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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林穎慧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焦祖琦

焦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85年4月3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焦祖琦、焦婉儀之被繼承人焦萬春於民國85年4月30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8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金額新台幣60萬元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24日至85年7月24日,清償日期為85年7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外。且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既為85年7月24日,其債權自此即可行使至今,已罹於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加以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日起算,迄今亦已屆滿。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880條之規定,亦因罹於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焦婉儀辯以:

被繼承人焦萬春於98年起疑罹患阿茲海默症,諸多人事物遺忘如常,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繼承後,在知悉有系爭抵押權情事後,才發現有一張於民國87年4月22日切結書一紙,載明略以:「茲因盧坤煌先生(原告之夫)在民國85年4月25日,向焦萬春先生借用新台幣60萬元整,…分五期償還,第一期87年7月31日15萬元整、第二期87年10月31日15萬元整、第三期88年1月31日15萬元整、第四期88年4月30日15萬元整、第五期88年7月31日15萬元整」。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歷次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可證原告並未依切結書內容償還借款。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盧坤煌於110年10月31日偕同訴外人張榮林到被告住所,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20萬元未清償,表示願意給付,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無法提供以清償匯款或收款書等證明,被告因此不同意。雖然債權已過時效,但債權依舊存在。

㈡被告焦祖琦另辯以:

在跟訴外人張榮林接觸後,才知道父親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沒有跟父親求證,加上對法律不瞭解,所以擱置。父親本好心借錢給原告及其夫,豈知父親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極不厚道,所以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85年4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父)被繼承人焦萬春,焦萬春嗣於111年6月30死亡,被告等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即民國111年7月20日,並未實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焦萬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4月24日至85年7

月24日,是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從85年7月25日時,起算15年,至100年7月25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100年7月2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105年7月25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縱使被告提出之民國87年4月22日切結書為真實,然依該切結書所載之分期債務最後一期清償日為民國88年7月31日,則請求權自88年8月1日起算十五年即103年8月1屆滿時效消滅,再加五年之抵押權得行使期間,至108年8月1日除斥期間已屆滿,使得抵押權消滅。被告等雖以原告配偶盧坤煌曾於110年10月31日偕同訴外人張榮林至被告住所,表示願意償還剩餘20萬元債務等語置辯,亦無礙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吿等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