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蘇秋琴
廖茂榮被 告 林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琴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茂榮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元、25萬元為原告蘇秋琴、廖茂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主張:被告為原告蘇秋琴在彰化縣○○市○○路00號開設「香稊美容美體」店之附近鄰居,而原告廖茂榮則為原告蘇秋琴之友人,常前去找原告蘇秋琴聊天;又被告與原告廖茂榮於民國106、109年間即曾因被告對原告廖茂榮提出傷害告訴而夙有怨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口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分別指摘、侮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已使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並造成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因此,原告蘇秋琴、廖茂榮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因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先罵被告瘋女人、討客兄等語,且原告廖茂榮確曾於109年間因被告之椅子不給原告廖茂榮坐,原告廖茂榮即毆打被告,且叫38巷之人來停別人的車位,故被告才會對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口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從而,被告僅為意見之表示,並未在公開場合敘說,難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另原告蘇秋琴、廖茂榮稱其等有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而受有名譽損害、飽受精神壓力、輾轉難眠、生活不得安寧等精神上之痛苦,亦應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負舉證責任。
(二)倘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涉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屬實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僅為國小肄業、目前75歲,且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故原告蘇秋琴、廖茂榮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
(三)並聲明: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口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分別指摘、侮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已使原告蘇秋琴、廖茂榮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等事實,業經原告蘇秋琴、廖茂榮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上刑事供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其涉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故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主張被告有故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誹謗、侮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造成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之名譽權受損一節,應堪認定屬實,且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觀之,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指摘關於足以毀損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名譽權之事實陳述部分,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阻卻違法,則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是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之名譽權為誹謗、侮辱之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蘇秋琴、廖茂榮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蘇秋琴之陳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56至60、66、110頁),原告蘇秋琴於110年疫情發生前每月可賺約7,000元,疫情發生後常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原告廖茂榮於110年之所得為股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合計12萬1,770元,且名下有財產1,421萬7,270元及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而被告於110年之所得為利息所得1萬2,541元,且名下有汽車1輛及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暨兩造之家庭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名譽權之次數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分別以12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秋琴、廖茂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111附民196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蘇秋琴、廖茂榮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是原告蘇秋琴、廖茂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備註 1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原告蘇秋琴指摘:「不要臉,誰比較會討客兄,沒離婚就討客兄」等語。 2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原告蘇秋琴指摘:「沒跟尪離婚,就來這邊跟人家同居,含你就第三個了啊【按:意指原告蘇秋琴】,....,死尪再嫁的【按:意指被告自己】,阿那是沒離婚討客兄【按:意指原告蘇秋琴】」等語。 與如附表二編6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3 110年8月24日白天某時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指摘原告蘇秋琴:「58號的,人家貼廣告要來租屋,三八琴的,琴ㄟ就是三八琴的,說老闆很豬哥」、「阿琴若在叫春,從這到浮圳路都有聽到」、「阿你昨天跟我嗆說,哪一個去說厝不能租,你那個蘇阿秋琴說的」、「她尪沒在落衰,做烏龜,袂見笑,眾人騎的」等語。 與如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時地之行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 備註 1 110年4月10日晚上7時55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指摘原告廖茂榮:「去對面打我,還罵我討客兄,很惡質」、「說我討客兄,你們那個廖茂榮,說我討客兄」、「我椅子不給他坐也不行,做人這麼不要臉,椅子我的不給他坐,還要打我」、「以前那個別人的車位,也去叫38巷的人來這停,不給鐵馬店的人放,在那囂掰」等語。 2 110年4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指摘原告廖茂榮:「都罵我討客兄、瘋女人…你們那個毋成…,廖茂榮」、「說我去討客兄、瘋女人、說我嫁兩次尪」、「廖茂榮啊,廖茂榮說的,說的人會死啦」、「我的椅子不給他坐罵我瘋女人」、「不要臉」等語。 3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原告廖茂榮指摘:「罵我瘋女人」、「那個車位甘你們的,不給人家放…叫38巷的,叫摩托車店,鐵馬店故意不給人放,叫38巷來放,那甘你們的?你來這裡當土匪」、「叫的人齁死好否?」等語。 4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原告廖茂榮指摘:「跟我坐我的椅子,還爭說沒有,坐完有沒有爛屁股?」、「不要臉」、「三月三十你罵我討客兄,瘋女人」、「說的人死」、「不要臉,你坐我的椅子還說沒有」、「一台車要放這,不給人家放,說罵人肖豬哥,有夠不要臉」等語。 5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香稊美容美體店門口外 對原告廖茂榮指摘:「他在那邊罵我討客兄,瘋女人,沒離婚就來這討客兄」、「如果有他出去被車撞死」、「很不要臉」、「你說了你會嘴爛」、「做的人呼死」、「人家來這租厝,叫人家不要租,說人家肖豬哥」、「你若有說,出去讓車撞死」等語。 6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指摘原告廖茂榮:「他今天來這裡給你錄音,要叫你去作證,你講話要注意點,不要被他利用了,這種人喔,專門在利用別人的」、「罵人瘋女人,嫁兩次尪」等語。 與如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時地之行為 7 110年7月1日晚上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原告廖茂榮指摘:「在這裡打我,若有打我,你手段成四截沒關係」、「你還不起來,你故意要跟我凌虐,我後面站了10多分了,你還不起來,結果起來了,不甘願,從後面撞我的腳受傷,我的腰被你打了一下,…你就是故意要給我凌虐的」、「啊你若坐我的椅子肯還我,給你屁股生膿生到頭殼上去」、「你沒打我我會去告你?」、「我就是被你冤枉,你有辦法去給證人買掉」、「我是覺得你這種人很夭壽,跟你在一起的人都很衰」等語。 8 110年8月24日白天某時 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 對原告廖茂榮指摘:「死不要臉」、「一次、兩次、又倒一次三次,有錢不就去租一間車庫」、「我還沒去,你就死了啦」、「你連今晚都活不過啦,…被車撞死」、「你笑人離婚嫁兩次尪、瘋女人」等語。 與如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時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