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謝森茂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傑全兼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即謝章興之繼承人)
謝明利(即謝章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海林取得;⑵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明仁、蔡政哲、蔡銘材、蔡子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⑶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⑷編號
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明岳、謝明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登發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24,842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謝章興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死亡,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謝明岳、謝明利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原告於111年9月6日聲明由被告謝明岳、謝明利承受訴訟;另原共有人蔡事賢於訴訟中111年12月30日死亡,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明仁、蔡政哲、蔡銘材、蔡子良繼承,且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2月9日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聲明謝章興之繼承人楊素珍、謝麗貞、謝麗芳及蔡事賢之繼承人謝錦桂承受訴訟,然如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由其繼承,其等即非得承受訴訟人,爰不列楊素珍、謝麗貞、謝麗芳、謝錦桂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部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使土地所有及使用歸於同一,並避免將來因土地使用事宜衍生諸多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附圖二之方案之所以會有缺角,係因拉直的話會拆到現有建物,這是不得已的分割方式,伊已經盡量貼合現況做分配,算是合理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政哲、蔡明仁、蔡銘材、蔡子良部分:⑴同意分割,但希望以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原為謝團厚(被
告謝登發之父)、謝添續(原告謝森茂之父、被告謝明岳、謝明利之祖父)、謝三聘(原共有人蔡事賢之岳父)、謝老業(被告謝海林之父)及另一訴外人謝柱所有,後由現共有人繼受;原共有人於41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立有分戶、分割憑證,歷來大家使用順暢並無爭議,伊等認為分割應尊重前人之分割狀態、保持現使用狀態、未破壞土地利益。
⑶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伊等分配到之土地出現缺角
,並產生難以利用之空地,且將伊等家門口切成兩半,伊等的通行道路已經70幾年了,原告的方案把門口的路封起來,伊等無法出入;另被告謝海林部分,亦多出好幾個角,增加使用之困難及土地之浪費,謝海林部分亦無路可以進出。
(二)被告謝海林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為被告謝海林種植稻田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佔地291平方公尺建物以及編號B、佔地75平方公尺建物,為蔡事賢所有,編號D、佔地124平方公尺建物以及編號E、佔地324平方公尺建物,為被告謝登發所有,編號F、佔地243平方公尺建物,為謝章興所有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能保有土地上現有建物,且為被告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等人所同意,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被告蔡政哲、蔡明仁、蔡銘材、蔡子良雖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協議以目前使用方式使用,且原告所提之方案會使其等無法使用現有通路,希望照現況分割云云,然縱使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之協議,本院分割方案之酌採,並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況原告所提之方案,已大致按現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僅受限於應有部分比例及顧慮保留現有建物,而無法全然照現使用狀況分割,所辯並不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事賢 (已歿) 4分之1 由被告蔡政哲、蔡明仁、蔡銘材、蔡子良各負擔16分之1 原共有人蔡事賢於訴訟中111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錦桂、被告蔡政哲、蔡明仁、蔡銘材、蔡子良等人,蔡事賢之應有部分業於112年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由被告蔡政哲、蔡明仁、蔡銘材、蔡子良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2 謝登發 4分之1 4分之1 3 謝章興 (已歿) 8分之1 由被告謝明岳、謝明利各負擔16分之1 原共有人謝章興於訴訟中111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素珍、謝麗貞、謝麗芳及被告謝明岳、謝明利等人,謝章興之應有部分業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由被告謝明岳、謝明利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4 謝森茂 8分之1 8分之1 5 謝海林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裁判費 15,652元 原告 2 勘測費 1,750元 原告 3 戶政規費 90元 原告 4 複丈費 3,200元 原告 5 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150元 原告 合計 24,842元