為昱曜公司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昱曜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為昱曜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陳怡真,由陳思銘(改名為陳洺瑨)代理簽約。依證人陳洺瑨證述:伊在昱曜公司擔任總經理,陳怡真是伊妹妹,系爭建物蓋完後公司有對外出售,陳怡真因為工作需要購買系爭建物,隔一陣子才賣掉,因為陳怡真那天要上班才請伊幫忙辦理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則系爭不動產既係以陳怡真為出賣人,並非以昱曜公司名義出售,尚不能認原告與昱曜公司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昱曜公司亦為出賣人,尚無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建,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6日認
定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且檢送裁處書,並命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應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倘逾期未拆除,彰化縣政府將另排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20458449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及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牆壁興建在水溝上方,致有結構上疑慮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外牆有加蓋防撞牆,前面牆壁、後面牆壁地面都有水溝,中間為連續牆面,外觀無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14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而關於牆壁是否蓋在水溝上乙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建物建築師吳鴻森證述:伊有去現場看過,牆壁沒有蓋在水溝上,水溝有改過位置,水溝是私設道路的排水溝,原本是直的,後來把水溝稍微轉彎,水溝在基礎開挖前就已經改過,竣工時不會蓋在水溝上,後來現況的牆壁應該是後來加的,為了放電箱,整個外牆應該是在水溝範圍內,基礎開挖的深度會超過水溝的深度,所以原來的設計不可能是在水溝上面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44-34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有違建及牆壁蓋
在水溝上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第30項次「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 」,經房仲勾選為「無」,賣方代理人有在現況說明書簽名,第2條就買賣標的增建或占用範圍有勾選其他,並手寫註明1樓騎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洺瑨證述:30項次是仲介打勾,伊只是負責代理去簽名而已(本院卷第202-203頁);證人陳文義證述:伊是仲介,有解說房屋現況,簽約時有再複誦一遍,讓買賣雙方確認了解後簽名,30項次可能是伊勾的,房屋騎樓在後面作成廚房,伊沒有遇過這種案例,所以伊在項次47有特別記載。伊知道騎樓有增建,是不是違建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及證人陳秀夏證述:伊是負責辦理的代書,會向買方說明房屋現況,簽完約以後,事先有先檢討產權,主要是伊說明房屋現況,包括產權及房屋增建部分,契約裡面也會註明增建部分。現況說明書項次30由陳文義勾選,伊當下有跟他說有增建,所以他在項次47備註欄有註明1樓騎樓增建。契約書的第2頁第2條其他欄也有寫1樓騎樓。伊當下1有提出竣工圖向原告解釋,是1樓騎樓後面有增建,有用圖說解釋。水溝是建築的問題,伊不知道。一般講增建就是違建,因為增建就是沒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般都只講增建,伊沒有特意跟原告說是違建等語(本院卷第340-342頁)。則證人陳文義、陳秀夏已向原告說明房屋現況,尚難因其等未提及是否違建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85,000元,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建之瑕疵,如前所述應為可採。被告
雖辯稱已告知原告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陳洺瑨、陳文義、陳秀夏之證詞,足見其等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違建,故陳怡真仍應負出賣人擔保之責。又原告發現瑕疵後,於111年於5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83-287、51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怡真返還定金1,185,000元,應屬有據。
㈥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本件原告因系爭建物有違建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怡真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85,000元,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怡真應返還原告定金1,185,000元及給
付原告違約金1,185,000元,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昱曜公司同為出賣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陳怡真給付原告2,370,000元,及其中1,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5,00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03頁)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怡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